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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某某与河北中洲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安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榕,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中洲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天利得益商务中心一期1-1-612号。法定代表人:谷翠,执行董事。

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河北中洲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解除《万悦荣和商品房购房协议》;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万悦荣和”项目购房款623065元人民币;3、判令被告按照原告已付房款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7年3月27日起至实际将购房款全部给付原告日为止支付违约金;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4日原告与河北中洲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被告位于廊坊市安次区大家新城东门售楼处签订《商品房购房协议》,购买被告开发的“万悦荣和”1号楼1单元602室商品房,原告于2017年3月24日、2017年3月27日分两次按照被告的要求向河北中洲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了623065元人民币购房款后,被告开具了两张收款票据。一张为7万元的电商收据,一张为553065元的河北中洲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的收据。后原告发现被告并没有取得预售许可证,因此要求退回购房款,被告一直推脱退款事宜,原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望判其所求。河北中洲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万悦荣和商品房购房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购买“万悦荣和”1号楼1单元602室,房款总价1813065元,首付553065元,房屋暂定建筑面积115.91㎡,最终面积以房产部门测绘为准,如有面积差异,房屋单价不变,总房款根据房产测绘面积多退少补。购房协议同时约定,在被告通知原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原告需在10个工作日内到被告指定的地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若原告逾期,被告有权解除本购房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其母周贺华分别于2017年3月24日、3月27日向被告支付购房款623065元。廊坊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证实被告开发建设的“万悦荣和”小区1号楼1单元602室,截止到2018年10月9日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万悦荣和商品房购房协议、转账记录、收据、廊坊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复函及原告当庭陈述可证。
原告解某某与被告河北中洲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中洲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万悦荣和商品房购房协议》,仅就当事人名称和住所、项目名称、房号、面积、房屋价格、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对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违约责任等《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未作约定,且该协议中约定在被告通知原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原告需在10个工作日内到被告指定的地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万悦荣和商品房购房协议》应为商品房认购合同,而非商品房预售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系商品房预售合同有效的条件而非认购合同的有效条件,被告是否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影响认购合同效力的认定,故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认购合同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时间,被告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具备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条件,双方签订的《万悦荣和商品房购房协议》应予解除,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已付款项623065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解某某与河北中洲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万悦荣和商品房购房协议》;二、被告河北中洲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解某某退还购房款623065元,并以623065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5元,保全费4020元,共计9135元,由河北中洲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萍

书记员: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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