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解为平,男,1958年1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代理人董晨,上海闵卫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勤敏,男,1963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
委托代理人吕琰晶,上海市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解为平与被告赵勤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晨,被告赵勤敏,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琰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解为平诉称,2017年11月8日7时55分许,被告赵勤敏驾驶沪BZXXXX小型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南六公路进沪南公路北约4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勤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沪BZ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53,045.87元(人民币,下同;其中原告自付176元、被告赵勤敏垫付52,86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住院用品费71元、鉴定费1,900元、误工费24,5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8,28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要求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赵勤敏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被告赵勤敏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不同意承担律师代理费,其余赔偿项目均同意依法处理;另提出事发后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2,869.87元、护理费1,8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申请重新鉴定;对其余赔偿项目均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8日7时55分许,被告赵勤敏驾驶沪BZXXXX小型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南六公路进沪南公路北约4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勤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产生医疗费52,855.37元(其中原告自付176元、被告赵勤敏垫付52,679.37元),并住院治疗了12日(期间,被告赵勤敏为原告垫付伙食费190.50元、护理费1,800元)。
2018年4月18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解为平因交通事故致L1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评定XXX伤残;其损伤后的休息期21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包括后续治疗)。”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原告系外省市农业人口,自2017年起至事发时一直借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项埭村九组238号(经查,项埭村大部分为非农业人口),且事发时由上海捷径劳务咨询有限公司劳务派遣至上海枫丹白露物业有限公司担任保安工作。
还查明,沪BZ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医疗病史、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劳动合同、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勤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赵勤敏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申请重新鉴定的申请,因未能提供充分的依据和理由,故本院不予准许。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鉴定费1,900元,因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原、被告各自提供的医疗病史及发票,扣除伙食费后,凭据核定为52,855.37元(其中原告自付176元、被告赵勤敏垫付52,679.37元)。3、营养费,本院酌情按每日4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120日,确认为4,80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赵勤敏为原告聘请护工护理12日垫付的护理费1,800元,应计入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另本院结合法医鉴定结论120日,对于剩余的108日,酌情按每日50元计算,确认为5,400元;综上,合计7,200元。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从事的工作,但不足以证明其因伤所致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本市上一年度相近行业(居民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1年为33,031元)计算,对于原告的误工期,本院认为,虽法医鉴定给予其休息210日,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其合同期至2017年12月31日终止,且原告至2018年1月4日年满60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本院确认其实际误工期为2个月;综上,酌情支持5,505元。6、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住院用品费71元,原告的主张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7、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8、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本院酌情支持3,500元。综上,根据本案赔偿范围、被告方车辆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本院确认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20,3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3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为213,384.37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全额赔偿,故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333,684.37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为3,571元,由被告赵勤敏全额赔偿。因被告赵勤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2,679.37元、伙食费190.50元、护理费1,800元,多支付了51,098.87元,故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该多支付的钱款由原告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赔付后返还被告赵勤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解为平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共计333,684.37元;
二、原告解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赵勤敏51,098.87元;
三、驳回原告解为平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22元,减半收取计2,911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解为平负担142元,被告赵勤敏负担67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2,091元。被告方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波静
书记员:顾海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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