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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某某与王某豪、吴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陵水黎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向东,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利,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陵水黎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东路8号。负责人:陈法忠,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萌,海南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解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豪、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洛阳西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琼9028民初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解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王某豪、吴某某共同赔偿上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司法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06198.88元;2.判令被上诉人人民财保洛阳西工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首先,误工费标准按照2015年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错误。上诉人对自己的误工损失,提交了误工损失证明,即使该证据不被采信,也应当按照2017年度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计算。其次,一审判决以”新村镇属于建制镇,不属于城镇,且原告未能举出足够证据证明在城市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为由,来认定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为农村标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国家统计局社管司发布的《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编制规则》规定,新村镇属于城镇,因此上诉人自2015年3月份开始,居住地就属于城镇且已经满一年,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经足以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为城市。再次,上诉人的伤残为两处,给付6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较低。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公正裁决。王某豪未作答辩。吴某某辩称,与人民财保洛阳西工支公司答辩意见一致。人民财保洛阳西工支公司辩称,一、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解某某的工作为送货员,属于服务行业,并非交通运输行业,一审判决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计算误工费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首先,解某某所提交的居住证明上没有材料制作人以及单位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签名或盖章......”的规定,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此外,解某某所提供的居住证明上的新村镇,不属于城镇区域。综上,解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当按照过错人的侵权程度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予以计算。本案交警部门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正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过错较大,而被上诉人承保车辆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侵权程度以及过错程度较小,一审判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6000元计算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解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豪、吴某某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司法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06198.88元;2.判令被告人民财保洛阳西工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5日9时50分许,被告王某豪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夏政良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载原告解某某)发生相碰撞,造成夏政良、乘车人解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解某某受伤后于2016年8月25日至2016年9月14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海南分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结果为:1.骨盆骨折;2.右侧肱骨骨折等多处损伤。2016年9月29日,陵水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政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解某某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12月13日,陵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海南省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夏政良的伤情进行了鉴定。2016年12月30日,海南省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琼省医鉴[2016]临鉴字33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解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致盆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解某某后续治疗费约25000元;3.被鉴定人解某某”三期”评定为:休息27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被告王某豪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吴某某,被告王某豪与被告吴某某系雇佣关系。被告人民财保洛阳西工支公司是该车辆的承保人,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某某向原告解某某支付了医疗费6000元。原告解某某与夏政良系夫妻关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解某某自愿放弃对夏政良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争议焦点是:一、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二、原告诉求的赔偿范围及数额是否合理合法。(一)民事责任承担问题。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陵公交认字[2016]第00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政良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豪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解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准确,应予以采信。该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吴某某,该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本案中,被告王某豪与被告吴某某系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王某豪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未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因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雇主被告吴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本事故中,夏政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某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30%的民事责任,由被告吴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解某某诉求的赔偿范围及数额是否合理合法。1.医疗费。原告解某某因事故受伤经门诊、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用共112957.7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予以确认。2.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解某某提出在受伤治疗期间购买的残疾辅助器具共花费1135元,有发票为证,予以确认。3.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解某某的后续治疗费用为25000元,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解某某住院治疗20天,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100元/天=2000元,予以支持。5.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解某某的营养期为90天,50元/天×90天=45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予以支持。6.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解某某的误工期为270天,原告系商行的送货员,其诉求按月收入8000元计算,与当地同类行业的收入不符,故其误工费应依据海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2015年城镇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29055元/年÷365天×270天=21492元。原告主张误工费72000.9元,超出的部分,不予以支持。7.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解某某的护理期为90天,依据海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29055元/年÷365天×90天=7164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1700元,超出的部分,不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解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一处九级伤残及一处十级伤残。原告是农业户口,原告虽举证证明其于2015年3月至今在陵水县新村镇新建路239号居住,但新村镇属于建制镇,不属于城镇,且原告未能举出足够证据证明在城市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出生于1977年3月26日,定残之日为39岁,按20年计算,参照本省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858元/年的标准计算,10858元/年×20年×22%=47775.2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0542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解某某一处九级伤残及一处十级伤残,原告主张赔偿1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酌定为6000元。10.交通费。原告解某某主张交通费1000元,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的票据,但根据其伤情,酌情支持500元。11.司法鉴定费。原告解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花费的费用2900元,有相关的票据予以证明,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解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112957.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35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1492元、护理费7164元、残疾赔偿金4777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2900元,共计231423.9元。(一)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有:误工费21492元、护理费7164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7775.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84066.2元。(二)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有:医疗费112957.7元、后续治疗费用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144457.7元。(三)其他项目:鉴定费2900元。被告吴某某为×××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也是被告王某豪的雇主。被告人民财保洛阳西工支公司承保了×××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人民财保洛阳西工支公司作为该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洛阳西工支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及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本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夏政良已经向一审法院起诉赔偿,一审法院决定预留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金30000元及医疗费2000元给夏政良。原告的误工费21492元、护理费7164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7775.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医疗费112957.7元、后续治疗费用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228523.9元,均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优先获得赔偿,超出的部分140523.9元(228523.9元-88000元)。本交通事故,夏政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但原告自愿放弃对夏政良的诉讼权利;被告王某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40523.9×30%=42157.17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洛阳西工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扣除被告吴某某已经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6000元后,被告人民财保洛阳西工支公司还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解某某88000元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解某某36157.17元(42157.17元-6000元),两项共计124157.17元。被告吴某某支付给原告解某某的600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洛阳西工支公司返还给被告吴某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解某某124157.17元;二、驳回原告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0.99元,由原告解某某负担1071.70元,被告吴某某负担459.29元。鉴定费2900元,由原告解某某负担2030元,被告吴某某负担870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解某某的上诉理由和吴某某、人民财保洛阳西工支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解某某的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如何确定计算;二、解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一、关于解某某的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如何确定计算问题。首先,关于误工费计算问题。本案中,解某某一审为证明其是陵水新村百绘涂料商行的送货员,月工资8000元,提供了《工作证明》《工资本》《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据加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审查,《工作证明》内容中载明解某某”月平均收入8000元”,而《工资本》记载的解某某自2015年3月份起的每月应发工资数额均未超过8000元,历次应发工资最高一次仅为6000元,该两份证据内容自相矛盾,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证明力一审不予认定正确。解某某主张其为送货员,其误工费应按2017年度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计算,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以解某某自述的其从事商行送货员工作,根据案件审理时海南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参照海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2015年城镇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29055元)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关于精神抚慰金如何确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案中,解某某系搭乘夏政良驾驶的车辆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而陵水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政良的交通违法行为在本事故中起作用较大,过错偏重,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豪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本次事故中夏政良、王某豪的过错程度、解某某的伤残情况以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综合考量,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解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解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问题。本案中,解某某主张其自2015年3月份开始在陵水县新村镇居住生活,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一审中,解某某提供《居住证明》予以证明其自2015年3月起在陵水黎族自治县新村镇新建路239号居住,但该证据没有相关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章,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不具证明力,不足以证明解某某在新村镇已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为新村镇,同时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解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一审判决参照本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解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解某某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其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解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30.99元,由上诉人解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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