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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凤英、谷洁宇等与高有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解凤英。系受害人谷整党之妻。
原告谷洁宇。系受害人谷整党之子。
原告谷静雨。系受害人谷整党之。
法定代理人解凤英,女,1971年8月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鹿邑县人,住河南省鹿邑县城郊乡戚家园行政村吴园。系原告谷洁宇、谷静雨之母。居民身份证号:412725197108050620。
原告谷思雨。系受害人谷整党之。
上列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尚守运,河南省鹿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高有明。系赣CA7067重型厢式货车车主、驾驶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北京路中段君安小区5号楼。赣CA7067重型厢式货车承保公司。
负责人吴一军,人寿财险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重。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谷小军,系桂B76100(桂B7219挂)重型箱式半挂车驾驶员。
被告柳江县通达汽车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储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县拉堡镇北大街224号。系桂B76100(桂B7219挂)重型箱式半挂车登记车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柳州市友谊路5号。系桂B76100(桂B7219挂)重型箱式半挂车承保公司。
负责人梁汉忠,太平洋保险柳州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振华,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王耀锋,系桂KU702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驾驶员。
被告广西陆川华宇物流集团长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物流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陆川县陆城镇创新街45号。系桂KU702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陆川支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陆川县江滨路28号。系桂KU702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承保公司。
负责人吴岩峰,太平洋财产保险陆川支公司经理。
被告伍志敏,系鄂JA5253(鄂J0931挂)重型箱式半挂车的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刘娜,女,198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伍志敏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武汉园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冈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园新汽车运输公司黄冈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桐梓岗喻家湾38号。系鄂JA5253(鄂J0931挂)重型箱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道268号。

原告解凤英、谷洁宇、谷静雨、谷思雨(以下简称四原告)诉被告高有明、人寿财险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谷小军、通达储运公司、太平洋保险柳州中心支公司、王耀锋、华宇物流公司、太平洋保险陆川支公司、伍志敏、园新汽车运输公司黄冈分公司、信达保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尚守运,被告高有明,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重,被告太平洋保险柳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振华,被告伍志敏的委托代理人刘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谷小军、通达储运公司、王耀锋、华宇物流公司、太平洋保险陆川支公司、园新汽车运输公司黄冈分公司、信达保险湖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3年06月09日02时许,谷正党驾驶豫P×××××(豫P×××××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1307KM+800M附近时,其车辆右侧撞到因道路前方交通堵塞滞留于慢速车道内由被告高有明驾驶的赣C×××××重型厢式货车左后部,车头左侧撞上滞留于快速车道内由被告谷小军驾驶的桂B×××××(桂B×××××挂)重型箱式半挂车右后部,并将桂B×××××(桂B×××××挂)重型箱式半挂车向前推行后,豫P×××××(豫P×××××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头部右侧又撞到滞留于慢速车道内由被告王耀锋驾驶的桂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左侧,桂B×××××(桂B×××××挂)重型箱式半挂车被推向前时,其车头撞到滞留于其前方快车道内由被告伍志敏驾驶的鄂J×××××(鄂J×××××挂)重型箱式半挂车尾部,造成连环追尾事故。事故造成豫P×××××(豫P×××××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驾驶员谷正党当场死亡、乘坐人陈福成受伤,豫P×××××(豫P×××××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及车载货物、桂B×××××(桂B×××××挂)重型箱式半挂车及车载货物、赣C×××××重型厢式货车车载货物及桂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一支队咸宁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进行了处理,并作出高警咸宁公交认字(2013)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谷正党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有明、谷小军分别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耀锋、伍志敏及豫P×××××(豫P×××××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乘车人陈福成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经高速交警查证:赣C×××××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高有明,该车已在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桂B×××××(桂B×××××挂)重型箱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通达储运公司,该车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桂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华宇物流公司,该车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陆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鄂J×××××(鄂J×××××挂)重型箱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园新汽车运输公司黄冈分公司,该车已在被告信达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四原告如下损失:1、死亡赔偿金416800元;2、丧葬费17589.5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43488元;5、交通费5000元。合计582877.50元。
四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居民身份证、户口簿,以证明四原告与谷正党属亲属关系。
证据二:周口市人民政府文件、鹿邑县谷阳办事处、鹿邑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证明、房屋产权证,以证明四原告与谷正党所居住地属周口市鹿邑县城市规划区的事实。
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
证据四: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以证明被告高有明、谷小军、王耀锋、伍志敏均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及所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
证据五: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四原告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花费交通、食宿费合计5000元。
证据六:司法鉴定文书、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书,以证明谷正党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06月09日02时许,谷正党(身份证姓名为谷整党,驾驶证号与身份证号一致),驾驶豫P×××××(豫P×××××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1307KM+800M附近时,其车辆右侧撞到因道路前方交通堵塞滞留于慢速车道内由被告高有明驾驶的赣C×××××重型厢式货车左后部,车头左侧撞上滞留于快速车道内由被告谷小军驾驶的桂B×××××(桂B×××××挂)重型箱式半挂车右后部,并将桂B×××××(桂B×××××挂)重型箱式半挂车向前推行后,豫P×××××(豫P×××××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头部右侧又撞到滞留于慢速车道内由被告王耀锋驾驶的桂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左侧,桂B×××××(桂B×××××挂)重型箱式半挂车被推向前时,其车头撞到滞留于其前方快车道内由被告伍志敏驾驶的鄂J×××××(鄂J×××××挂)重型箱式半挂车尾部,造成连环追尾事故。事故造成豫P×××××(豫P×××××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驾驶员谷正党当场死亡、乘坐人陈福成受伤,豫P×××××(豫P×××××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及车载货物、桂B×××××(桂B×××××挂)重型箱式半挂车及车载货物、赣C×××××重型厢式货车车载货物及桂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一支队咸宁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进行了处理,并作出高警咸宁公交认字(2013)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谷正党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且未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是造成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及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被告高有明、谷小军各自驾驶机动车运载货物违反装载要求,且驾驶的机动车机件尾部反光标识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是造成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及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被告王耀锋、伍志敏及豫P×××××(豫P×××××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乘车人陈福成无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谷正党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有明、谷小军分别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耀锋、伍志敏及豫P×××××(豫P×××××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乘车人陈福成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赣C×××××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高有明,该车已在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险的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谷小军驾驶的桂B×××××(桂B×××××挂)重型箱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通达储运公司,该车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主、挂车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险的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桂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华宇物流公司,该车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陆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险的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鄂J×××××(鄂J×××××挂)重型箱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园新汽车运输公司黄冈分公司,该车已在被告信达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主车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险的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同时查明:受害人谷正党,男,197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鹿邑县人,居民身份证号:××(身份证姓名为谷整党,驾驶证号与身份证号一致)。住河南省鹿邑县城郊乡戚家园行政村吴园。受害人谷正党与原告解凤英系夫妻关系,生育子女三人(谷洁宇,男,199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谷思雨,女,199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谷静雨,女,199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
还查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高有明已向四原告支付了赔偿款11000元,被告通达储运公司已向四原告支付了赔偿款22000元,被告王耀锋已向四原告支付了赔偿款11000元,2013年7月24日,被告华宇物流公司提出索赔申请,被告太平洋保险陆川支公司根据被告华宇物流公司提交的材料,已将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11000元返还给被告华宇物流公司。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一支队咸宁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高警咸宁公交认字(2013)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谷正党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被告高有明、谷小军分别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即各承担15%的责任。由于被告高有明将该车已在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相应分项赔偿限额的范围内向四原告及另案原告陈福成按损失比例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分项损失赔偿的限额部分再由事故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因被告高有明还就该车向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的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高有明承担的责任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四原告予以赔偿。因被告高有明驾驶的赣C×××××重型厢式货车违反装载规定,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应扣减10%的免赔率。被告谷小军驾驶的桂B×××××(桂B×××××挂)重型箱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通达储运公司,该车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主、挂车机动车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柳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主、挂车交强险相应分项赔偿限额的范围内向四原告及另案原告陈福成按损失比例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分项损失赔偿的限额部分再由事故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因被告通达储运公司还就该车的主、挂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的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柳州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谷小军、通达储运公司连带承担的责任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四原告予以赔偿。因被告谷小军驾驶的桂B×××××(桂B×××××挂)重型箱式半挂车违反装载规定,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应扣减10%的免赔率。桂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华宇物流公司,被告王耀锋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该车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陆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被告太平洋保险陆川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无责任死亡赔偿限额内向四原告及另案原告陈福成按损失比例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分项损失赔偿的限额部分再由事故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鄂J×××××(鄂J×××××挂)重型箱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园新汽车运输公司黄冈分公司,该车已在被告信达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主车机动车交强险。被告信达保险湖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无责任死亡赔偿限额内向四原告及另案原告陈福成按损失比例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分项损失赔偿的限额部分再由事故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
四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谷正党死亡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一、死亡赔偿金416800元(按四原告主张的标准,根据湖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40元/年计算,即20840元/年×20年=416800元)。
二、丧葬费17589.50元(根据湖北省2013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179元/年÷12个月×6个月=17589.50元)。
三、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核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
四、被扶养人生活费43488元(谷洁宇,男,1999年7月30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年满14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需计算4年为14496元×4年÷2=28992元;谷静雨,女,1997年12月2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年满16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需计算2年为14496元×2年÷2=14496元)。
五、交通、食宿费4000元(根据四原告及其亲属为办理受害人李瑞的丧葬事宜及处理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况酌定)。
四原告因谷正党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491877.49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陆川支公司在无责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10230元(11000元×93%即491877.50元/(491877.50元+34822.96)],由被告信达保险湖北分公司在无责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10230元(11000元×93%即491877.50元/(491877.50元+34822.96)],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柳州中心支公司在主、挂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22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204600元(22000元×93%即491877.50元/(491877.50元+34822.96)],由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102300元(110000元×93%即491877.50元/(491877.50元+34822.96)],上述交强险应合计赔偿327360元。对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164517.50元,应由四原告自行承担70%即115162.25元(164517.50元×70%);由被告谷小军、通达储运公司连带承担15%即24677.62元(164517.50元×15%);由于被告通达储运公司还就桂B×××××(桂B×××××挂)重型箱式半挂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主、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谷小军、通达储运公司连带承担的24677.62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柳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限额内扣除超载10%的绝对免赔率后赔偿22209.85元(24677.62元×(1-10%)]。以上被告太平洋保险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合计应赔偿226809.8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柳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赔的2467.77元由被告谷小军、通达储运公司连带赔偿。由被告高有明承担15%即24677.62元(164517.50元×15%);由于被告高有明还就赣C×××××重型厢式货车向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的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高有明承担的24677.62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不计免赔率)限额内扣除超载10%的绝对免赔率后赔偿22209.85元(24677.62元×(1-10%)]。以上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合计应赔偿124509.85元。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赔的2467.77元由被告高有明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四原告的事故损失491877.49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陆川支公司赔偿10230元(已履行完毕),由被告信达保险湖北分公司赔偿1023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柳州中心支公司赔偿226809.85元,由被告谷小军、通达储运公司连带赔偿2467.77元,由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124509.85元,由被告高有明赔偿2467.77元。由四原告自行承担115162.25元。
二、被告谷小军、通达储运公司应连带赔偿四原告2467.77元,被告谷小军已赔偿22000元,多赔偿的19532.23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柳州中心支公司在应赔偿四原告的226809.85元中扣留后支付给被告谷小军。被告高有明应赔偿四原告2467.77元,已赔偿11000元,多赔偿的8532.23元,由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应赔偿四原告124509.85元中扣留后支付给被告高有明。
三、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义务主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户名: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咸宁分行;帐号423437100018010004851;汇款用途:×××的标的款。
本案案件受理费8678元,由四原告负担5000元,由被告谷小军、通达储运公司负担1839元,由被告高有明负担18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帐号:68×××21;汇款用途:×××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商 祥 审 判 员  张朝武 人民陪审员  樊启寅

书记员:阮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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