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解卫强,男,1983年7月22日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顾海双,河北冀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沙河市南高红旗联合车队,住所地沙河市十里亭镇南高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82072063625U。法定代表人申进粮,队长。委托代理人乔书海,男,1958年8月19日生,汉族,沙河市南高红旗联合车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晓丽,沙河市南高红旗联合车队法律顾问。第三人乔书海,男,1958年8月19日生,汉族,现住沙河市。第三人申进粮,男,1958年12月8日生,汉族,现住沙河市。
原告解卫强诉称,2013年8月份开始,被告录用原告为专职货车司机,口头答应当月工资7000元,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经劳动仲裁双方成立劳动关系。2014年12月15日,原告因公受伤,2015年7月16日,被认定为工伤。2016年2月1日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12个月。因被告未依法为原告办理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导致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解除劳动关系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及拖欠工资,但裁决内容显有不当,为此,原告诉请:1、判决被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41254元;2、自判决生效时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8月至2017年5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经济补偿金17720元,自2017年6月起继续支付劳动关系解除前的经济补偿金;3、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8730元、拖欠工资335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2017)沙劳人裁字第2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2、冀伤险认决字【2015】050011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3、冀伤险认决字【2015】050011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证明;4、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6)冀0502行初29号行政判决书;5、(2016)冀05行终370号行政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6、浉河公交认字【2014】第6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未侦破证明;7、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2015年1月6日证明;8、诊断证明书和住院病历、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收费票据;9、邢劳鉴2016年05820009号《初次鉴定结论书》;10、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11、(2015)沙劳人裁字第8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12、石亮出具的欠条;13、红旗车队工伤查询信息。被告沙河市南高红旗联合车队辨称,原告没有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也没有给原告支付过工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沙河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作出(2015)沙劳人裁字第8号仲裁裁决书,没有这方面的任何证据,作出裁决后,也没有向原告送达。因该委员会不向原告提供(2015)沙劳人裁字第8号仲裁裁决书,致使原告不能起诉。该裁决书没有任何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015)沙劳人裁字第2号仲裁裁决书存在多处矛盾。原告在申请仲裁时,没有提交任何关于工资方面的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2014年12月18日河南浉河交警大队询问笔录;2、汽车挂靠合同、石亮承诺书;3、石亮妻子李亚伟还邢台县信用社车辆还款记录以及当时购买车辆所提供的银行卡、结婚证、财产共有人承诺书、订车合同;4、个人购车借款合同;5、从劳动仲裁委员会调取的石亮的录音录像、石亮欠解卫强工资的欠条。第三人乔书海辨称,同被告答辩意见。第三人申进粮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当庭对他方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进行了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解卫强驾驶牌照为冀E×××××车辆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工作,该车辆挂靠被告沙河市南高红旗联合车队,车主为石亮。2014年12月15日20时40分左右,被告解卫强和石亮驾驶该车辆在道路货物运输过程中,用餐完毕后在信阳市浉河区107国道木机厂北侧由东向西横过马路时不慎被一辆车挂撞致伤。在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亲属护理。被告解卫强向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在认定工伤过程中其向沙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作出(2015)沙劳人裁字第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7月16日,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解卫强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被告河市南高红旗联合车队不服,向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撤销该工伤认定书,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2016)冀0502行初29号行政判决书,驳回沙河市南高红旗联合车队的诉讼请求。被告沙河市南高红旗联合车队仍不服,提起上诉,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2016)冀05行终370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鉴定,原告解卫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十二个月。原告解卫强向沙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工伤保险待遇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7)沙劳人裁字第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医疗费44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315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870元、鉴定费600元、护理费206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94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120元、共计217870元。3、驳回申请人主张的未订立书面劳动和的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及其他仲裁请求。4、驳回申请人主张的由被申请人支付拖欠工资33400元的仲裁申请。原告解卫强不服,向本院提起本诉。
原告解卫强诉被告沙河市南高红旗联合车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解卫强的委托代理人顾海双,被告沙河市南高红旗联合车队的委托代理人乔书海、张晓丽,第三人乔书海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申进粮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由沙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沙劳人裁字第8号仲裁裁决书、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冀伤险认决字【2015】050011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6)冀0502行初29号行政判决、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5行终370号行政判决予以确认,对原告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对原告诉请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工伤职工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并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伤情严重或者有特殊情况的,经设区的市或者省直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停工留薪期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在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指派专人护理。经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同意,用人单位也可以按本单位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人的标准支付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条例》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4个月至8个月工资,其中:五级44个月,六级38个月,七级26个月,八级20个月,九级14个月,十级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2个月至4个月工资,其中:五级22个月,六级16个月,七级10个月,八级8个月,九级6个月,十级4个月。本案中,原告解卫强各项费用及补助金具体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为45112元,但其中140元和144元未提交证据原件,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合计44828元;2、住院伙食费,以原告住院14天,每天100元计,伙食费1400元;3、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12个月,参考2014年度河北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53159元÷12个月×12个月=53159元;4、鉴定费600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参考河北省2014年城镇职工平均工资41504元÷12个月×9个月=31128元;6、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参考河北省2016年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60548÷12个月×14个月=70639元;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参考河北省2016年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60548÷12个月×6个月=30274元;8、交通费,根据《河北省关于贯彻落实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冀人社字2011-4号)规定,14天×15元=210元;9、护理费,参考河北省2014年城镇职工平均工资41504元÷365天×14天=1592元。上述各项合计233830元,因被告系个人独资企业,虽在工伤认定及诉讼程序中更换法定代表人,但其更换前及更换后的法定代表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对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工资33500元。本院认为,该款项系实际车主石亮所打拖欠工资欠条,双方权利义务明确,原告就拖欠33500元的工资向被告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对原告主张的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8730元。本院认为,该劳动争议为复议前置,但该申请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沙河市人事劳动仲裁委员会未予以支持,本院亦不予支持。五、对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交曾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对原告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六、对被告提出的对沙河市人事劳动仲裁委员会送达回执的笔迹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同本案不存在利害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该申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二、被告沙河市南高红旗联合车队赔偿原告解卫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等233830元,乔书海、申进粮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解卫强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二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7元,由被告沙河市南高红旗联合车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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