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解国元,男,198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博,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孙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莎,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婕,女。
原告解国元与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博、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运华(被告于同年10月12日撤销对其委托)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六个月,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双方和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解国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及附件;2、被告返还原告“暖之冬羊绒”店铺被扣划的货款252,228.12元和保证金余额972.37元,合计253,200.49元,并承担上述资金自2018年3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双倍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原告在被告公司开发的“拼多多”APP上注册名称为“暖之冬羊绒”的店铺,主要销售服饰箱包类产品,期间正常运营。2018年3月22日,被告非法限制原告货款提现,并告知“暖之冬羊绒”店铺因产品描述不符,导致原告无法将账户余额253,128.20元提现。原告发现账户金额无法提现后多次与被告进行沟通未果。2018年4月9日,被告扣除原告店铺款项252,228.12元。原告认为,1.被告扣款所依据的平台合作协议及附件系格式合同,相关处罚条款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2.原告没有参与被告抽检样品的拆包过程,对于抽检商品是否为原告店铺所售存疑;3.抽检商品不能代表原告所售全部商品,无法证明全部商品均存在描述不符情形;4.被告扣划原告货款却以代金券形式赔付消费者,实际上被告是将扣划的资金自行使用,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寻梦公司辩称,同意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平台合作协议及附件,不同意原告其余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平台合作协议和规则是双方自愿签署的,合法有效;2.被告抽检系根据平台经营管理的需要而采取的措施,抽检商品经鉴定不含羊毛成分,而原告在网页中标注该产品材质、面料为羊毛,图片中还有“尊贵羊绒”的字样,根据平台合作协议及描述不符处理规则,被判定为描述不符A类情形并无不当;涉案商品在赔付区间内实际销售金额合计171,446.40元,按约需要承担消费者赔付金514,339.20元,目前扣除的款项不足以承担消费者赔付责任,因此不同意退还扣款及保证金;3.被告针对原告的违约行为向其发送了站内信告知其申诉途径,但原告没有有效申诉,至今也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产品不存在描述不符情形;4.扣款确实以现金券方式进行赔付,并不存在非法牟利的情况。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拼多多”网站(域名www.pinduoduo.com)运营方。原告于2017年8月30日与被告网签《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2.4》,在“拼多多”网站注册名称为“暖之冬羊绒”的网上店铺(店铺编号501128),入驻时缴纳保证金2,000元,经营范围为服饰箱包。
2017年12月8日,原告通过在线点击同意的方式确认了《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3.0》。该协议首部载明:本协议是由寻梦公司(“甲方”)与以独立第三方经营者身份入驻拼多多的法律实体(“乙方”或“商家”)达成的关于提供和使用拼多多平台服务的各项条款。(以上内容加粗)甲方在此特别提醒乙方认真阅读本协议各条款(对于本协议中以加粗字体显示的内容,应重点阅读),并请乙方审慎考虑并选择接受或不接受本协议。如果乙方点击“我已经阅读并同意”按钮,即表示乙方已充分阅读、理解并自愿接受本协议,同意受本协议各项条款的约束。(以上内容加粗、加下划线)
关于协议内容及生效,协议1.1条载明:“本协议包括协议正文、附件及所有甲方已经发布的或将来可能发布的各类规则、规范、规则解读、实施细则、通知、公告等(以下合称‘规则’)。(以上文字加粗、加下划线)所有附件及规则均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协议正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议正文、附件与规则冲突的,以发布在后的文件为准执行。”
关于商品质量保证,协议5.9条载明:“甲方有权根据平台规则(包括但不限于《拼多多假货处理规则》、《拼多多描述不符处理规则》等),对商家销售假货、质量不合格商品及描述不符等行为进行处理,‘假货’‘描述不符’相关定义及违规判定、处理方式以平台规则的规定为准。(以上文字加粗、加下划线)”
关于保证金及货款结算,协议7.1条载明:“商家应当根据甲方平台规则(包括但不限于《拼多多保证金规则》)之规定,向甲方缴存保证金;对于该等保证金(包括补缴的保证金),甲方无须支付任何利息或孳息。(以上文字加粗、加下划线)”7.5条载明:“正常经营情况下,商家发货满15日(海外直邮商品30日)或消费者确认收货后(以较早者为准),消费者支付的货款自动进入商家账户,商家可通过商家后台提取货款。(以下文字加粗、加下划线)若商家存在虚假发货、欺诈发货等违约行为,甲方有权调整相关订单的自动确认收货时间,或者取消商家店铺订单的自动确认收货功能,相关订单的货款需消费者主动确认收货或主动申请退款后,方可进入商家账户。”
另“拼多多”网站载有《拼多多描述不符处理规则》,载明:“1.3.描述不符本规则所称描述不符,是指商家实际发货的商品与达成交易时的商品描述不相符,包括但不限于:1)存在商品描述未披露的瑕疵;或2)经比对商品描述存在错误、遗漏或误导性陈述;或3)与商品描述存在其他差异。……2.1.如实描述2.1.1.商家应当在商品描述页面、店铺页面、推广页面、客服聊天等所有拼多多提供的渠道中,对商品本身(商品的基本属性、规格、数量、保质期、瑕疵等)、品牌、外包装、发货情况、交易附带物等信息进行真实、完整、全面的描述。2.1.2.商品的基本属性依其特性、使用功能而定,包括但不限于面料、材质、成色、做工、尺寸、重量、质量标准等要素。……3.认定标准拼多多平台按照描述不符的严重程度进行分类处理,各类描述不符情形的认定标准如下:3.1.A类,指消费者收到的商品或抽检样本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1)经与商品描述比对,存在《拼多多描述不符分类认定及处理标准》(简称‘分类认定及处理标准’,具体内容见附件)中的A类情形;……4.1.初步认定描述不符店铺商品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拼多多平台有权初步认定商家存在描述不符情形:1)平台通过随机抽检得到抽检样本,以普通或非专业人员的知识水平对抽检样本与商品描述进行比对,发现抽检样本存在1.3条所述情形。2)平台通过其他途径获得线索,发现商家店铺存在1.3条所述情形。4.2.初步处理措施(以下文字加粗)平台在初步认定商家存在描述不符情形的当天(T日),将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措施:1)暂停对该商品的宣传和推广。2)对该商品或店铺全部商品作暂时下架或屏蔽链接处理。3)通知商家在本规则约定的期限内提供其实际发货的商品与商品描述相符的证明文件,包括但不限于:检测报告,合同、发票等正规进货凭证、完整授权链文件等。4)在描述不符事项处理完毕之前,禁止该商家参加专题、推文等任何平台活动,暂停店铺推广(移除广告等);5)自T日起,按照下述标准临时增加店铺保证金,或者限制店铺账户资金提现:描述不符商品在抽检订单成团日所在周的周日(含)以前9个月总销售额(不包括已成交但未发货订单)的三倍。6)限制商家店铺账户全部资金提现;7)平台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4.4违规处理措施4.4.1.拼多多平台初步认定商家存在描述不符情形后,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平台将正式采取违规处理措施:1)商家在接到平台通知后3个工作日(T+3个工作日)内未发起申诉,或者未在7个工作日(T+7个工作日)内举证的;2)商家在接到平台通知后,经两次举证仍不能就描述不符情形做出合理解释及举证的;3)相关商品及/或样本经检测机构检测,确认存在本规则所规定的描述不符情形的。4.4.2.(以下文字加粗)平台将根据分类认定及处理标准以及描述不符的类别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违规处理措施:1)限制店铺账户资金提现;……6)自商家保证金(包括但不限于店铺保证金、活动保证金,下同)及/或货款账户余额内扣收消费者赔付金,用以对一定期限内所有描述不符商品订单对应的消费者进行赔付;7)单方解除《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终止与该商家的合作,清退该店铺;……”
上述规则附件《服饰描述不符认定及处理标准》中,在服饰大类中第一类为“男女装、内衣(含户外服装)”,质检项目包括48项,其中第5项为“特殊纤维含量/材质(高价值或消费者关注度高的纤维/材质,如羊毛、羊绒、丝、天然皮革、皮草、纯棉等)”,如“标称值与实测值差异比例超过国标允差范围但小于100%”为B类“描述不符”,如“完全不符(包括羽绒服含绒量为0)”为A类“假冒材质成份或与描述完全不符”,出现一次A类,则采取“1.描述不符商品禁售15日,2.店铺其他商品移除资源位、禁止上资源位、移除广告、禁止上新、禁止上架,为期15日,3.赔付3个月订单,赔付标准为订单商品数量*商品单价*3”。同时在“备注”中载明:“10/20/10*n日、3/6/9个月订单:抽检订单成团日所在周周日(含)以前10/20/10*n日、3/6/9个月的描述不符商品订单”。
2018年2月9日,被告委托随机抽取的消费者“国庆”自原告店铺购买“【高领羊毛衫新款打底衫】17秋冬新款高领毛衣女短款套头修身大码羊毛衫百搭打底针织衫”一件,规格为“宝石蓝XL”,订单流水号为180209-XXXXXXXXXXXXXXX,商品ID为XXXXXXXXX,商品单价32元,拼单价格28.80元,消费者使用5元无门槛券后实付23.80元。该商品标题照片上有“没有一个退货”字样,标题中描述为“羊毛衫”,商品详情显示“材质羊毛;……面料羊毛……”,商品描述照片上表述“2017年最火爆的女士羊绒衫……尊贵羊绒……品名:高龄(领)羊绒衫打底衫……面料:纯天然羊绒……”。消费者于2018年2月27日收到涉案商品后,于同日该商品寄给被告公司。被告于次日签收后拍摄拆包视频,拆包后将实物黏贴标签,并委托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国家日用消费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该商品的纤维含量进行检测。2018年3月20日,该检验中心出具检测报告,检测结果为“聚酯纤维91.70%、锦纶8.30%”。
2018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店铺发送站内信,告知原告销售的商品(ID为XXXXXXXXX)存在A类描述不符的情形,并于同日对原告店铺采取限制资金提现措施。2018年4月9日,被告从原告店铺账户中扣划252,228.12元,同时以发放优惠券的形式向对应订单的消费者进行赔付,赔付区间为2017年12月4日至2018年2月11日。该区间内总销售单数为5,893单,销售金额总计171,446.40元。原告店铺账户目前仅剩余保证金972.37元。
另查明,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5年9月12日向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颁发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证书编号为XXXXXXXXXXXX,证书有效期至2021年9月11日;该研究院亦获得了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实验室认可证书,证书有效期至2018年10月11日。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5年10月23日向国家日用消费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以下简称国家消费品检验中心)颁发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证书编号为XXXXXXXXXXXX,证书有效期至2021年10月22日。该中心具有纺织品纤维鉴别和纤维含量分析的检测能力。
上述事实,有《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3.0》、《拼多多描述不符处理规则》、平台合作协议签署记录、商品描述页详情、抽检订单详情、快递查询记录、拆包视频、检测报告、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商品销售记录、消费者赔付记录、店铺资金截图、站内信通知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解国元作为从事经营活动的商事主体,自愿选择并使用被告寻梦公司提供的“拼多多”网站交易平台,并签订了合作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及扣划的货款,被告则以原告在其提供的网络交易平台出售的商品存在“描述不符”情形为由要求驳回原告诉请。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平台合作协议及规则附件中相关条款的效力问题;二、原告是否存在描述不符行为;三、赔付标准、赔付形式是否合法合理。
第一,关于协议相关条款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签订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虽系格式条款,但被告作为第三方交易平台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就平台服务与管理等内容与商家做出约定,符合电商交易平台自治管理惯例。且在合作协议首部,被告已特别提醒原告签订协议时认真阅读、充分理解,双方当事人均系从事经营活动的商事主体,应了解并知晓其所签署书面合同的内容及含义。原告缔约时充分享有知情权,原告在了解协议内容情形下签约并继续合同关系,表明原告愿意接受协议条款的约束。被告在协议中对于销售商品存在“描述不符”情形下入驻商家应承担的责任也采用了字体加粗、添加下划线等方式提醒原告注意,故已尽到提请对方注意之义务。原告主张协议及处理规则中的部分条款为无效条款,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关于“描述不符”的情形是否成立。原告对于被告抽检样品是否系原告出售的商品存疑,且认为抽检商品不能代表原告所售全部商品,无法证明全部商品均存在描述不符情形。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从委托购买涉案商品到拆包检查,过程完整、清晰,故对其同一性予以认定。根据查明的事实,检测机构国家消费品检验中心具有鉴定资质,检测报告载明了检测依据和判定原则,并附有检测人员的签名,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纳。本案中,原告对于抽检商品的面料、材质描述为羊毛及羊绒,但鉴定结论中并无该些成分,根据平台描述不符处理规则,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商品材质与原告描述完全不符,且原告亦未能就系争商品的材质与其描述相符提供任何证据,故对原告存在描述不符行为一节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判定该商品属描述不符A类情形,具有合同和事实依据。
第三,关于赔付标准和赔付形式。本院认为,原告销售描述不符的商品明显违反平台合作协议约定,有违诚实信用基本原则,损害了消费者权益和平台商誉,应当就此承担赔付责任。但就赔付金额而言,本院认为,涉案商品的销售总额仅为17余万元,被告扣收原告店铺账户资金和保证金达25余万元,该赔付金额实属过高。本院结合双方服务合同的履行情况、涉案商品销售数量及金额等,酌定原告应承担的赔付金为17万元,被告寻梦公司应对超出17万元范围而扣划的款项82,228.12元和保证金余额972.37元予以返还。关于赔付形式,被告扣收款项后,以发放现金券的形式向描述不符对应订单的消费者进行了赔付,其中大部分现金券已被消费者实际使用,本院认为,合同对于向消费者赔付的方式作了明确约定,被告做法符合电商交易平台自治管理惯例,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对被告赔付形式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被告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义务应自其负有返还款项之义务时起算。因被告系基于双方约定而对原告店铺的款项采取扣划措施,在本案生效判决作出前,被告是否具有还款义务以及相应款项的具体金额均处于不确定状态。故原告该项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平台合作协议》及附件的诉讼请求,被告同意解除,与法不悖,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为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平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解国元与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之间的《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及附件;
二、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解国元返还自店铺“暖之冬羊绒”(店铺编号501128)扣划的款项82,228.12元;
三、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解国元返还店铺“暖之冬羊绒”(店铺编号501128)账户剩余的保证金972.37元;
四、驳回原告解国元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98元,减半收取计2,549元,由原告解国元负担1,722元,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8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小璇
书记员:陈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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