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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坤、解某某等与樊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解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徐水县。
原告: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徐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江、温春明,河北崔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阳高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怀仁县应路西侧祥和丽都4号。
法定代表人:任二平,该公司经理。

原告解坤、解某某与被告樊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怀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坤、原告解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温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解坤、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施救费40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集装箱损失182615.56元及停运损失(以鉴定为准);3.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2日5时30分许,原告解坤驾驶冀F×××××/冀F×××××车行驶至唐涞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254公里十400米处,因车失控致使该车第二轴骑撞在中央水泥隔离墩上,随后被告樊某驾驶晋B×××××/晋B×××××因刹车不及先后与原告解坤驾驶的车辆、刘启忠驾驶的重型半挂车发生刮撞,致使原告所载集装箱翻扣,所拉货物大理石倾倒在高速公路上,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货物损失、路产损失。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涞源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第B20180622--2号认定书认定:被告樊某负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樊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申请本院对冀F×××××/冀F×××××车车辆停运损失鉴定后,请求增加停运损失数额68579元和鉴定费2000元。
樊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均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2日5时30分许,原告解坤驾驶冀F×××××/冀F×××××车行驶至唐涞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254公里十400米处,因车失控致使该车第二轴骑撞在中央水泥隔离墩上,造成第一次道路交通事故;随后被告樊某驾驶晋B×××××/晋B×××××因刹车不及先后与原告解坤驾驶的车辆、刘启忠驾驶的重型半挂车发生刮撞,致使原告所载集装箱翻扣,所拉货物大理石倾倒在高速公路上,造成第二次道路交通事故,两次事故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冀F×××××/冀F×××××车的货物损失、路产损失。二原告对冀F×××××/冀F×××××车享有所有权;晋B×××××/晋B×××××车在被告永安财保怀仁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分体拖车、吊装、车辆修理、人工12人)40000元;经二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北铭俊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二原告的冀F×××××/冀F×××××车的停运损失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停运损失每日70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二原告的车辆驾驶信息、被告樊某的晋B×××××/晋B×××××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商业保险单、樊某的行驶证、营运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施救费票据一张、河北铭俊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车辆营运损失报告一份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原告提供施救费票据一张40000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二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北铭俊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车辆营运损失报告本院予以确认,认定停运损失每日707元。二原告为证实集装箱、车上货物损失,提供:1.保定路安汽车救援服务公司证明一张,该公司称集装箱和大理石全损;2.事故处理停车场照片;3.集装箱买卖协议及发票;4.大理石采购合同书;以上证据可以证实集装箱价格为13570元,车上大理石价格1691808.56元;但不能证实集装箱和大理石是否全部损失,对于明确损失本院无法确定,二原告有其他证据证实后可另行起诉。综上,本院认定二原告的车辆施救费损失40000元;停运损失按事故处理时间和修理时间酌定50天,每日707元计算为35350元;停损损失鉴定费2000元。

本院认为,解坤驾驶车辆第二轴骑撞在中央水泥隔离墩上发生第一次交通事故,势必给二原告的车辆造成损害,二原告的损失与其本身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后被告樊某撞击,给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加重,虽被告樊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损失并不是由被告樊某一人造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解坤对二原告的损失有过错,应减轻被告樊某的侵权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樊某承担损失的70%为宜。被告樊某的晋B×××××/晋B×××××在被告永安财保怀仁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险,被告永安财保怀仁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赔偿限额内按事故原因力承担二原告的损失;承担的损失为(施救费40000元+营运损失35350元+停运损失鉴定费2000元)*70%=54145元。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二原告请求被告永安财保怀仁公司赔偿541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解坤、解某某冀F×××××/冀F×××××车的施救费、停运损失共计54,145.0元;
二、驳回原告解坤、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64.0元,由原告解坤、解某某承担2,305.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承担5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永刚

书记员: 张新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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