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解宝荣,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博,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07082966-6。
委托代理人:刘东凯,该公司职员。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8409032-2。
委托代理人:庞岐彬,该公司职员。
原告解宝荣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宝荣的委托代理人李博,被告太平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东凯,被告永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岐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8日15时45分,原告驾驶机动车与李树柱驾驶的自行车在米处相撞而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李树柱死亡、双方车辆损坏。事后经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解宝荣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沧州仲裁委员会调解,2016年6月17日原告向死者李树柱的家属李焕刚一次性赔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8万元(已履行完毕),且原告负担仲裁费7200元。
另查明,机动车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各一份(商业险均为不计免赔,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车辆损失险限额为10.78万元),保险期间分别为2016年4月30日0时起至2017年4月29日24时止、2015年12月7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6日24时止。
又查明,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一)李树柱家属损失:1、死亡赔偿金:176816元。计算方式:河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1051元/年×(20-4)年=176816元。2、丧葬费:26204.5元。计算方式:河北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2409元÷12个月×6个月=26204.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4、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丧事人员交通费:2000元。5、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5025.5元。计算方式:52409元/年÷365天×7人×5天=5025.5元。6、自行车损失:200元。(二)仲裁费:7200元。(三)原告机动车损失:3895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81341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足额缴纳了保险费,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及时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原告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本院予以认定。因解宝荣驾驶机动车与李树柱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解宝荣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解宝荣对李树柱近亲属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李树柱近亲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与其受损害程度基本相适应,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李树柱自行车损失,系客观实际发生的损失项目,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被告太平财保公司辩称死者李树柱的亲属情况尚不明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3条的规定,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关于死者李树柱的近亲属仅有李焕刚一人的事实,已经由(2016)沧仲调泊字第0077号仲裁调解书予以确认,且有李树柱的户籍证明及其所在村委会的证明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太平财保公司辩称,仲裁费按保险条款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但被告未提供保险条款的明确内容及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太平财保公司辩称,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已在仲裁调解书中放弃了向三者主张赔偿,保险公司不应当赔偿相应部分的损失,故只承担原告车损的50%。本院认为,仲裁调解书中的第二项内容“其他事项互不追究”,其前提应为该仲裁案件所审理的损失范围,即限于李树柱的合法损失,而不涉及原告解宝荣的损失,故不宜理解为原告放弃了向三者方索赔的权利。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同时,鉴于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对原告机动车定损的金额3050元,与原告方实际维修车辆的花费3895元数额相当,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予以支持。
故本案中原告损失应由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承担:李树柱家属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1万元;(超出交强险外计为160046元,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丧事人员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等),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承担:李树柱自行车损失2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160046元,鉴于李树柱一方属于非机动车,故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限额内按7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计为112032.2元;另仲裁费7200元应由商业三者险全额赔付。3、原告的车损3895元应通过车损险全额予以赔付。综上,以上损失共计233327.2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解宝荣各项损失110200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内赔偿原告解宝荣各项损失123127.2元。
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2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海雷 人民陪审员 宫业胜 人民陪审员 冯俊荣
书记员:王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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