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立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虹,鞍山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铁东区。
被告:鞍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
法定代表人:罗玉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琳琳,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抚顺市抚城区。
委托代理人:周景峰,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鞍山市立山区。
原告解某某与被告徐某、鞍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虹,被告公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琳琳、周景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徐某赔偿医疗费63775.34元(公交公司已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6950元、误工费119100元、护理费114621.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960元、伤残赔偿金58164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6800元、其他损失360元,合计452975.84元;2、诉讼费由徐某、公交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10日18时05分,徐某驾驶辽X号“友谊”牌大型普通客车沿和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发生地时,为了躲避前方一掉头出租车向右打轮,由于徐某遇险采取措施不当,把在非机动车道推行自行车的解某某撞倒,造成解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解某某被送到鞍山市双山医院治疗,经诊断,解某某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两次手术治疗。2014年1月20日出院。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办法》第22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解某某无责任。经查,该车属于鞍山市公共总公司,且没有办理车辆保险。解某某受伤后,于当日即2011年10月10日,2013年12月23日两次入院治疗,住院311+28天,为此花费医疗费63775.34元(公交公司已垫付),出院后一直无法工作,医院开具了休工诊断至今,误工损失119100元,并且生活不能完全自理,由其哥哥护理,护理费114621.84元,鉴定费960元,其他损失360元。交通费1000元。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另外解某某有一个残疾弟弟需要抚养。现为维护解某某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解某某诉讼请求。
徐某未到庭、未答辩。
公交公司辩称,对解某某合理损失同意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解某某提供的残疾证两份、低保证两份、社区证明一份,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解某某与谢志昌、谢志强之间的抚养与被抚养关系,不能证明符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法定条件,故本院不予采信。2、解某某提供的交通费收据一组,因不能与解某某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相吻合,故本院不予采信。3、解某某提供的休工诊断书一组,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而解某某提供的休工诊断书发生时间均在2015年2月12日定残之后,故本院不予采信。4、解某某提供的挂号单一组、组床费收据一份、床垫收据一份、轮椅收据一份,因均非正规收据,真实性无法确定,故本院不予采信。5、解某某提供的购买衣服收据三份、复印费收据一组、通讯费收据一组,不能证明与本案交通事故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6、解某某提供的医疗费收据一组,因未提供对应病历证明与本案交通事故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7、解某某提供的误工证明,证明其为鞍钢带板厂职工,月工资3000元,其户口本亦记载解某某为鞍钢带板厂职工,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彩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0日18时05分,徐某驾驶辽X号“友谊”牌大型普通客车,沿和平路由西向东行驶到事故发生地时为了躲避前方一掉头出租车向右打轮,由于徐某遇险采取措施不当把在非机动车道推行自行车的解某某撞到,造成解某某受伤。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解某某无责任。徐某系公交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在执行工作任务。事故当日,解某某被送至鞍山钢铁集团公司总医院接受治疗,住院311天(2011年10月10日-2012年8月16日),被诊断为: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二级护理310天。后解某某于2013年12月23日入住鞍山市双山医院治疗,住院28天(2013年12月23日-2014年1月20日),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术后,二级护理28天。两次住院二级护理共计338天,据解某某陈述,其住院期间由谢志昌、谢志强共同护理。解某某两次入院治疗共发生医疗费63678.34元,由公交公司支付。除医疗费外,公交公司另赔偿解某某32250元。
再查,鞍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四汽车公司委托鞍山市骨伤病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解某某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2月12日,该鉴定所作出鞍司【2015】临鉴字第9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解某某右下肢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解某某支付鉴定费960元。解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定残之日49周岁。根据鞍钢附属企业公司中板带钢厂综合管理部出具误工证明,解某某系该厂职工,在炼铁作业区除尘岗位工作,工资3000元,2011年10月10日晚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于2011年10月10日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企业未发放工资。根据解某某提供住院病历,至定残前一日解某某休工共计339天。
另查,解某某系鞍钢附属企业带板厂职工,同时系低保户,每月领取低保金513元。社区于2016年1月20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谢志强患精神病,由解某某监护。鞍山市残疾人联合会又于2016年8月11日出具残疾证,原告解某某弟弟解志强系残疾人,残疾类别为精神,残疾等级为贰级,监护人为谢志昌。同时,谢志强亦为低保户,每月领取低保金466元。原告解某某又提供鞍山市残疾人联合会于2013年8月1日出具残疾人证一份,证明谢志昌亦为残疾人,残疾类别为肢体,残疾等级为贰级,监护人一栏未填写。据解某某提供户口本记载,谢志昌系鞍钢中板带钢厂钢球车间轧钢工。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徐某驾驶车辆,因过错致解某某受伤,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解某某无责任,因此解某某合理合法损失应得到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徐某系公交公司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系执行工作任务,故应由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所涉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公交公司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因解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故由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解某某主张的医疗费63775.34元一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解某某的医疗费收据和病历,解某某因此次事故发生医疗费共计63678.34元,已全额由公交公司垫付,故公交公司无需再承担此项赔偿责任。
关于解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950元一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解某某先后两次住院共计339天,现解某某主张伙食补助费16950元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解某某主张的护理费114621.84元一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解某某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本院参照辽宁省上一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5128元的标准计算,解某某住院期间二级护理338日,故护理费应为35128元/年÷365日×338日=32529.5元,予以确认。关于解某某主张出院后护理费,因无医嘱证明其出院后仍需继续护理,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某某主张的误工费11910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关于解某某收入情况,根据解某某提供证据,其月工资为3000元,关于解某某误工时间,根据解某某提供住院病历,至定残前一日,其休工共计339天,故本院予以支持解某某的误工费为33435.6元(3000*12/365*339)。
关于解某某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一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交通费应考虑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确定,解某某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交通费1000元,但考虑该事故的实际情况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关于解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8164元一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解某某伤情被评定为一处十级伤残,为城镇居民,49周岁,其主张赔偿年限按20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解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参照辽宁省上一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9082元/年×20年×10%=58164元,予以支持。
关于解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一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解某某伤情系交通事故造成,且经鉴定解某某构成十级伤残,且解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故本院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关于解某某主张的鉴定费960元一节,鉴定费系确定伤残等级的必要支出,解某某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有鉴定费收据为凭,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解某某主张的其他损失360元一节,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费用真实性及与本案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某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36800元一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谢志强为精神贰级残,根据残疾证记载其监护人为谢志昌,谢志昌为肢体二级残疾,残疾证无监护人的相关记载,谢志强每月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466元,而解某某本人亦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据其个人陈述其残疾证即将发放,每月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解某某与谢志强、谢志强之间的抚养与被抚养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赔偿标准,故对于谢志刚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16950元、护理费32529.5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8164元、误工费3343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960元,合计148039.1元,由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又因公交公司已赔偿解某某32250元,应在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故公交公司赔偿解某某115789.1元即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鞍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解某某115789.1元;
二、驳回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82元(已缓交),由鞍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1938元,由解某某负担56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段岩
人民陪审员 黄杰
人民陪审员 关雅方
书记员: 庞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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