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解晶,女,198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正川,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文元,男,1981年5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现住址不详。
原告解晶与被告曹文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正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文元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解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逾期利息的计算基数改成500,000元,其余诉请不变。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0月经朋友介绍相识,自2016年年底起恋爱至2017年年初。2016年12月5日,被告以其与案外人王冬梅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当日,原告先按照被告指示通过手机银行转入王冬梅账户16,300元,再转入被告账户183,700元,合计交付借款200,000元。2017年1月12日,被告以在南昌投资的项目发生诉讼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当日通过手机银行转入被告账户30,000元。2017年1月1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当日使用原告的平安银行卡在POS机上刷卡消费100,000元。2017年2月13日,被告以经营项目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当日通过网上银行转入被告账户100,000元。至此,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合计430,000元。2017年4月,被告又向原告提出借款,当时原告正好出售了名下一套房产,收到买受人现金支付的定金100,000元,遂原告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借款70,000元。交付现金当天,被告应原告要求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归还,如逾期不还,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等。被告于2017年8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余款至今未予归还,原告催讨不成,遂起诉来院。
被告曹文元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条、平安银行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中国民生银行交易明细详细信息、手机短信聊天记录、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手机通话录音、谈话录音等证据,并经庭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被告依法享有质证权利,因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经朋友介绍于2016年10月相识并交往。自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期间,被告以做生意、投资项目需要资金等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2016年12月5日,原告通过手机银行先按被告指示转入案外人王冬梅账户16,300元,后转入被告账户183,700元,合计200,000元;2017年1月12日,原告通过手机银行转入被告账户30,000元;2017年1月15日,被告使用原告银行卡在POS机上消费100,000元;2017年2月1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入被告账户100,000元;2017年4月,原告交付被告现金70,000元。原告交付被告现金当天,被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合计借款500,000元,承诺于2017年12月31日前还清,如逾期不还,按照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利息等。此后,被告于2017年8月27日转账归还了50,000元本金,余款450,000元未予归还,原告催讨不成,遂起诉来院。
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予归还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条、平安银行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中国民生银行交易明细详细信息、手机短信聊天记录、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手机通话录音、谈话录音、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协议书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案的事实以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50,000元,尚有借款余款450,000元未予归还,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至于借条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现原告自愿调整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逾期之日即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法不悖,本院一并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余款45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文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解晶借款本金4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4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曹文元负担。
案件受理费9,034.20元,由被告曹文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 慧
书记员:吴元萍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