含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含检一部刑诉〔2020〕330号
被告人解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6261989*********,汉族,初中文化,从事铝合金门窗安装工作,出生地安徽省含山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含山县**镇**行政村**村***号,现住址地同上。因殴打他人于2018年12月21日被含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含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解某某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解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解某某,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14日晚上20时左右,因胡某某(已行政拘留)挑衅,被害人郭某某(已判刑)、干某某(已判刑)两人在含山县林头镇遨游网吧门口与胡某某、胡某甲(已行政拘留)两人厮打起来,后被人拉开后,郭某某、干某某离开现场,郭某某打电话给在巢湖市的王某某(已判刑),说被人打了,让王某某和与王某某在一起吃晚饭的王某甲(已判刑)赶紧过来。当胡某甲打电话给郭某某说他们在林头镇卫生院后,郭某某、干某某与从巢湖市赶来的王某某、王某甲会合,于当晚20时58分步行至林头镇卫生院附近,因见林头镇卫生院门口站了十几个人,为怕吃亏,王某甲将自己系的皮带解下,到了人群前,在确认在场的胡某某是打了郭某某的人之后,王某甲将胡某某踹倒在地,胡某某起身逃跑,王某甲边追边用皮带抽打胡某某,郭某某、王某某也随后追赶,当追了有二十多米,在林头镇广场处,王某甲追上胡某某,将胡某某踹倒,并用皮带抽打胡某某。随后追来的郭某某、王某某也对胡某某拳打脚踢,此时被告人解某某看到胡某某被他们拳打脚踢,心里气愤,想上去帮胡某某,其看到郭某某离他距离最近,于是被告人解某某上前抱住郭某某并将郭某某摔倒在地,郭某某躺在地上,王某甲立即上前用铁质皮带头抽打被告人解某某的头部,致被告人解某某头部出血。含山县公安局林头公安派出所民警接警后立即赶至现场处警。经含山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解某某的人身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郭某某左肩锁关节脱位,其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解某某于2018年6月14日案发当晚被巡逻的民警发现其行迹可疑且头部流血受伤,后民警对其进行口头传唤,被告人解某某随后到林头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被害人郭某某已收到被告人解某某赔付的赔偿款共计人民币90069元,并对被告人解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人口信息查询、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裁定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胡某甲、王某甲等7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含公鉴(法)[2018] 5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被害人郭某某辨认被告人解某某;王某某辨认被告人解某某;被告人解某某辨认被害人郭某某;王某甲辨认被告人解某某;胡某甲辨认被告人解某某;张某某辨认被害人郭某某;
7.视听资料:案发时含山县林头卫生院门口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某故意实施伤害他人身体,致使被害人郭某某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解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解某某于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能龙
检察官助理:黄 宁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解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联系方式:1829820****;
2.随文书正本移送侦查卷宗2册、光盘4张;
3.收条3份、谅解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调查评估意见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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