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解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2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合肥市蜀山区安医附院对面民房(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乡**村**村民组)。被告人解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9日被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解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经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日下午16时20分许,被告人解某某前往合肥市经开区**路**小区**栋送外卖,趁无人之际,盗得被害人李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南爵牌电动车。经合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涉案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16元。
2019年10月21日16时许,公安民警在合肥市宁国路与望江路交口将被告人解某某抓获归案。案发后,解某某家人代为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81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解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钟海燕
2020年1月6日
附:1.被告人解某某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2.卷宗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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