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解法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汽车维修人员,初中文化,住巨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增行,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鹏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巨鹿县宏盛家电商场员工,住巨鹿县。法定代理人张某,系周鹏飞的母亲。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藁城市。被告:杨木立,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藁城市。被告:王永磊,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藁城市。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利,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泽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藁城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住所地:藁城市廉州路西段***号。负责人:胡彦旭,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虎,河北九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波,河北九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解法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裁判被告赔偿原告治疗费51918元,误工费13039.47元,护理费20586.94元,住院伙补2500元,营养费3990元,伤残赔偿金28628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其母47765元,其长女8401.4元,长子83909.36元,交通费350元,鉴定费1600元,扣除原告本人应承担的责任后实际赔偿额498306.17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8月3日18时58分,被告周鹏飞驾驶冀A×××××小型面包车在巨鹿县南华路综合壹号台区0013164955电杆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巨鹿县交警大队于2017年8月22日作出巨公交(2017)第00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鹏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泽麒与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综上,被告周鹏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是被告王泽麒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车辆实际驾驶人周鹏飞存在无证驾驶且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故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我公司垫付部分保留向责任人追偿的权利。对原告的诉求应当有证据支持,待庭审举证质证后,在核实事故的真实性及我公司承保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前提下,且在承保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周鹏飞辩称,对巨鹿县交警大队2017年8月22日作出的第182号事故认定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的划分无异议,但对事故认定我驾驶面包车有异议,我没有驾驶面包车,只是在解法考的再三要求下协助其打火试车,不是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虽然在本次事故中我负主要责任,但因我受雇于杨木立、王永磊,是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在邢台技师学院上学,2017年暑假,我勤工俭学在杨木立、王永磊处打工,与王泽麒系同事关系,我们上班送货期间去原告处修车,王泽麒将车停在修理门市前,车熄火后,没有将车钥匙拔下来,未将档位放在空挡处,并且在该车修理时离开修理现场,所以王泽麒和解法考,特别是解法考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修车不是我的义务,也没有协助义务,解法考要求我帮忙上车打火是为解法考义务帮工,所产生的损害后果应由被帮工人解法考承担责任。另外,请法院核查是不是解法考在我多次拒绝打火后,自行连接马达正负极,致使车辆发动。王泽麒辩称,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存在错误,我在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因果联系,不应承担责任。我将面包车停在修车门市前让解法考检修,我因去厕所暂时离开,离开时将车停稳,并已进行了完整的停车操作流程,亲手将车钥匙交给了解法考,事故认定书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所以,我整个过程不存在过错行为。二、去修车是因为我工作时所用车辆的空调出现问题,在对老板进行报备之后,把车开去修理。王永磊、张某某、杨木立辩称,1、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张某某系事故车的车主,张某某将车辆借给王永磊使用,且驾驶人王泽麒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并非是王泽麒驾驶发生的事故,是维修时发生的事故,张某某没有指使周鹏飞上车开车,事故发生时王泽麒不是司机,是原告指使周鹏飞上车打火导致事故发生,张某某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即使认定王泽麒承担责任,也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承担;3、王永磊虽然是周鹏飞的雇主,但是事故发生时周鹏飞并非履行的职务工作,在将车辆停放在维修点的时候周鹏飞的本职工作已经停止,周鹏飞在原告的要求下上车打火并不收取任何报酬,应认定为义务帮工,其被帮工人应该是原告,按照最高院人身损害的规定无偿帮工人致人损害时由被帮工人承担责任。4、事故发生后王永磊给原告垫付医药费5400元,要求返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主要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2、诊断证明。3、医药费票据。4、交通费。5、鉴定费票据。6、费用清单、病历。7、户口本。8、家庭人员证明。9、鉴定意见。10、王泽麒驾驶证复印件。11、行车证复印件。12、交强险复印件。13、保险单复印件。14、巨鹿县人民政府文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称,对第1、7、8、10、11、12、13、1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是复印件,请法庭依法核实,周鹏飞没有驾驶证,上车启动车辆致使车辆行驶造成原告受伤,停车后王泽麒已离开车辆,故此事故与王泽麒无因果关系;对第2、3、4、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治疗包括白内障、胆囊肿的票据,与本案无关系,对这两项的费用应予扣除。我公司不知道费用清单中的药哪一个是治疗白内障、胆囊肿。对第9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评定伤残等级过高。治疗费按正规发票核实后赔偿;误工费的天数过多,日赔偿数额标准过高;病历及医嘱上未写明需要二人护理,我方认可一人护理,且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住院伙补应该按30元一天计算;营养费天数过高;伤残等级过高,且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家庭成员证明及户口本无法核实,待核实后再质证;对交通费认可;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认可。周鹏飞、王泽麒与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王永磊、张某某、杨木立质证称,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查明的事故经过与责任划分相互矛盾,周鹏飞不是事故车的驾驶人,实际驾驶人是王泽麒。王永磊为原告垫付的5400元包括在原告的医疗费票据中。对鉴定书有异议,关于三期认定标准是行业标准并非国家标准,不客观真实合法。营养费应为住院期间30元每天。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没有依据。原告并非城镇居民。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8月3日18时58分,在巨鹿县南华路综合壹号台区0013164955电杆处,被告王泽麒驾驶张某某所有的冀A×××××小型面包车(乘坐人周鹏飞)沿巨鹿县南华路由东向西行驶,停在公路北侧汽车修理门市前要求汽修人员解法考检修汽车空调。王泽麒因故离开车辆,在解法考在冀A×××××小型面包车下面检修车辆时,要求周鹏飞启动车辆发动机,乘坐人周鹏飞未取得驾驶证上车启动车辆,因车辆在档位上,打火造成面包车向西行驶,致使原告解法考受伤,在巨鹿县医院住院2天后转院至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共支付医疗费51916.34元,其中包括王永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400元。2017年8月22日,巨鹿县交警大队作出巨公交(2017)第00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鹏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泽麒与原告解法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主张某某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藁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各一份。2017年12月29日,河北省邢台桥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鉴定为伤残柒级,评定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为133日。另查明,事故车主张某某将车借给王永磊使用,王泽麒和周鹏飞都是王永磊的雇佣人员。
原告解法考与被告周鹏飞、王泽麒、张某某、杨木立、王永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法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增行、被告周鹏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张某某、杨木立、王永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利、被告王泽麒、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波、刘志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巨鹿县交警大队作出巨公交(2017)第00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鹏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泽麒与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采信。但原告解法考要求周鹏飞为其检修车辆做辅助的打火行为是一种无偿帮工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既是被帮工人也是受害人,是一种竞合,故周鹏飞一方的责任由原告自负。被告王泽麒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装卸物品后,立即离开。而被告王泽麒将车辆驾驶到路边后离开了车辆,并将车钥匙留在车上,使事故的发生有了不确定性,存在了安全隐患,其在事故中应负次要责任,又因原告为非机动车一方,综合上述多方面原因,可以酌情定由王泽麒承担40%的赔偿责任。由此,原告所受损失首先由承包交强险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100万元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按40%的比例赔偿。原告要求由2人护理133天,共计护理费20586.94元,因没有医生医嘱参照,被告方不同意支付,根据其伤情可确定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每人按一般护工标准每天102元给付护理费5304元(2人×26天×102元),出院后107天按一人每天102元给付护理费10914元。住院伙食补助按住院26天计算每天50元,共计1300元。原告为社区居民,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44384元(20年×30548元×40%)给付。原告母亲宋书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9106元(5年×19106元×40%÷2人);原告女儿解欣红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821.20元(19106×1年×40%÷2人);原告儿子解鑫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4390.80元(19106×9年×40%÷2人),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57318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可按12000元给付,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综上所述,根据原告合法证据及原、被告庭审诉辩,可确定原告的损失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51916.34元;2、营养费399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4、误工费13039.47元;5、护理费16218元;6、交通费350元;7、伤残赔偿金244384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57318元;9、精神抚慰金12000元;10、鉴定费1600元。以上共计402115.81元。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和伤残赔偿金120000元,剩余伤残赔偿金280515.8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40%比例赔偿112206.32元。鉴定费1600由被告王永磊赔偿,因被告王永磊已经垫付5400元,故扣除应负担的1600元,剩余款3800元在保险公司履行时予以扣除返还给王永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赔偿原告解法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32206.32元。(履行时扣除被告王永磊垫付的3800元)二、驳回原告解法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4元,由原告解法考负担4177元,由被告王永磊负担4177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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