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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洪帅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解洪帅,男,1990年1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泰安市,户籍地派出所泰安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泰安市岱岳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彭广磊,山东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5日1时15分许,被告人解洪帅与侯某1、李某酒后在财源街下河桥东路北因琐事与白某2、白某1、侯某2、马某1、杨某发生口角后互殴。期间解洪帅用啤酒瓶砸中被害人白某2头部致其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白某2之伤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解洪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解洪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解洪帅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本案发生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系自首,有正当防卫情节,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5日1时15分许,在泰安市泰山区财源街下河桥东路北,因琐事被告人解洪帅与侯某1、李某和白某2、白某1、侯某2、马某1、杨某发生争执并互殴。期间解洪帅用啤酒瓶击打被害人白某2头部,致被害人白某2头面部受伤。被害人白某2之伤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解洪帅接公安机关传唤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白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解洪帅赔偿白某2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5000元,该款已全部支付。同时,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他别无争议。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解洪帅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2、报案证明、受案登记表证实:该案系白某1报警;3、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解洪帅经公安机关传唤后自动到案的情况;4、刑事科技照片证实:被害人白某2受伤情况;5、本院调解笔录、谅解书、收款条证实: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和解,赔偿款已全部支付以及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的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侯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6月5日凌晨1时许,其二人与解洪帅在下河桥吃饭。吃饭时其三人与旁边吃饭的另一桌人因为琐事发生口角并发生互殴的经过;2、证人白某1、马某1、杨某、侯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6月5日凌晨1时许,其四人与白某2在下河桥吃饭。吃饭时其五人与旁边吃饭的另一桌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发生互殴的经过;3、证人马某2、马某3的证言证实:2017年6月5日凌晨1时许,一方三人、一方五人在其位于下河桥经营的麻辣串摊上吃饭。期间双方口角后发生冲突并互殴的经过;(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白某2的陈述证实:2017年6月5日凌晨1时许,其与白某1等五人在下河桥吃饭。吃饭时其五人与旁边吃饭的另一桌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发生互殴的经过;(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解洪帅的供述证实:2017年6月5日凌晨1时许,其与李某、侯某1在下河桥吃饭。吃饭时其三人与旁边吃饭的另一桌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互殴的经过;(五)鉴定意见泰安市公安局出具的公(泰山)伤鉴(法)字[2017]第1048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白某2左侧眉弓之伤构成轻伤二级;(六)视听资料监控录像证实:2017年6月5日凌晨1时24分至1时30分发生争执并互殴的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公刑诉[2018]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洪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玮、刘羽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洪帅及其辩护人彭广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洪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正确,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接公安机关传唤自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系初犯、偶犯,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本案发生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其具有正当防卫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及相关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正确,正确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解洪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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