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解某某与李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解某某
迟敬武(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
周玺帅(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田福超

原告解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迟敬武,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玺帅,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农民。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地址青岛市市南区宁夏路288号市南软件园7号楼5层C区。
负责人邹东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福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解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解某某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赵显秀担任审判长并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孟庆喜、孙云豪共同组成合议庭,并依法向被告李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解某某委托代理人迟敬武,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田超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且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证据一、二、三、四、五无异议,故对证据一、二、三、四、五,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六、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司法鉴定费收据1份证实:原告解某某之伤,被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40日,为此,原告解某某支出鉴定费1800元。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庭后七日内当面向法庭提交鉴定申请及相关证据,逾期视为放弃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鉴定申请,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22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鲁B×××××号轿车,沿泰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韩新服装厂南路口处向左拐弯,遇原告解某某驾驶电动助力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受损,原告解某某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李某某驾车拐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解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解某某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莱西市中医医院救治,被该院诊断为:右跟骨骨折,并在该院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8015.53元。2014年6月18日原告解某某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一个月后复诊。2012年6月6日原告解某某到该院复诊。2012年7月6日原告解某某再次到该院复诊,支出医疗费55元。2013年6月29日原告解某某再次到该院复诊,支出医疗费442.7元。2012年11月12日原告解某某到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就诊,支出医疗费969.4元。上述原告解某某为治伤支出医疗费共计9482.63元。2014年5月9日原告解某某之伤,被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40日,为此,原告解某某支出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原告解某某系失地农民,其姊妹三人,其父解明学,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母赵月花,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14年7月25日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原告解某某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鉴定机构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联系,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放弃重新鉴定。2014年9月3日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申请被退回。
被告李某某驾驶其个人所有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西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收费单据,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村委会证明,保单,当事人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足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鲁B×××××号轿车,沿泰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韩新服装厂南路口处向左拐弯,遇原告解某某驾驶电动助力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受损,原告解某某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被告李某某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解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李某某所有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再由被告李某某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实际情况,被告李某某以承担100%责任,原告解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为宜。因被告李某某所有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李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解某某主张医疗费10107.05元,其中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与治疗本伤害有关的医疗费9482.63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他因无病例、处方记载,不能证实系治疗本次事故伤情所支出,本院不予确认。2、原告解某某主张误工费16373元(140天×116.9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2天×20元/天),护理费1403.4元(12天×116.95元/天),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鉴定费1000元,被扶养人解明学生活费10294.7元(22060元/年×14年×10%÷3人),被扶养人赵月花生活费13236元(22060元/年×18年×10%÷3人),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解某某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过高,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确定为1000元。4、原告解某某主张交通费500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解某某误工费16373元,护理费1403.4元,伤残赔偿金70454元,被抚养人解明学生活费10294.7元,被抚养人赵月花生活费13236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计112761.1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有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1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2761.1元,由被告李某某全部承担。该赔偿款数额,未超出被告李某某所投保的不计免赔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原告解某某医疗费948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计9722.63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药费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有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
综上,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解某某经济损失122483.73元(110000元+2761.1元+9722.63元)。原告解某某之经济损失已有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被告李某某民事赔偿责任免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解某某经济损失122483.73元。
二、驳回原告解某某对被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2元、速递费120元,鉴定费1000元计3952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支付原告解某某诉讼费用人民币39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且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证据一、二、三、四、五无异议,故对证据一、二、三、四、五,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六、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司法鉴定费收据1份证实:原告解某某之伤,被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40日,为此,原告解某某支出鉴定费1800元。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庭后七日内当面向法庭提交鉴定申请及相关证据,逾期视为放弃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鉴定申请,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22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鲁B×××××号轿车,沿泰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韩新服装厂南路口处向左拐弯,遇原告解某某驾驶电动助力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受损,原告解某某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李某某驾车拐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解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解某某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莱西市中医医院救治,被该院诊断为:右跟骨骨折,并在该院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8015.53元。2014年6月18日原告解某某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一个月后复诊。2012年6月6日原告解某某到该院复诊。2012年7月6日原告解某某再次到该院复诊,支出医疗费55元。2013年6月29日原告解某某再次到该院复诊,支出医疗费442.7元。2012年11月12日原告解某某到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就诊,支出医疗费969.4元。上述原告解某某为治伤支出医疗费共计9482.63元。2014年5月9日原告解某某之伤,被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40日,为此,原告解某某支出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原告解某某系失地农民,其姊妹三人,其父解明学,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母赵月花,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14年7月25日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原告解某某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鉴定机构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联系,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放弃重新鉴定。2014年9月3日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申请被退回。
被告李某某驾驶其个人所有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西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收费单据,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村委会证明,保单,当事人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足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鲁B×××××号轿车,沿泰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韩新服装厂南路口处向左拐弯,遇原告解某某驾驶电动助力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受损,原告解某某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被告李某某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解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李某某所有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再由被告李某某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实际情况,被告李某某以承担100%责任,原告解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为宜。因被告李某某所有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李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解某某主张医疗费10107.05元,其中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与治疗本伤害有关的医疗费9482.63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他因无病例、处方记载,不能证实系治疗本次事故伤情所支出,本院不予确认。2、原告解某某主张误工费16373元(140天×116.9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2天×20元/天),护理费1403.4元(12天×116.95元/天),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鉴定费1000元,被扶养人解明学生活费10294.7元(22060元/年×14年×10%÷3人),被扶养人赵月花生活费13236元(22060元/年×18年×10%÷3人),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解某某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过高,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确定为1000元。4、原告解某某主张交通费500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解某某误工费16373元,护理费1403.4元,伤残赔偿金70454元,被抚养人解明学生活费10294.7元,被抚养人赵月花生活费13236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计112761.1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有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1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2761.1元,由被告李某某全部承担。该赔偿款数额,未超出被告李某某所投保的不计免赔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原告解某某医疗费948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计9722.63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药费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有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
综上,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解某某经济损失122483.73元(110000元+2761.1元+9722.63元)。原告解某某之经济损失已有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被告李某某民事赔偿责任免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解某某经济损失122483.73元。
二、驳回原告解某某对被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2元、速递费120元,鉴定费1000元计3952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支付原告解某某诉讼费用人民币3952元。

审判长:赵显秀
审判员:孟庆喜
审判员:孙云豪

书记员:李晓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