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解澄宇与上海图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解澄宇,男,1971年10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军,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图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赵洪斐,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雷。
  原告解澄宇与被告上海图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澄宇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军、被告上海图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解澄宇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关于被告公司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所有股东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章程、财务会议决议和章程、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查阅和复制;2、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关于被告公司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所有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型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以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相关契约等资料),供原告查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公司股东,根据被告公司章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并应该在每个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国家承认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出具书面报告,并应于次年3月31日前送交各股东。
  2018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股东知情权的书面申请,但被告未予以配合,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依据《公司法》第33条之规定,支持原告的如上诉讼请求。
  2019年9月20日,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请中要求被告提供监事会决议和公司章程的诉讼请求,并补充事实如下:原告在被告公司持股比例为10%,根据公司章程,被告应在2018年3月31日前出具2017年度审计报告,2019年3月31日出具2018年度审计报告。2018年12月21日,被告通知原告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书,明确拒绝原告查阅、复制账册相关请求。
  被告上海图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辩称,2018年7、8月份之前,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后离开公司。被告认为原告的一些行为损害了公司利益,所以当时拒绝了原告要求提供相关材料的请求。但是,被告同意按照法院判决向原告提供相关内容的材料。同时,公司未进行2017年度财务进行审计,2019年的则尚未启动审计,故无法向其提供。被告于庭审中提供了相关的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财务会计报告、2018年度审计报告、会计账簿、完整的财务账册、会计凭证及相关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无争议的事实如下:一、被告系于2017年7月17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XXXXXXX元。其中,原告以认缴出资额100000元持有被告10%的股权。 
  二、2017年7月11日,经公司所有股东签名形成《上海图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章程。其中,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并应该在每个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国家承认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出具书面报告,并应于次年3月31日前送交各股东。”
  三、2018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寄送《申请书》一份,告知被告未按《公司章程》第二十六条规定进行财务审计,也未按时向原告出具财务会计报告。原告“作为公司股东,公司的经营状况关系股东的切身利益,同时也为更好地履行股东权利和义务,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特向公司申请查阅和复制以下材料”,材料内容同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收悉后未作回复。
  四、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曾经在股东会议中,被告拒绝了原告要求查阅和提供相关内容材料的提议。
  双方争议的事实如下: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审计报告仅2018年度的,未能按公司章程提供所有的审计报告。被告确认2017年审计报告并未完成,2019年审计报告尚未进行。
  本院认为,知情权是公司股东享有的一项知晓和了解公司经营状况相关信息的固有权利,鉴于被告在审理中同意依法提供法律规定的相关内容材料,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是查阅和复制范围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股东知情权的范围,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作为被告登记在册的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执行董事决定)、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书面申请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至于会计凭证,本院认为,会计账簿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进行登记,股东查阅会计账簿的同时结合查阅会计凭证具有会计核对上的内在联系,是验证会计账簿信息真实的必要补充,故原告关于查阅会计凭证的请求,具有合理性,应予支持。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提供监事会决议和公司章程的诉讼请求,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图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于被告上海图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向原告解澄宇提供被告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解澄宇查阅、复制;
  二、被告上海图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于被告上海图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向原告解澄宇提供被告上海图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供原告解澄宇查阅。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鸿祥

书记员:郝晓鹃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