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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玉某与赵某某、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解玉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东省庆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解金波,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东省庆云县,系原告之子,特别授权。被告赵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东省庆云县城区。被告张某某,男,汉族,44岁,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开发区三八东路北侧鑫源国际第**层。负责人齐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伟,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住所地盐山县城北环路负责人毛新春,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策,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解玉某诉被告赵某某、张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与被告赵某某就原告的损失已经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并已经履行完毕。本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玉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金波,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策、王天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6月21日16时许,被告赵某某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西环路阳光花园西门附近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停在路边的冀J×××××J2P04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庆云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与被告赵某某就赵某某应承担部分的损失已经达成一致调解意见,请求被告张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3005.8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辩称,鲁N×××××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驾驶员赵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后逃离事故现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免除,在商业三者险内不予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只在交强险内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冀J×××××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付,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张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1日16时许,被告赵某某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西环路阳光花园西门附近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停在路边的冀J×××××J2P04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庆云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鲁N×××××号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冀J×××××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前原告与被告赵某某就赵某某应当承担的损失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即:被告赵某某一次性支付给原告20000元,一次性了结,该款已经履行完毕。现将双方争议观点及本院认定意见综述如下: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入住庆云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2612元,提供庆云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收据一张、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及用药明细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2612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为20407.20元。提供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意见及原告的身份证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认为被告不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未提供足以反驳的事实和证据予以证明,应以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为依据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因原告系庆云县渤海街道办事处辖区内居民,其请求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按城镇居民的标准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因此,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0407.2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原告系庆云县人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负责安康小区的绿化,月工资1800元。原告经司法鉴定需要误工180天,主张误工费8820元。提供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一份、庆云县人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明细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已经满75周岁,不应主张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年满75周岁,但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系庆云县人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因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而减少的实际收入应予保护。原告的误工期间应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共143天,每天按60元计算,误工费为858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经司法鉴定需要护理60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院外一人护理。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儿子解金波和孙子解清江,解金波与解清江均自己做生意按行业标准计算共计15180元。提供护理人员的营业执照两份,身份证两份,亲属关系证明一份及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解金波的营业执照没有记载单位名称不予认可,同意原告的护理标准按二级护理每天63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名称栏没记载姓名,但经营者为解金波,应认定解金波系个体工商户从事白铁生意,其误工标准按批发零售业行业标准每天160元计算。关于原告主张另一护理人员为孙子解清江,因原告生育多个子女,解清江不是必要的护理人员,酌定另一护理人员按城镇居民的标准每天93.18元计算,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2395.4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因入院、出院,护理人员往返医院及原告做伤残鉴定支付交通费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数额高,同意法院酌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600元。6、营养费。原告主张经司法鉴定需要营养75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2250元。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营养费数额高。本院认为,原告需要营养及营养期限由鉴定意见予以证明,原告主张每天按30元计算,符合相应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认定营养费为2250元。7、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200元,庭后提供了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证明。被告认为数额高。本院认为以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为依据确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18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因该事故造成两个十级伤残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不应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该事故构成伤残,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抚慰金1500元为宜。9、鉴定费。原告主张因做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1800元,提供收费票据1张。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内,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合理、必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5324.6元。

本院认为,庆云县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了认定意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该认定书为依据,确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鲁N×××××号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2831.30元。因被告赵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驶离现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三者责任保险内不承担原告的损失。因冀J×××××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2831.3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该公司按事故责任承担30%的比例为2898.60元。被告张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赵某某就赵某某应当承担的损失达成的一致调解意见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2831.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2831.30元;在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898.60元,共计35729.90元。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20000元(已经履行)。被告张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3元,由原告承担11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承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有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杨福行

书记员:李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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