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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某某与常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解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保定市莲池区。
委托代理人张敏(系原告之儿媳),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
被告(反诉原告)常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保定市。
委托代理人何俊媛、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解某某与常某某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敏,被告(反诉原告)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俊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18时许,原告(反诉被告)解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常某某在裕华东路二机床厂底商棋牌室打麻将时因结账问题导致二人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动手,导致解某某面部软组织创伤,眼部挫伤,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属轻微伤;致使常某某的头发被薅掉一撮,右手腕部受伤。保定市公安局南市区分局联盟路派出所对双方进行了各100元的罚款处罚。2014年9月23日原告(反诉被告)解某某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271.5元;2014年9月24日原告(反诉被告)解某某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1122.37元;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0月11日原告(反诉被告)解某某在保定法医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药费2836.95元;外购药花费295元;2014年9月28日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常某某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168.8元。
另查明原告(反诉被告)解某某在住院期间由宋艳胶护理。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河北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心电图一份、CT检查报告一张,收费票据五张;第一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一份、病历本一份、收费票据五张;法医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案一份;护理人员宋艳胶护理费收条一张;联盟路派出所证明一份;南市区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为证。由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反诉人身份证;公安局南市区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常某某被解某某薅下来的头发及照片;被告在第一中心医院的门诊病历、CT片及腕托、门诊费发票两张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引发殴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常某某致使原告(反诉被告)解某某受轻微伤,原告(反诉被告)解某某致使被告(反诉原告)常某某面部、头部、手腕部均不同程度受伤。双方纠纷系双方不冷静行为造成,对此双方均有过错。结合本案案情,双方各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反诉被告)解某某损失为:医疗费1122.37元+2836.95元+271.5元=4230.82元;外购药295元没有相应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6天=1600元;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33543元÷365天×16天=1470.38元,上述合计7301.2元。营养费未提供相应医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过错程度,被告(反诉原告)常某某应承担7301.2元×50%=3650.6元。被告(反诉原告)常某某损失为:医疗费168.8元。被告(反诉原告)常某某主张其余医药费以及精神抚慰金2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原告(反诉被告)解某某应承担168.8元×50%=8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反诉原告)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解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3650.6元。
原告(反诉被告)解某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常某某医疗费84.4元。
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解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常某某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解某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萍

书记员:王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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