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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某某与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解某某,工人。
委托代理人迟敬武,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工人。
委托代理人薛猛,工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住所地:莱西市琴岛路1号。
负责人丁瑞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洪良、周荣,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解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解某某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郭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妍主审,与审判员赵显秀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迟敬武、被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薛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6日50分许,被告吴某某驾驶鲁B×××××号轿车沿莱西市上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南京路路口处向右转弯,遇薛广发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载原告解某某沿上海路由西向东行驶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吴某某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薛广发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解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莱西市人民医院诊治,其伤经该院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急性硬膜下血肿等,住院治疗27天,期间支出医疗费79711.80元,其中含自费药17494.43元;2013年3月19日,原告因颅骨缺损修补术后又入住该院,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17310元,其中含自费药3245.13元。治疗终结后,原告之损伤程度于2013年8月20日经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构成十级伤残两处,2013年11月25日经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七级伤残一处,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040元。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山东省公路汽车客票5张、青岛市出租汽车专用客票8张,用以证明其就医、做法医鉴定等所支出的交通费。其中部分票据未载明起止站点、时间。
原告解某某,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自2010年3月起至事故发生之日在青岛迦南德鑫工资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1600元,因伤误工期间被停发工资。
被告吴某某为其所有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建议休息证明、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及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单据、交通费票据、原告单位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工资表、保险单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驾驶鲁B×××××号轿车沿莱西市上海路行驶,与薛广发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载原告解某某在南京路路口处相撞,并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被告吴某某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薛广发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肇事鲁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吴某某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70%。
被告吴某某为肇事鲁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参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双方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按约给予赔偿。因此被告吴某某承担的赔偿数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99789.80元,其中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与治疗本伤害有关的医疗费为97021.80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余部分因无病历、处方记载,不能证实系治疗本次事故所致伤害所支出,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6500元(50元/天×330天)过高,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应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44天,其误工费应为12200元(50元/天×244天)。3、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0元/天×36天)、护理费3688.56元(102.46元/天×36天)、残疾赔偿金309997.60元(35227元/年×20年×44%),均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主张其因伤就医等支出交通费500元,因其提交的票据,部分未载明时间及起止站点,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其就医的地点等情形,本院认为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400元较宜。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7741.80元(含自费药20739.56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赔偿10000元(自费药),超出限额的87741.80元(97741.80元-10000元),应由被告吴某某按其责任比例赔偿61419.26元(87741.80元×70%),其中包括自费药7517.69元[(20739.56元-10000元)×70%];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26286.16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赔偿110000元,超出限额的216286.16元(326286.16元-110000元),应由被告吴某某按其责任比例赔偿151400.31元(216286.16元×70%)。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被告吴某某依法应当承担212819.57元(61419.26元+151400.31元)。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被告吴某某应承担的212819.57元:其中自费药7517.69元,由被告吴某某自行负担;余额205301.88元(212819.57元-7517.69元),不超出商业第三者保险50万元的限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全部承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共计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5301.88元(120000元+205301.88元),被告吴某某应当赔偿原告7517.6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吴某某之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解某某经济损失325301.88元。
二、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解某某经济损失7517.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2元、速递费120元、司法鉴定费4040元,共计10562元,由原告解某某负担22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负担10100元,被告吴某某负担2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妍 审判员 赵显秀 审判员 赵 磊

书记员:李晓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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