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秀美
高雅娟(黑龙江维民律师事务所)
徐某某
王咏梅
徐建伟(黑龙江广昊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原告解秀美,女。
原告徐某某,男。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雅娟,黑龙江维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咏梅,女。
委托代理人徐建伟,黑龙江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
原告解秀美、徐某某与被告王咏梅、刘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秀美、徐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高雅娟,被告王咏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建伟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2014年2月26日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
证明问题:解秀美、徐某某已经表明院内附属物中有该鸡舍,系属于解秀美、徐某某所有,且该鸡舍没有进行维修。
王咏梅表示解秀美、徐某某在该笔录中认可房屋为70平方米,而现在房屋的面积是100平方米。
(二)(2014)齐民二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证明问题:王咏梅与周志军的买卖协议无效,王咏梅把房屋卖给刘某某也是无效的,并判决房屋归解秀美、徐某某所有,附属物也应属于解秀美、徐某某所有。
王咏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也无异议,但原三间鸡舍已经灭失。
本院审查后认为,结合双方陈述,上述证据(一)(二),可以说明原解秀美、徐某某所有的院落中有“三间鸡舍”,故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2015年3月16日齐齐哈尔市规划局昂昂溪区规划处出具的《关于昂建字第2003号1建房人证件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
证明问题:王咏梅未经过合法途径办理房照,现房照已无效,房屋应该归解秀美、徐某某所有。
王咏梅认为齐齐哈尔市规划局昂昂溪区规划处认定个人建房审批表无效应当出具正式的法律文书,且无论此许可是否有效,均能证明2003年王咏梅建房的事实,此证据恰可证明王咏梅建房的事实。
本院审查后认为,经本院庭后向齐齐哈尔市规划局昂昂溪区规划处调查,该处答复该情况说明中涉及的《村镇个人建房验收许可证》并未核发,该许可无效,但房照为有效,同时,该证据也不能说明王咏梅建房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问题不予确认。
(四)申请证人尹XX、邱X出庭作证。
证明问题:房屋(三间鸡舍)为解秀美、徐某某所建,电线等由解秀美、徐某某找人安装。
王咏梅认为尹XX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对邱X证言无异议,认为邱X可以证明其为解秀美、徐某某的正房及土包砖的三间鸡舍安装过电线。
(五)刘XX证言复印件一份。
证明问题:房屋系解秀美、徐某某自建,非单位所建。
王咏梅表示对该证言不予质证。
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四)、(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确认。
被告王咏梅向法庭提交昂农房执2004-1173号房产执照一份。
证明问题:新建房屋面积为100平方米,非60多平方米,房屋系砖瓦结构,非土包砖结构,目前此证合法有效,此证系王咏梅自建房屋后申请的房照,从诉讼程序讲,应先撤销此房照,或人民法院认定此房照无效,才可进行确权判决或排除妨害的判决。
解秀美、徐某某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此房照已被规划部门撤销,是无效的。
本院审查后认为,经本院庭后向齐齐哈尔市规划局昂昂溪区规划处调查,该处答复该房照仍为有效,但该房照系补办,非自建房屋后申办,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
刘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庭后,本院依法向周志军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周志军表示当时其收取王咏梅23000.00元之后,将整个院落交付给王咏梅。在2015年7月14日王咏梅诉其要求退还房款时,经其与王咏梅协商,其退还给王咏梅30000.00元房款,并表示在其给王咏梅退还该房款时,王咏梅表示他们之间的事就“全完事了”。同时,本院还向齐齐哈尔市规划局昂昂溪区规划处进行了调查,该处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说明昂农房执2004-1173号房产执照系王咏梅申请补办,目前该房照仍有效,而王咏梅建筑面积68平方米《村镇个人建房验收许可证》没有核发,该项许可无效。
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登记,仅具有权利公示推定的证据效力,在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依据相关证据材料来确认物权的最终归属。本案中,周志军在出卖原解秀美、徐某某夫妻所有的房屋时,系将整个院落整体交付给王咏梅,在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已认定周志军与王咏梅之间的买卖行为无效,院中正房已被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归解秀美、徐某某所有的情况下,院中原有的本案争议房屋亦应归解秀美、徐某某所有,而不因王咏梅办理了形式上的产权证书,就否定了解秀美、徐某某对该房屋拥有的实质上的所有权。因此,王咏梅再占有、使用本案争议房屋,已无正当理由,故本院对解秀美、徐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王咏梅主张的解秀美、徐某某原有“鸡舍”已坍塌,现在本案争议房屋为其自建,要求补偿。现在并无充分明确的直接证据可证实该房屋非原状,而系重建,且周志军已退还了王咏梅房款,周志军还表示王咏梅在收到其退还的房款时说他们之间的事已“全完事了”,就周志军返还房款一事来看,当初周志军系将整个院落交付给王咏梅,不可能仅退还院中正房的房款,而不涉及本案争议房屋,因此,王咏梅再要求补偿,已无任何理由。
对于解秀美、徐某某要求刘某某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因刘某某与本案争议房屋无任何关联,故对解秀美、徐某某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王咏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行从上述房屋(即房产执照为昂农房执2004-1173号的房屋)内搬离,并将该房屋交付给解秀美、徐某某;
三、驳回解秀美、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王咏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
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登记,仅具有权利公示推定的证据效力,在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依据相关证据材料来确认物权的最终归属。本案中,周志军在出卖原解秀美、徐某某夫妻所有的房屋时,系将整个院落整体交付给王咏梅,在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已认定周志军与王咏梅之间的买卖行为无效,院中正房已被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归解秀美、徐某某所有的情况下,院中原有的本案争议房屋亦应归解秀美、徐某某所有,而不因王咏梅办理了形式上的产权证书,就否定了解秀美、徐某某对该房屋拥有的实质上的所有权。因此,王咏梅再占有、使用本案争议房屋,已无正当理由,故本院对解秀美、徐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王咏梅主张的解秀美、徐某某原有“鸡舍”已坍塌,现在本案争议房屋为其自建,要求补偿。现在并无充分明确的直接证据可证实该房屋非原状,而系重建,且周志军已退还了王咏梅房款,周志军还表示王咏梅在收到其退还的房款时说他们之间的事已“全完事了”,就周志军返还房款一事来看,当初周志军系将整个院落交付给王咏梅,不可能仅退还院中正房的房款,而不涉及本案争议房屋,因此,王咏梅再要求补偿,已无任何理由。
对于解秀美、徐某某要求刘某某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因刘某某与本案争议房屋无任何关联,故对解秀美、徐某某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王咏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行从上述房屋(即房产执照为昂农房执2004-1173号的房屋)内搬离,并将该房屋交付给解秀美、徐某某;
三、驳回解秀美、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王咏梅负担。
审判长:王丽娟
审判员:郭来生
审判员:陶丽梅
书记员:李影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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