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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解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南支公司
战宝石(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

原告解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南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桦南县桦南镇新兴路142号。
负责人王宏驰,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战宝石,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解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南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里芊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不持异议,应认定有效。检测费票据记载的车牌号系原告车辆,“钱江摩托车”显系笔误,故对原告实际支出该费用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8月3日13时45分许,杨振富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上载李恒富,沿哈同公路富锦市二龙山镇新建村与共荣村路口由东向北行驶,在右转弯驶入哈同公路时,与由南向北解成驾驶原告所有的黑D68875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车人李恒富当场死亡,杨振富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富锦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恒富无责任。原告赔偿了李恒富家属各项损失27万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商业险限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赔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27万元;赔偿检测费及乙醇含量测定费合计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在其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了保险事故后履行了赔偿义务,其作为被保险人即享有保险合同项下保险金的请求权。被告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履行赔付义务。经审核受害人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91940元(19597元×20年);丧葬费20397元(3399.5元×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3万元,以上各项赔偿额合计442337元。事故车辆已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损失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由保险公司先赔偿11万元,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车辆应承担的50%的过错责任,即166168.5元,合计276168.5元。原告实际支出的检测费应由杨振富负担一半,而杨振富负担的部分应由被告给付,故被告有义务将该2250元返还给原告。原告实际赔付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的数额,并未超出被告应赔偿的限额。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赔付原告解某保险金272250元;
二、驳回原告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南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不持异议,应认定有效。检测费票据记载的车牌号系原告车辆,“钱江摩托车”显系笔误,故对原告实际支出该费用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8月3日13时45分许,杨振富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上载李恒富,沿哈同公路富锦市二龙山镇新建村与共荣村路口由东向北行驶,在右转弯驶入哈同公路时,与由南向北解成驾驶原告所有的黑D68875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车人李恒富当场死亡,杨振富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富锦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恒富无责任。原告赔偿了李恒富家属各项损失27万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商业险限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赔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27万元;赔偿检测费及乙醇含量测定费合计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在其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了保险事故后履行了赔偿义务,其作为被保险人即享有保险合同项下保险金的请求权。被告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履行赔付义务。经审核受害人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91940元(19597元×20年);丧葬费20397元(3399.5元×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3万元,以上各项赔偿额合计442337元。事故车辆已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损失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由保险公司先赔偿11万元,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车辆应承担的50%的过错责任,即166168.5元,合计276168.5元。原告实际支出的检测费应由杨振富负担一半,而杨振富负担的部分应由被告给付,故被告有义务将该2250元返还给原告。原告实际赔付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的数额,并未超出被告应赔偿的限额。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赔付原告解某保险金272250元;
二、驳回原告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南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里芊烁

书记员:刘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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