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解美瑛,女,195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蒲凤怡,女,198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天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苏颖,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主要负责人:唐继国,总经理。
原告解美瑛诉被告蒲凤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美瑛、被告蒲凤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解美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医疗费16,35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20元/天×4天)、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护理费1,500元(50元/天×30天);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理由:2016年4月9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锦绣路进锦安东路东50米,被告蒲凤怡驾驶牌号为苏A1XXXX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相撞,导致原告倒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由被告蒲凤怡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曾就本起事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后经法院主持达成调解协议,由于当时尚未做后续手术,后续医疗费未发生,故在该案调解时未涉及本次相关费用。被告蒲凤怡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是肇事车辆交强险、商业险的承保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蒲凤怡辩称,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由其驾驶肇事车辆导致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原告诉请的损失:医疗费,由法院据票审核;营养费、护理费在前案调解中已经赔付,故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20元/天计算2天。
被告平安财险未到庭,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依法赔偿。就原告诉请的损失:医疗费,由法院凭票据核实;营养费、护理费,因已经在(2017)沪0115民初11262号案件中处理了二期的营养费、护理费,且其已经履行完毕,故该损失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天,故认可该损失为4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9日11时48分许,被告蒲凤怡驾驶牌号为苏A1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锦绣路进锦安东路东50米,与骑行自行车至此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车损、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在本起事故中,被告蒲凤怡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
牌号为苏A1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于2017年1月11日、2月16日前往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骨伤科就诊。2017年7月13日,原告前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行右跟骨内固定取出术,并于2017年7月14日出院,共住院1天;因术后切口均瘢痕增生,活动及碰触时疼痛不适明显,原告于2018年7月5日至该院行右足瘢痕切除术并住院至同年7月6日,共住院1天;此外,原告还曾于2017年6月19日、7月10日,2018年4月16日等至该院复诊多次。原告为上述就医共支出医疗费16,354.35元。
另查明,2017年,解美瑛曾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蒲凤怡、平安财险,要求蒲凤怡、平安财险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50,573.66元,并明确其后续治疗尚未进行,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案号为(2017)沪0115民初11262号。2017年4月19日,在本院主持下,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平安财险于2017年5月25日前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解美瑛医疗费52,482.86元(已扣除住院期间实际支出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660元(20元/天×83天)、营养费4,200元(40元/天×105天,含二期)、护理费3,750元(50元/天×75天,含二期)、交通费5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792元、残疾赔偿金37,073.40元(52,962元/年×14年×10%×0.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108,358.26元;二、蒲凤怡于2017年5月25日前赔偿解美瑛律师费4,000元;三、案件受理费2,466元(解美瑛已经预缴),减半收取计1,233元,由蒲凤怡负担并直接给付解美瑛。
审理中,因(2017)沪0115民初11262号一案已经就原告二期护理费、营养费一并予以处理,故原告申请撤回护理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调解书、医疗费发票、诊疗记录、费用清单、出院小结,各方当事人陈述及审理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险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本起交通事故系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且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蒲凤怡承担全责,加之肇事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且其已在(2017)沪0115民初11262号一案中已进行部分理赔,即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经用尽,商业险赔偿限额尚余949,257.14元,故本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在商业险尚余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蒲凤怡赔偿。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1、医疗费。原告为治疗本次事故伤情支出后续医疗费16,354.35元,有医疗费票据、诊疗记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按20元/天确定为40元。
综上,本院确定,医疗费16,35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合计16,394.3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解美瑛16,394.3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元,减半收取计104.50元,由被告蒲凤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 丹
书记员:徐秀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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