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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某某、解欣然等与许建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元氏县。
原告:解欣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解子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以上三原告法定代理人:解某(系三原告父亲),男,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解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蒋述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
以上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民,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建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东光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中路大礼拜寺东侧。
负责人:武明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逊,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荣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
被告:高唐嘉龙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唐县固河村西段。
法定代表人:林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荣江(公司职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柳园南路62号。
负责人:姚志宏,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旺,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解某、解某某、解欣然、解子然、蒋述英与被告许建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新华支公司)、赵荣江、高唐嘉龙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龙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聊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某及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民,被告许建国、被告中国人保新华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逊、被告赵荣江并作为被告高唐嘉龙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人保聊城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其责任造成邹某死亡给原告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5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2日22时50分,许建国驾驶冀J×××××小型普通客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277公里800米处时,与前方在公路上指挥其他车辆倒车的行人邹某相撞;2018年2月2日22时51分,赵荣江驾驶车辆所有人为高唐嘉龙运输有限公司的鲁P×××××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277公里830米处,车辆碾压到被许建国撞击倒地的邹某身上,发生事故赵荣江驾驶车辆驶离现场。事故造成邹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东光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建国负与邹某事故的主要责任,邹某负与许建国事故的次要责任,赵荣江负许建国与邹某事故致邹某倒地被碾轧事故的主要责任,许建国负赵荣江碾轧邹某事故的次要责任。冀J×××××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鲁P×××××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保聊城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各项损失经与被告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许建国辩称,没有意见,事故发生后给了原告2万元丧葬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J×××××小型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元)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各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及有遗漏,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许建国驾驶证原件,车辆冀J×××××小型轿车行车证是否真是有效。在扣除两车的交强险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被告公司不承担超过百分之十五的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且本案中许建国未保护现场,并驶离现场属于被告公司商业险免责事由,此事故责任被告公司不承担。该案存在刑事责任精神抚慰金不予以支持,诉讼费不承担。
被告嘉龙运输公司及赵荣江辩称,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辩称,其承保的车辆鲁P×××××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50万元),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险不负赔偿责任,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本次事故分两次撞击造成受害人死亡,按照交警部门划分的事故责任,被告公司承保车辆的驾驶员应当承担事故责任,不超过百分之三十五。两名驾驶员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诉讼费不属于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与原告诉状中陈述一致,事故车辆投保情况与二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一致。另查明,被告许建国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2万元。被告赵荣江系被告高唐嘉龙运输公司的雇佣的司机。
对原告主张因邹某死亡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死亡赔偿金参照2017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881元计算,计算20年,共为12881元年×20年=257620元。丧葬费按2017年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5266元计算6个月共为32633元。邹某共有被扶养人四人长女解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需抚养3年)、次女解欣然(xxxx年xx月xx日出生,需抚养6年)、儿子解子然(xxxx年xx月xx日出生,需抚养11年)、母亲蒋述英(xxxx年xx月xx日出生,需抚养5年),三子女参照2017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536元计算,其母亲为城镇户口,参照2017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0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不能超过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被扶养人前六年生活费为10536元年×6年×34+20660元年×6年×14=78402元。后五年为10536元年×5年÷2=263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为104742元。

本院认为,死者邹某与被告许建国、赵荣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邹某死亡,暂没有相关证据证实造成邹某死亡的肇事车辆,故被告许建国及被告赵荣江应对邹某死亡造成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死者邹某对整个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即承担20%的责任,被告许建国及被告赵荣江对损失共同承担80%的赔偿责任。
被告许建国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被告许建国应承担的因邹某死亡造成的损失的应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保新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仍有不足由被告许建国承担。被告中国人保新华支公司主张,被告许建国驾驶车辆离开现场,属于商业免除责任的事故,被告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不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许建国在事故发生后拨打了事故报警电话,已依法采取了相应的措施,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第一种情形,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赵荣江系被告高唐嘉龙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高唐嘉龙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赵荣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聊城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被告高唐嘉龙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因邹某死亡造成的损失的应首先由中国人保聊城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保聊城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仍有不足由被告高唐嘉龙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保聊城分公司主张,其承保的被告赵荣江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本院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赵荣江是在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驶离了现场,客观上不能“采取措施”,非主观意识支配下的主动行为,如适用商业第三者保险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显示公平,故对被告中国人保聊城分公司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因邹某死亡造成的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257620元、丧葬费3263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4742元,共计394995元。对五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交通事故案件涉及刑事案件,对精神抚慰金暂不予支持,五原告可在刑事案件完结后根据具体情况另行主张。对上述损失由被告承担80%即315996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保新华支公司及被告中国人保聊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各承担11万元,剩余95996元由被告中国人保新华支公司及被告中国人保聊城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各承担47998元。被告许建国为原告垫付丧葬费20000元,该款从被告中国人保新华支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给五原告的损失中予以扣除,由被告中国人保新华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许建国。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解某、解某某、解欣然、解子然、蒋述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11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剩余损失27998元,共计13799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返还被告许建国垫付的丧葬费20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解某、解某某、解欣然、解子然、蒋述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11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剩余损失47962元,共计15796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38元,减半收取计301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承担15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承担15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济昌

书记员: 武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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