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解雅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许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解雅文,女,196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许孟,男,198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江苏省徐州市。
  负责人:郭春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后界,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解雅文与被告许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解雅文、被告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后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解雅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54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253.83元。要求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许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0日,原告行走至上海市杨浦区民星路、包头路时,与被告许孟驾驶的牌号为皖L6XXXX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杨浦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许孟负事故全部责任。牌号为皖L6XXXX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已行内固定取出术后,现主张二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
  被告许孟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牌号为皖L6XXXX的事故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内。交强险范围已全部理赔完毕,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总金额26,231.1元,其中32元为自费药,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10%。交通费,结合滴滴平台订单截图,认可原告入院、出院时产生的交通费23元,其他费用并非原告本人发生故不予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同意理赔。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8月20日8时30分,原告由南向北行走至上海市杨浦区民星路进包头路300米处时,遇被告许孟驾驶牌号为皖L6XXXX小客车行驶至此,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杨浦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许孟倒车,负事故全部责任。牌号为皖L6XXXX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的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事发时正值保险期间。2.江玲玲就本起事故于2018年6月14日另案诉至本院,向两被告主张医疗费84,65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两期的营养费4800元、两期的护理费26,34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10,000元,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作出(2018)沪0110民初12211号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解雅文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500元、物损费2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解雅文医疗费60,938.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营养费(含一期、二期)4800元、护理费(含一期、二期)11,110元、残疾赔偿金98,807.2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8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79元;三、被告许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解雅文律师费5000元。”该判决已生效,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上述判决已全部履行完毕。原告为行内固定拆除术于2019年4月10日入院于上海市杨浦区市东医院,于2019年4月30日出院。为治疗,原告花费医疗费26,231.1元(已扣除288元伙食费)。住院期间,原告入院、出院产生23元交通费,原告儿子探望原告产生交通费230.83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系一起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杨浦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许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认定结论予以确认,双方民事责任负担依此确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作为牌号为皖L6XXXX的事故车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承保公司,应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的费用,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保险理赔的部分由被告许孟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强险部分已全部理赔完毕。
  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据实确定如下:一、医疗费,以原告提供的发票金额为准,扣除伙食费后,结算为26,231.1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10%,但就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提供商业保险合同条款,且无证据证明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当事人注意,故人民保险公司关于扣除非医保费用10%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二、交通费,根据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为23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许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解雅文医疗费26,2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23元。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元,由被告许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芩菲

书记员:沈奕奕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