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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XX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合阳县XX公司,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解X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210XXXXXXXXXXXXXXX,住辽宁省鞍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利华,
陕西圣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住陕西省合阳县,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住陕西省合阳县,系被告李XX之妻。
被告:
合阳县鑫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合阳县。
法定代表人:杨选民,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负责人:侯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鹏涛,
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解XX与被告李XX、被告
合阳县鑫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利华,被告李X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鹏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
合阳县鑫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解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支付给原告140707.3元(1.医疗费68896.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3.营养费2700元;4.后续治疗费16000元;5.护理费7933.3元;6.住宿费800元;7.交通费1711.5元;8.残疾赔偿金47646.17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306.96元;11.鉴定费2740元,共计158034.64元)。按被告负事故责任承担80%的责任,还需向原告支付140707.3元;2.判令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在其为陕EXXX**肇事车辆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5日15时05分许,被告李XX驾驶陕EXXX**(陕E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8国道行驶至1104KM(合阳县桥头河北坡)弯道处上行时,与辛某某驾驶辽C087**号小型轿车下行行驶中相撞,原告解XX乘坐在辛某某驾驶的辽C087**号小型轿车上,事故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辛某某与原告解XX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解XX被送往
合阳县医院进行治疗,住院63天,诊断病情为:1.失血性休克;2.腹部损伤、脾挫裂伤,左髌骨开放性骨折;3.左肱骨头粉碎性骨折;4.左胫腓骨多段骨折;5.颜面部多发性皮肤挫裂伤;6.右面部贯通伤;7.胸部损伤;8.全身多出软组织损伤。2018年10月24日合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XXXXXXXXXXXXXX02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负事故主要责任,辛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解XX无事故责任。李XX驾驶陕EXXX**(陕E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上的所有人为被告
合阳县鑫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李XX驾驶陕EXXX**(陕E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9年1月14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解XX此次外伤左肱骨骨折,致左肩关节功能丧失达5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颜面部多发性皮肤挫裂伤、右面部与口腔贯通伤,致面部瘢痕累及长度大于10CM,评定为十级伤残;3.护理期限为70日,营养期限为90日;4.后续治疗费为16000元。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李XX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合阳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
合阳县鑫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进行答辩。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陕EXXX**(陕E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挂车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法损失。本次交通事故还涉及另外一伤者辛某某,故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给另一伤者预留份额。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对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案件事实,原、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又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
合阳县医院住院治疗63天,花去医疗费37929.31元。2019年1月14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解XX此次外伤左肱骨骨折,致左肩关节功能丧失达5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颜面部多发性皮肤挫裂伤、右面部与口腔贯通伤,致面部瘢痕累及长度大于10CM,评定为十级伤残;3.护理期限为70日,营养期限为90日;4.后续治疗费为16000元。被告李XX所驾驶的车辆陕EXXX**(陕E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被告
合阳县鑫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事故发生时陕EXXX**在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陪险、陕EXX**半挂车投保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起事故的另一伤者乘坐人辛某某已向本院另案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赔偿标准问题,经法庭组织质证,结合本案案件事实,确定原告解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68896.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3.营养费2700元;4.后续治疗费16000元;5.护理费7000元;6.住宿费800元;7.交通费1711.5元;8.残疾赔偿金47646.17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306.96元;11.鉴定费2740元,共计157101.34元。
一、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解XX赔偿522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解XX赔偿81729元,共计133929元;
二、被告李XX赔偿原告解XX鉴定费2740元;
三、驳回原告解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付清。如当事人自觉履行判决义务,将履行款项汇入合阳县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局专户(户名:合阳县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局。开户行:
中国农业银行合阳县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851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4元,减半收取计1557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及被告李XX承认原告解XX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XX驾驶陕EXXX**(陕E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辛某某驾驶的辽CXXX**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解XX受伤,经公安交通部门事故认定被告李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解XX无责任。故对原告解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李XX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XX驾驶的陕EXXX**(陕E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原告解XX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应先由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XX赔偿。被告
合阳县鑫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是陕EXXX**(陕E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权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害后果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解XX因交通事故支出鉴定费2740元应由被告李XX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王现平

书记员: 刘天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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