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审认定被告人入室抢劫,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证人所述被抢款不一致,被抢款去向的供述也与侦查机关对卖饲料老板的调查证言相矛盾。综上,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能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2016)冀03刑再2号
2010年8月14日晚上,赵某甲为了能够与被害人邓某莲发生性关系,头戴面具窜至邓某莲家中,用菜刀威胁邓某莲及其家人,在强行脱邓某莲衣服过程中,发现邓某莲身上携带200余元现金并抢走,之后将邓某莲强奸。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赵某甲入室强奸,在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中,中心现场没有与赵某甲相一致的人体组织遗留物其它证物,赵某甲未更换的内裤上也没有检出被害人的DNA,现场附近遗留血迹与赵某甲血型不一致,邓某莲家较新且油漆过的门窗亦没有提取赵某甲指纹,对赵某甲居所的搜查结果,亦没有发现“花面具”、“锯齿刀”、“迷彩服”,原审认定赵某甲作案缺乏必要的物证。从邓某莲本人陈述及其丈夫(赵某丙)、母亲(计某)、婆婆(赵某乙)证言证实看,只是怀疑系赵某甲所为,均没有确定作案者就是赵某甲本人,赵某甲女儿亦证明赵某甲第二次没有作案时间。原审认定赵某甲入室抢劫,赵某甲供述与被害人、证人所述被抢款不一致,被抢款去向的供述也与侦查机关对卖饲料老板的调查证言相矛盾。综上,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能证实赵某甲的犯罪事实,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赵某甲犯抢劫、强奸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改判。赵某甲及其辩护人申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一、撤销本院(2011)秦刑终字第113号刑事裁定及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2011)昌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甲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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