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訾力兵,男,1984年3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秋果,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昌伟挂车有限公司,地址:赵县谢庄乡大郝庄村。
法定代表人:鲁伟,该公司经理。
原告訾力兵与被告石家庄昌伟挂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伟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訾力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焦秋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訾力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4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24000元,护理费1528.3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996元,合计68524.39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2月到被告处工作。2015年度,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但没有参保其他社会保险,双方最初约定月基本工资3000元,后调至6000元。2015年11月27日,原告在安装汽车边梁时,左手被砸伤,造成左手拇指末节指骨粉碎性骨折。2016年1月15日石家庄市人社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13300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6年5月6日,石家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石劳鉴2016年01330014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的伤残情况为“十级伤残”。
经被告申请。社保经办机构于2017年|月25日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拨付被告账户,被告于20I7年6月8日给付原告5270元,剩余部分于2018年3月2日给付了原告。而今,基于被告不依法为原告参加各项社会保险,不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不按时支付原告工资待遇,且原告因工伤构成伤残,原告要求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于2018年3月21日向赵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错误认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故此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求。
石家庄昌伟挂车有限公司未到庭、未提交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10月到被告处工作。原告月工资3000元,2015年10月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工伤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2018年4月。2015年11月27日,原告在安装汽车边梁时,左手被砸伤,造成左手拇指末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受伤后在赵县人民医院住院六天,护理人为尹苍灵(农村居民)。2016年1月15日石家庄市人社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13300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6年5月6日,石家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石劳鉴2016年01330014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的伤残情况为“十级伤残”。社保经办机构于2017年1月25日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拨付被告账户,被告已给付了原告。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以上有当事人陈述、赵县社保局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24000元,原告于2015年10月在被告处开始工作至今,月工资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按3年计算,每年一个月的工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为3年×3000元=9000元。原告就2014年就在被告处工作未提交相关证据未就每月6000元工资提交相关证据,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996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十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34条之规定,(按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支付4个月)年56987元÷12个月×4个月≈18996元,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待遇240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河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河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八)》的规定,原告主张四个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未就每月6000元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按每月3000元计算,停工留薪期间的待遇为3000元×四个月=120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护理人尹苍灵为农村居民,应按河北省2017年农林牧渔工资标准年21987元计算,护理住院6天为21987元÷365天×6天=361.44元。原告主张的月工资3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损失为68524.39元,经审理查明为40357.4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訾力兵与被告石家庄昌伟挂车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给付原告訾力兵各项费用人民币40357.44元。
三、驳回原告訾力兵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石家庄昌伟挂车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辉
书记员: 尉文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