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訾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兵,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訾某与被告刘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无法向刘某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依法以公告方式向该被告送达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訾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兵、被告刘某、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药费平安币2,775.60元(以下币种相同)、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9,680元、残疾赔偿金60,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974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则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0日7时23分许,被告刘某驾驶牌号为沪HZ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华宁路颛兴路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构成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刘某与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被评定为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60日。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
被告刘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愿意承担超出保险范围以外的合理损失。对于各项证据的质证意见和各项费用的计算同保险公司一致,但鉴定费、律师费不同意承担。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有效的保险期间内,其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营养费标准认可30元/天,具体期限待重新鉴定为准;护理费认可40元/天,具体期限待重新鉴定为准;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误工证明,不同意承担,具体期限待重新鉴定为准;残疾赔偿金,适用新的农村标准不认可,要求按照2018年的农村标准计算,年限无异议,伤残系数不认可,以重新鉴定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以重新鉴定为准;交通费认可100元;衣物损认可100元;鉴定费不同意承担;律师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0日7时23分许,被告刘某驾驶牌号为沪HZ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华宁路颛兴路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訾某受伤,构成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訾某和被告刘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情经治疗共发生医疗费2,775.60元。
原告伤情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委托,经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该中心于2018年2月20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訾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半月板损伤、左髌骨骨损伤等,现左膝负重功能差,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左膝关节肌力减退,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60日。原告为本次伤情鉴定支付鉴定费2,3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
再查明,事故车辆沪HZ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
诉讼中,原告訾某与被告平安公司对除了律师费外的原告的各项损失达成一致意见,其中:医药费2,775.6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4,840元、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2,300元按责即1,380元,共计16,495.60元。
以上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道路事故现场图、医药费发票、病历卡、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出租车发票、聘请律师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訾某与被告刘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此被告平安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60%的责任比例向原告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某按60%的责任比例向原告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原告訾某与被告平安公司在诉讼中达成的一致意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系原告寻求法律救济途径解决本纠纷的支出,本院根据律师行业标准及本案责任承担的具体情况、标的额等,酌情支持3,000元。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药费2,775.6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4,840元、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2,300元按责即1,380元,共计16,495.60元,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訾某;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刘某赔偿原告訾某。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訾某平安币16,495.60元;
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訾某平安币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平安币1,962元,公告费平安币260元,合计平安币2,222元,由原告訾某负担平安币784.80元,被告刘某负担平安币1,437.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訾某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冷安宏
书记员:倪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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