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詹乃运,男,汉族,1967年5月10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
被告:唐贝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唐闻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箐友,上海创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詹乃运与被告唐贝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乃运,被告唐贝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箐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詹乃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无需返还被告社保补贴25,913.7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入职被告处后,双方确实讲过不缴社保的事情。当时被告承诺每个月支付原告200元社保补贴,但实际并未支付。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
唐贝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按仲裁裁决履行。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外省市户籍从业人员,其于2017年5月25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点心师。双方签订了有效期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2020年5月24日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每月基本工资为3,500元,绩效工资为1,500元。被告于每月20日左右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原告上月全月工资。被告基本按税前5,000元、税后4,955元之标准发放原告工资至2018年10月底。原告实际工作至2018年11月30日。
2018年12月12日,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2018年11月的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等。该会于2019年1月18日作出闵劳人仲(2018)办字第7017号裁决,由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1月工资5,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000元,对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未予支持。被告对此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以(2019)沪0112民初7340号案件立案受理。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以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
2019年1月4日,被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返还其2017年5月25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的社保补贴28,500元等。该会于2019年2月20日作出闵劳人仲(2019)办字第305号裁决,由原告返还被告社保补贴25,913.79元,对被告的其余仲裁请求未予支持(不包括不予处理部分)。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进入被告处工作后,双方确实讲过不缴社保的事情。当时被告承诺每个月另行支付原告200元社保补贴,但被告实际并未支付,故也不存在需返还社保补贴事宜。原告虽签过承诺书,但因原告不识字,并不清楚承诺书中的具体内容。
被告则陈述,原告入职后,双方于2017年6月28日签订了承诺书。承诺书载明,“公司为本人(指原告)所缴纳社会保障金费用已纳入本人工资内,每月与工资一起发放。如果今后本人提出需公司缴纳所在地社会保障金,并同时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本人愿意退还公司需缴纳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障金(公司所承担的上缴国家的社会保障金费用),并自行承担社会保障金个人所缴纳部分……”。被告认为,其实际支付给原告的工资为基本工资3,500元再加岗位补贴1,500元,而岗位补贴则为社保补贴。故其申请仲裁要求原告返还其1,500元/月的社保补贴。
原、被告确认,被告从未向原告发放过工资条或工资单。
原、被告还于庭审中确认,被告已按5,000元/月的缴费基数于2019年1月8日将用人单位承担部分的社保费如实缴纳,现仅需原告自行向相关部门缴纳其个人负担部分即可。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承诺书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对于被告提供的承诺书,本院认为,原告认可为其本人签名,故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承诺书载明的“公司为本人(指原告)所缴纳社会保障金费用已纳入本人工资内,每月与工资一起发放”,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7年5月25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原告的工资组成,即基本工资3,500元,另加绩效工资1,500元。合同中并未涉及社保补贴事宜。而被告亦按5,000元/月的标准发放了原告工资。之后,原告于2017年6月28日在承诺书上签名。如承诺书上载明的“社会保障金费用”已纳入原告工资,那么自签订承诺书的次月起,原告的工资数额亦应会相应发生变化,但实际上被告还是按劳动合同约定的5,000元/月之标准继续发放原告工资。再者,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从未向其发放过工资单。被告也未能提供足具证明力的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发放的工资中已经包含了社保补贴。另,按被告陈述,其系按基本工资3,500元再加岗位补贴1,500元之标准发放原告工资的,而岗位补贴则为社保补贴。对此本院认为,因原、被告于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的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与绩效工资,现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与岗位补贴组成,且岗位补贴即为社保补贴。故被告有关每月支付给原告的工资中有1,500元社保补贴之观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1,500元/月的社保补贴之请求,无任何依据。原告不同意返还被告所谓社保补贴之请求,有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詹乃运无需返还被告唐贝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社保补贴25,913.79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詹乃运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剑虹
书记员:赵文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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