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詹卫国与陆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詹卫国。
委托代理人王伶,北京市国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
委托代理人高立,秦皇岛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詹卫国诉被告陆某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伶、被告陆某及委托代理人高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7月31日,北京市朝阳区麦子店松子味屋餐厅(以下简称麦子店松子味屋)申请注册“松子”商标(注册号/申请号:1109827),1997年9月21日,麦子店松子味屋取得“松子”商标(注册号/申请号:1109827)商标注册证,取得了“松子”商标(注册号/申请号:1109827)的专用权,商标注册有效期为1997年9月21日至2007年9月20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备办宴席、餐厅、饭店、餐馆、酒吧、流动饮食供应、茶馆、寄宿预订”,麦子店松子味屋主营日本料理。2003年12月,原告与麦子店松子味屋达成商标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经商标局核准,2004年9月7日,原告取得“松子”商标(注册号/申请号:1109827)的专用权。2007年4月,原告向商标局申请续展注册,2007年7月31日,商标局核准第1109827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9月21日至2017年9月20日。2010年,原告在爱帮网等多处网站上发现秦皇岛市海港区松子日本料理店使用“松子”字样大肆宣传,后经调查发现,秦皇岛市海港区松子日本料理店主营日本料理,业主为被告,经营期限已长达六年之久,在其店面招牌上彰显使用“松子”字样,在其销售小票显示的名称为“秦皇岛市海港区松子日本料理”,在其名片及宣传材料上均带有“松子”字样。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长达六年在餐饮业使用“松子”字样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严重影响,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在店铺门头、店内装潢设计、店内宣传资料、服务辅助设施上使用“松子”及类似字样;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在网站上使用“松子”及类似字样;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公证费1500元人民币,律师费10000元人民币及其他费用4000元人民币;5、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登报公开说明事实、赔礼道歉、消除影响;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答辩人的个体工商字号在原告起诉前由于无客源已停业,商号改为松禾店,所以原告第1项请求不存在;2、答辩人根本没有网站,不存在使用松子及该字样,该请求不成立,应驳回;3、对原告3至6项请求,原告没有损失的依据及计算依据,答辩人没有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依据,因此原告起诉的3至6项请求没有依据,应予驳回;4、答辩人曾使用过商号权,依法予以了登记与原告的商标看似冲突巧合但实际上有本质的区别,不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原告的起诉不成立,希望法院予以驳回。从形式上讲商号经过了工商登记,商号与商标都是按法律规定合法产生的,是合法的。商标种类不同,原告使用的松子字样与被告使用的商标种类不同,不能造成认识上的混淆,原告就是文字,被告使用的是文字与图案的结合体,字形上也是不一致的,商标与商号文字有本质的区别;原告的松子店在北京,被告的店在秦皇岛,这两个不存在不正当竞争,不构成商标侵权,最高院2008年2月18日关于注册商标与在先权利发生冲突的规定第4条规定适用本案,就本案说被告没有侵权,使用的已经停止使用了,原来商标的字与商号的字一致的话要规范使用,有所区别,作为被告没有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商标注册证、商标核准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及调取的商标档案中的商标注册申请书,证明原告对松子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客观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
证据2、原告注册的公司的网络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商标在使用。
证据3、河北省秦皇岛市第一公证处(2010)秦一证民字第4469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在其名称、装潢上使用原告商标,长达6年之久。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的公证书是2010月8月12日公证的,8月12日之前有这个商号,现在不是了,不能证明现在的商号名称与公证时的是相符的。菜单上的标识明显不一致,被告标识的图案由4个松子的图案及汉字组成,原告注册的商标只是松子汉字,商标种类有区别,字体有区别。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侵权事实存在。原告使用松子的字号信息显示店面都在北京地区,没有在河北秦皇岛地区,不构成同地的竞争,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证明不了被告有侵权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4、被告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及营业执照,证明被告设立的个体工商户在原告注册之后。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客观性无异议,证明被告使用松子字号的合法性。是经过工商登记合法使用的,不构成侵权。
证据5、保全费及律师费的票据还有其他住宿及餐费原件,证明维权支出的费用。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具体数额是多少,多少件都没有,我们不认可,与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不一致,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
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以上证据综合认证,查明以下事实:1996年7月31日,北京市朝阳区麦子店松子味屋餐厅申请注册“松子”商标,1997年9月21日取得“松子”商标(第1109827号)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有效期为1997年9月21日至2007年9月20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餐厅”。2004年9月7日,原告通过转让取得“松子”商标(第1109827号)的专用权。2007年7月31日,商标局核准第1109827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9月21日至2017年9月20日。
2004年1月4日,原告詹卫国在北京市朝阳区开办北京松子和风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经营范围:餐饮服务、零售卷烟、雪茄烟。2006年8月1日,原告詹卫国在朝阳区开办北京松子餐饮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制售日餐(含冷荤)、销售酒、饮料。2009年3月24日,原告詹卫国在北京朝阳区开办北京松子日本料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接受委托对餐饮企业进行管理。2010年6月23日,原告詹卫国在北京朝阳区开办北京松子日本料理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餐饮服务(含凉菜、含生食海产品、不含裱花蛋糕)。
被告陆某2004年3月3日进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2004年6月17日取得营业执照,字号名称为:秦皇岛市海港区松子日本料理店,业主为陆某,经营范围:日本料理,零售。店面为“松子日本料理”下方缀有“松子”文字加四粒松子并列图案和Japanese cooking标识。
2010年8月12日,公证人员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位于秦皇岛市海港区港城大街81号的“松子日本料理”的店面外观、坐落标识进行拍照,并以消费者的身份进入“松子日本料理”,被安排在二楼“富士山”包间,对包间的菜单进行了拍照,用餐完毕后结账索要了签有“秦皇岛市海港区松子日本料理店财务专用章”的发票。
2010年9月10日,原告认为秦皇岛市海港区松子日本料理店使用“松子”字样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以秦皇岛市海港区松子日本料理店为被告向本院起诉,2010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2010年10月28日,本院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2010年11月30日,原告以陆某为被告再次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秦皇岛市海港区松子日本料理店于2010年11月更名为秦皇岛市海港区松禾日本料理店。
另查明,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证据保全费1500元,其他费用2105元。

本院认为,原告詹卫国通过转让的方式取得第1109827号“松子”商标的专用权,是该商标的使用权人,商标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的店名为“秦皇岛市海港区松子日本料理店”,店面标识为“松子日本料理”,包含“松子”二字,但“松子”和“日本料理”字体相同,店名和店面标识告知的是该店经营日本料理,而不是对”松子”突出使用,“松子”汉字加四粒松子图形作为店面装饰,不能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不属侵犯商标专用权。“松子”注册的核定服务项目是“餐厅”,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詹卫国最早在2004年1月4日,在北京市朝阳区开办北京松子和风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经营范围:餐饮服务、零售卷烟、雪茄烟。“松子”也仅仅是作为企业名称使用,经营范围也不是日本料理。原告没有提供“松子”作为商标使用、商标为知名商标的证据,被告的行为未给原告造成损害;被告在原告第二次起诉前,已经将店名更改,规范了使用,故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詹卫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55元,由原告詹卫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鲍成新
审判员 郭玉田
审判员 韩颖

书记员: 朱秀丽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