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委托代理人李杨杨,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君山,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竹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竹溪县城关镇北大街48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王世忠,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刚,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等。第三人竹溪县城关镇建筑公司,住所地:竹溪县城关镇沿河路2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418241211X8。法定代表人程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孝江,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竹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詹某某于2017年9月21日以前提交认定其丈夫袁秀财工伤认定的申请材料中,证实詹某某的丈夫袁秀财与竹溪县城关镇建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詹某某提出的袁秀财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条件为由,于2017年9月26日作出溪人社工不受字(2017)第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詹某某诉称,原告丈夫袁秀财虽与第三人竹溪县城关镇建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第三人作为坝溪河村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房屋建设工程的中标单位,将该工程多次非法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质的王方楼。原告丈夫袁秀财受雇于王方楼在第三人承包的建设工程岗位工作,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应当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第三人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故被告以原告丈夫袁秀财与竹溪县城关镇建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条件为由,于2017年9月26日作出的溪人社工不受字(2017)第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撤销,并责令被告对原告丈夫袁秀财的死亡进行工伤认定。原告詹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竹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存在劳动关系是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和必要条件。原告丈夫袁秀财与第三人竹溪县城关镇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具备工伤认定申请的前提条件。故被告作出的溪人社工不受字(2017)第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竹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一:《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各一份,拟证明袁秀财(受害人)的妻子詹某某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证据二:袁秀财(受害人)、詹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袁秀财(受害人)与詹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詹某某申请工伤认定主体资格的事实。证据三:原告向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二份、《死亡户口注销证明》一份、溪公交认字(2016)第11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袁秀财(受害人)于2016年11月2日18时在泉溪镇坝溪河××路段从搭乘的装载机上跌落摔伤后死亡的事实。证据四:竹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溪劳人仲(2017)裁字第1号《裁决书》、竹溪县人民法院(2017)鄂0324民初233号《民事判决书》、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3民终150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袁秀财(受害人)与竹溪县城关镇建筑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证据五:《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报批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在作出决定之前经过了讨论和按规定报批审核程序的事实。证据六:溪人社工不受字(2017)笫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不予受理申请人詹某某工伤认定的事实。被告竹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第三人竹溪县城关镇建筑公司述称,原告丈夫袁秀财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具备工伤认定申请的前提条件,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竹溪县城关镇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竹溪县城关镇建筑公司承包竹溪县泉溪镇坝溪河村村民委员会的扶贫搬迁安置点房屋建设工程后,将工程的施工、质量、安全责任转包给乔景兵,乔景兵与王方楼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书》,又将该工程转包给王方楼施工,王方楼遂雇请原告丈夫袁秀财为工程的施工人员。袁秀财自2016年7月18日至2016年11月2日止,在上述房屋建设工程上做工51天。2016年11月2日18时许,袁秀财(受害人)搭乘他人装载机回家,途经泉溪镇坝溪河××路段时从搭乘的装载机上跌落摔伤后当日死亡。竹溪县人民法院(2017)鄂0324民初2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丈夫袁秀财与第三人竹溪县城关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判决经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8月14日作出的(2017)鄂03民终150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维持。2017年8月14日,原告詹某某向被告竹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对其丈夫袁秀财进行工伤认定。至2017年9月21日原告詹某某补正申请材料后,被告于2017年9月26日以原告丈夫袁秀财与第三人竹溪县城关镇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具备工伤认定申请的前提条件为由,作出溪人社工不受字(2017)第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原告詹某某诉被告竹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一案,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10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因竹溪县城关镇建筑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竹溪县城关镇建筑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杨杨、被告竹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副职负责人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刚、第三人竹溪县城关镇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孝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竹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职权,该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所诉的溪人社工不受字(2017)第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对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通常情况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但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这些规定说明,随着工伤保险制度的不断发展、完善,特别是为了规范一些特殊行业、领域的劳动用工乱象,保障劳动者受到职业伤害时能够及时得到救济,在用人单位将工程或业务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来规避劳动法上用工主体法律责任时,劳动行政部门认定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不必须以存在实际劳动关系为前提。这是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形处理。之所以上述规定针对用工单位违法转包业务,随之将用工行为和用工责任违法转移而作出特别规定,其根本目的在于保障劳动者不因非法用工而丧失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避免用工单位通过非法转包行为逃避所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这些规定同时表明,在特殊情形下,认定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不需要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实际劳动关系为前提。本案中,被告竹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竹溪县人民法院(2017)鄂0324民初233号《民事判决书》、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3民终1508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死亡户口注销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可以证明以下事实:第三人竹溪县城关镇建筑公司将其中标承包的房屋建设工程转包给乔景兵,乔景兵又将该工程转包给王方楼施工,王方楼不具备劳动法上的用工主体资格,第三人竹溪县城关镇建筑公司作为具备用工资格的用工单位,违反法律规定将其承接的工程层层转包给王方楼,王方楼为工程施工雇请的施工人员因事故发生工伤的,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第三人竹溪县城关镇建筑公司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王方楼自2016年7月18日至2016年11月2日止雇请原告丈夫袁秀财为工程的施工人员。2016年11月2日18时许,袁秀财(受害人)搭乘他人装载机行使途中从装载机上跌落摔伤后当日死亡。综上所述,被告竹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当对袁秀财因该事故死亡是否符合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条件进行实质审查,故被告以其与第三人竹溪县城关镇建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具备工伤认定申请的前提条件为由,作出的溪人社工不受字(2017)第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告主张依法予以撤销,并责令被告对原告丈夫袁秀财的死亡进行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可以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竹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9月26日作出的溪人社工不受字(2017)第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由该局对原告詹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二、责令被告竹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詹某某的丈夫袁秀财所受伤害是否构成工伤作出认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竹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人: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汇款时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一审案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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