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詹彤彦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詹彤彦,男,196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佩,上海易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展未。
  原告詹彤彦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彤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詹彤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392元、评估费43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偿付,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事实与理由:案外人曹某驾驶车辆与詹彤彦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詹彤彦车损;双方确认曹某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詹彤彦不负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书面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已完成定损4,750元,对原告单方委托的评估结论有异议;原告主张的修理费中15%的材料管理费无依据,不予认可,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提供的《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显示:2018年4月29日,原告驾驶的牌号苏E2XXXX车辆与曹某驾驶的牌号陕EXXXXX车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思路XXX弄XXX号处因后车开车门发生碰撞,导致车辆受损;曹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2、陕EXXXXX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3、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评估意见:苏E2XXXX车辆修复维修费用直接物质损失为12,392元。原告支付了评估费430元。
  4、上海德释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就苏E2XXXX车辆维修出具了维修清单及面额12,392元的发票。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曹某承担全部责任,故对詹彤彦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应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
  詹彤彦提供的评估意见、维修清单、发票等能够证明其主张的损失金额:车辆修理费12,392元、评估费430元,可予确认,均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不予采信。
  赔偿责任范围的确定: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理赔10,822元。
  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判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詹彤彦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詹彤彦10,822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计60元,由原告詹彤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啸

书记员:李  超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