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詹志军
许仕文(山东招法律师事务所)
张树升(山东招法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詹志军,男,汉族,1974年11月24日出生于台湾省彰化县,高中文化,济南某某公司职员,住山东省济南市,户籍地台湾省彰化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许仕文,山东招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树升,山东招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市中检刑诉(2012)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志军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被告人詹志军当庭对部分犯罪事实予以否认,本案不宜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当庭决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辉、代理检察员蔡金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志军及其辩护人许仕文、张树升到庭参加诉讼。同年3月30日、6月30日,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两次申请延期审理,同年7月30日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詹志军在济南市市中区刘长山路“京鼎熟食店”门前,趁人不备,盗窃王某某(男,31岁)停放在此的车牌号为鲁N0E728号的别克君越SGM7240ATA型轿车一辆(价值140041元),车内有三星GT-I9100G型手机一部(价值3039元)、JEEP(仿)太阳镜一副(价值10元)。综上,被告人詹志军盗窃价值共计143090元。
同年8月18日,公安人员在济南市天桥区小清河北路66号厦园3号楼2单元402室将被告人詹志军抓获。
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物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4、鉴定意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詹志军盗窃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詹志军对上述起诉指控的其盗窃三星手机一部、太阳镜一副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指控其盗窃别克轿车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称,案发当日,其因酒后有急事,才临时将停放在案发地点的汽车开走,之后其将该车停放在小区停车场内,司法机关通过技术手段应当能够找到该车并将车发还车主,其从未想过占有该辆汽车。
被告人詹志军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詹志军因急于赴约,才偷开失主的汽车,之后其将汽车停放在酒店附近小区内,至案发前一直未处分该汽车,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该汽车的犯罪故意,客观上亦未实施非法占有该汽车的行为,应认定为偶尔偷开机动车,且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认为是犯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志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詹志军盗窃财物已经全部追回并发还失主,依法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詹志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
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
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志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詹志军盗窃财物已经全部追回并发还失主,依法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詹志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
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
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审判长:马金勇
审判员:李彬
审判员:李志超
书记员:刘笑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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