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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某某与熊和生、蕲春天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詹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占亚威,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和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菊容。
被告:蕲春天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蕲春县节能灯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何生友,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詹某某与被告熊和生、蕲春天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占亚威、被告熊和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菊容、被告蕲春天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生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计算至2016年1月23日的利息136000元,合计336000元,后期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3日,天佑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詹某某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0‰,期限为1年。同日,詹某某将200000元资金通过银行转账到天佑公司账户上。借款到期后,詹某某多次催讨,被告以无力偿还为由拖延不还。借款由熊和生出具借条,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要求两被告承担还款责任。
熊和生辩称,詹某某要求熊和生还钱与事实不符,该借款是吴盛美所借,有吴盛美签字,且已计入天佑公司账目,该借款应由天佑公司偿还。
天佑公司辩称,对詹某某的诉求不认可。借条不是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的,也没有公司盖章,公司没有授权和委托,这笔借款公司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詹某某提交的借条、银行进账流水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2、熊和生提交的天佑公司财务部的证明与詹某某的证据形成证据链,能互相印证,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3、熊和生提交的天佑公司股东会决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以上确认证据效力的证据,对其证明力,本院将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综合予以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3日,时任天佑公司副总经理的吴盛美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詹某某借款,双方约定借款200000元,月利率20‰,期限为1年。同日,詹某某将200000元资金通过银行转账到天佑公司账户上。借款快到期时,因天佑公司未能还款,由熊和生(天佑公司总经理)出具借条将吴盛美在詹某某处借条换出。至2016年1月23日,天佑公司欠詹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36000元没有偿还,詹某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时任天佑公司副总经理的吴盛美以天佑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詹某某借款,詹某某同意并将借款转账到天佑公司账户上,借款合同成立且生效。吴盛美借款行为,与天佑公司经营活动相关,是职务行为,依法应由天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该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为詹某某和天佑公司,天佑公司作为借款人,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后虽由天佑公司总经理熊和生出具借条将吴盛美在詹某某处借条换出,只是权利凭证的更换,亦属职务行为,借款合同权利义务主体及其他实质性内容没有变更。詹某某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资金交付义务,天佑公司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詹某某要求天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2016年1月24日后的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詹某某要求天佑公司偿还自2013年3月13日至2016年1月23日的利息136000元,该数额没有超过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詹某某要求熊和生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熊和生申请追加天佑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生友为本案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蕲春天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詹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36000元,共计3360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23日),后期利息自2016年1月24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40元,由被告蕲春天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冈分行营业部,户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备注中注明本案案号及当事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曹 扬 审 判 员  李学兵 人民陪审员  游 兵

书记员:李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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