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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文辉与王立军机动车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詹文辉,男,1989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詹恩科,男,1956年4月10日出生,民族、住址、职业同上,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孙锁信,蓝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立军,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刚,男,1968年11月14日生,住西安市新城区长乐东路86号10号楼4门11层139号,下岗职工,系王立军的朋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168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A栋1-2层。
负责人李培义,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耀秀、柴智博,陕西九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詹文辉与被告王立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平安陕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文辉的委托代理人詹恩科、孙锁信,被告王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刚,被告平安陕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耀秀、柴智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詹文辉诉称,被告王立军驾驶其普通客车沿沪陕高速西商段行驶至蓝田普化刘家梁附近时,适逢原告步行过高速路,撞倒原告。原告被送往唐都医院救治,花费巨大,出院时,大夫要求进行康复训练,都要家属陪护。经交警支队高速大队认定,王立军负事故次要责任,王立军的车辆在平安陕西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现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00元(不含王立军已支付部分),误工费15700元,护理费5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680元,营养费420元,共计27210元,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失费待评定后确定,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立军辩称,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再加上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首先应由平安陕西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承担70%,被告承担30%,被告垫付的医疗费中,在按上述赔偿办法赔偿后,属于被告多支付的部分,由原告退还给被告。
被告平安陕西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过程被告无异议。对于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平安陕西公司愿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分项赔偿,不足部分,根据本次事故责任大小按比例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的限额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15时05分,被告王立军驾驶其所有的陕A86R3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沪商高速西商段由西向东行驶至K1490+100M处时,适逢原告詹文辉步行由北向南横穿高速公路,王立军因观察不周,遇情况措施不当,致所驾车辆将詹文辉撞倒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詹文辉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立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之日,原告詹文辉被被告王立军首先送至蓝田县医院急诊治疗,王立军花医疗费1264.7元、交通费120元。当天下午,王立军又将詹文辉转至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治疗,詹文辉在该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脑干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部头皮血肿。同年12月21日,詹文辉从该院出院,大夫医嘱:1月后复查头颅CT;康复锻炼;1月复诊。入该院时,王立军支付交通费210元。住该院期间,原告詹文辉支付医疗费3600元,被告王立军支付医疗费18486.3元。出院时,詹文辉支付租车费260元。2013年3月14日,詹文辉到唐都医院复查,花医疗费59元、租车费320元。同年4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诉讼中,依原告詹文辉申请,本院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同年7月5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正义司鉴(2013)临第070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詹文辉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3659元、误工费23600元、护理费5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580元、伤残赔偿金11526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49315元。由平安陕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陕西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原告承担60%,王立军承担40%。被告王立军的最后意见为,表示愿承担20%的责任;对于自己垫付的费用,若超出自己依法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的部分,由原告返还给其本人。被告平安陕西公司表示,原告请求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中过高的部分不予赔偿,对其他合理合法的请求愿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其余意见与答辩意见一致。由于王立军不同意调解,未能调解。
另查明,被告王立军为其陕A86R36号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陕西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0月9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8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5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尚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病档,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交通费用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王立军违章驾车将原告撞伤,由此给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被告王立军依其过错应负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詹文辉横穿高速公路对于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应当减轻王立军的赔偿责任。由于王立军的车辆在被告平安陕西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原告詹文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陕西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分项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陕西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依其与王立军签订的保险合同根据王立军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按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承担。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既包括原告请求中依法应当支持的项目及相应的数额,又包括被告王立军支出的医疗费及交通费。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本案处理时应当将上述两部分费用一并判处。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及伤残赔偿金11526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詹文辉的医疗费应为23410元(其中,詹文辉支付3659元,王立军支付19751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一节,其未提供因治疗而减少的收入证明,可结合当地的经济状况,从原告住院治疗之日起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按217天、每天80元予以支持,计17360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一节,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护理人数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按21天、每天80元予以判处,为1680元。原告的交通费为910元(其中,原告支出580元,王立军支出330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一节,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当地的经济状况及对原告的身心伤害程度综合考虑,按2000元予以判处为宜。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一节,既没有营养费方面的支出凭据,又无医嘱,对其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詹文辉的上述人身损失中,王立军支付的医疗费及交通费中,有一部分医疗费及全部交通费系王立军替平安陕西公司垫付的,这一部分费用应当由平安陕西公司直接支付给王立军;还有一部分医疗费属王立军多支付的、依法应由詹文辉负担的,为了体现公平原则,结合王立军的意见,应由詹文辉将这一部分费用退还给王立军。综上,原告詹文辉的23410元医疗费及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4040元,由平安陕西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将保险公司应承担的10000元直接给付王立军,下余14040元,其中的30%,即4212元,由平安陕西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直接支付给王立军,另外的70%,即9828元,由詹文辉自己承担。原告詹文辉的误工费17360元、护理费1680元、交通费580元、伤残赔偿金1152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33146元,由平安陕西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并将王立军支出的330元交通费直接支付给王立军。由詹文辉将王立军多支出的5539元医疗费(19751元,减去10000元及4212元)退还给王立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原告詹文辉误工费17360元、护理费1680元、交通费580元、伤残赔偿金1152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33146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退还王立军垫付的14542元;
三、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由原告詹文辉向被告王立军退还5539元;
四、驳回原告詹文辉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300元,由原告詹文辉负担910元,由被告王立军负担390元(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国武
代理审判员 马小娜
人民陪审员 李润安

书记员: 张海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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