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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春风与上海增御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詹春风,男,198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木山,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增御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林着。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毅,上海宝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詹春风与被告上海增御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詹春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木山、被告上海增御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詹春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0万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2017年7月签订联营合同,约定原告租赁张东路XXX号XXX号楼XXX层XXX号档口,用于经营中式快餐,租期2017年10月至2018年9月,保底租金8万元/月等。原告即支付定金10万元,后被告未如期交付铺位。2018年2月,原告又支付定金10万元,被告出具定金20万元的收据。后被告通知可于2018年5月1日进场,原告前往现场勘察时发现,被告已将涉案铺位另租给张习军,已由张习军占用并进场装修。经交涉,被告同意退还定金,但一直未退还。应认定被告同意退还定金时,双方的联营合同解除。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增御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收到的20万元并非定金,而是联营合同约定的进场专项费用。原告仅支付该20万元,未支付租金、水电等后续费用,违约在先,被告据此于2018年1月前解除了联营合同。后被告将系争铺位转给案外人,与本案无关。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上海增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6日更名为上海增御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2017年7月24日,原告(乙方)与上海增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联营合同,约定联营场地为张东路XXX号XXX号楼XXX层“吾光食社美食广场MORE张江店”,联营期限为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每月租金为乙方当月销售额的22%、保底8万元;签订本合同当天,乙方应缴纳进场专项费用20万元(不退);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原告分别于2017年7月28日、2018年1月14日、2018年2月14日转给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张旭喆10万元、5万元、5万元。2018年2月16日,张旭喆出具收据,载有“收到詹春风贰拾万人民币(小写¥200,000元)定金,用于张东路XXX号XXX号XXX楼XXX号档口中餐使用,今上海增御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收到”。2018年1月10日,被告与张习军签订联营合同,约定联营场地为系争铺位,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8年4月30日,原告发现系争铺位有人进场施工,遂与被告交涉。2018年6月20日,被告表示收取的20万元本周应该可以退还,后未退。
  上述事实,由联营合同、收据、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联营合同实为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从原告支付涉案20万元钱款、被告出具收据的经过来看,被告并未在2018年2月16日前将系争铺位交付原告。被告称原告违约在先、已在2018年1月前解除联营合同,但未对此提供相应证据加以佐证。及至2018年4月30日,系争铺位由案外人进场施工,经原告交涉,被告同意退还20万元,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同意退还之日双方联营合同解除。关于原告已付20万元钱款的性质,双方陈述不一。双方联营合同确实约定原告应于签约当天支付20万元进场专项费用,但从约定的联营期间、该20万元的支付节点及被告迟迟未交付系争铺位来看,即使该20万元最初是进场专项费用,被告在2018年2月16日出具收据时,双方也已达成该20万元转为定金的合意。现被告未履行联营合同约定的交付铺位义务,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4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增御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詹春风定金4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计3,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上海增御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孟高飞

书记员:顾培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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