詹某某
洪文峰(湖北恩祺律师事务所)
湖北国威房地产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杨刚(湖北美博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原告詹某某。
委托代理人洪文峰,湖北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上诉,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湖北国威房地产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威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国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刚,湖北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为上诉、反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被告吴某某。
原告詹某某诉被告国威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詹某某申请追加吴某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5年12月7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洪文峰,被告国威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詹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签订的“鑫星大厦”商品房认购单,该认购单因不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即缺少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装饰、设备标准承诺,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交付承诺和有关权益、责任,公共配套建筑的产权归属,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办理产权登记有关事宜,解决争议的方法,违约责任等主要条款,且在签订认购单时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故双方签订的“鑫星大厦”商品房认购单无效,被告国威公司关于“原告所持的原告的鑫星大厦商品房认购单是无效合同”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解意见均不予采纳;原告詹某某要求确认2013年12月21日所签订的鑫星大厦商品房认购合同有效,判令被告交付房屋、办理产权证书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詹某某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费。邮政汇款,收款人为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詹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签订的“鑫星大厦”商品房认购单,该认购单因不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即缺少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装饰、设备标准承诺,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交付承诺和有关权益、责任,公共配套建筑的产权归属,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办理产权登记有关事宜,解决争议的方法,违约责任等主要条款,且在签订认购单时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故双方签订的“鑫星大厦”商品房认购单无效,被告国威公司关于“原告所持的原告的鑫星大厦商品房认购单是无效合同”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解意见均不予采纳;原告詹某某要求确认2013年12月21日所签订的鑫星大厦商品房认购合同有效,判令被告交付房屋、办理产权证书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詹某某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詹某某负担。
审判长:黎明
审判员:柯国华
审判员:赵倩
书记员:艾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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