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二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詹**,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住襄阳市襄州区**。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0年11月23日被新野县公安局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8日被新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詹**,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北襄阳市襄州区,住襄州**。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0年11月23日被新野县公安局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8日被新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詹**、詹**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被告人詹**、詹**用自己的身份信息分别办理了农商银行、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卖给他人被用于网络违法犯罪,詹**获利800元,詹**获利2000元。詹**、詹**的银行卡在第四方支付平台“东半球”(赌博平台)分别提现,其中,詹**的农商银行卡6210134947087**,提现14900元,詹**的农业银行卡6230520750035012**,提现5800元。
经查,詹**6210134947087**的农商银行卡,自2020年7月至8月累计资金流水达919.19074万元。詹**6230520750035012**的农业银行卡,自2020年5月至8月累计资金流水达3492.220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詹**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诈骗犯罪,仍向他人出售银行卡,提供资金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詹**、詹**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詹永前
高 磊
2020年12月28日
附:1、被告人詹**、詹**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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