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某某,男,1964年1月27日出生于广东省饶平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广东省饶平县。2015年9月18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罪被南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部县看守所。辩护人董祥虎,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某,男,1980年8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南部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南部县,现居住地成都市新都区。2016年3月24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南部县公安局抓获,同年3月25日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执行逮捕,被羁押于南部县看守所。2017年7月12日经南部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敬远鹏,四川贵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解某某,男,1965年8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待业,户籍地资阳市安岳县,现居住地成都市金牛区。2016年4月8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南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部县看守所。被告人叶某,男,1966年10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2015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南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执行逮捕。2016年5月20日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李传勇,四川建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丁庆林,四川君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1,女,1989年12月30日出生于四川省射洪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某医疗设备器械有限公司职员,户籍地四川省崇州市,现居住地成都市武侯区。2015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南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何旭,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位某医疗设备器械有限公司。驻所地成都市。诉讼代表人肖某某,系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被告人詹某某伙同赵某某、解某某等人共同商量到南部县成立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赚钱。詹某某以“杨某2”的假名和身份证委托南部县某会计事务有限公司办理了南充市某商贸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2014年7月21日,南充市某商贸有限公司正式成立,詹某某以“杨某2”的假身份担任该公司法人,并负责该公司全面工作,被告人赵某某、解某某不具体参与公司经营。公司还聘请杨某1为公司会计,后该公司申报为一般纳税人。在经营期间,被告人詹某某指派会计杨某1向南部县国家税务局申报纳税并申领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后将领取的发票连同税控机、金某盘、公司公章等一并通过邮寄的方式寄给事前联系好的票贩子,由票贩子将增值税专用发票贩卖给需要开票的公司虚开发票。发票开具使用完后再由对方将税控机、金某盘、公司公章、使用后的发票记账联寄回。2014年8月至案发詹某某采用该种方式,将从南部县国税局申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其他单位虚开355套,开票金额共计人民币33,525,246.74元,税额5,699,292.03元。同时,被告人詹某某通过票贩子从其他公司购进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07份,开票金额38,503,727.60元,税额5,688,433.81元,用于认证抵扣南部县国家税务局的税款。2012年12月29日,被告人叶某在成都市武侯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了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主要经营医疗器械一、二、三类、电子产品、通信设备、计算机硬件开发与销售等项目,法定代表人肖某某(系叶某之妻子),实际经营人是叶某。至2014年以来,叶某为达到该公司少交纳税款的目的,指使该公司文员被告人赵某1通过发票贩子“刘某”多次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进项税款。现查明某医疗设备器械有限公司通过票贩子购买了南充市某商贸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开票金额1,351,623.91元,开票税额229,776.09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勘查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詹某某、赵某某、解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数额巨大,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某某、解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要和协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单位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在明知未发生实际业务的情况下,让他人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实际经营该公司,具有主管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1具体联系、购买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具有直接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詹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无异议。辩称:我找詹某1购买了“杨某2”的假身份证,并以“杨某2”的名字登记注册了南充市某商贸有限公司,从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活动。2015年3月我已将公司转让给了杨某3经营,起诉书指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千余万元不实,我只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2千余万元,杨某3开出了1千多万元。我到案后还如实供述在成都市与詹某平某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我认罪、悔罪并向公安机关检举了詹某1、刘某1、詹某4平等人在成都市开设公司从事虚开增开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具有重大立功表现,请求法院给予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詹某某、赵某某、解某某共同商议到南部县成立南充市某商贸有限公司,共同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活动,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某的犯罪数额不当,某公司在南部县国税局开票355套不是詹某某全部开出的,转让给杨某3后所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部分不应由被告人詹某某承担刑事责任;案发前某公司已缴税款2.2万余元,留底6万元余元,应当从虚开的税款中扣减;购买的307套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构成虚开增值税的行为。被告人詹某某归案后,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积极检举某贸易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已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求法院法院对被告人詹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无异议。我在成都做钢材生意认识解某某,他欠我的钢材款几十万元,介绍我和詹某某到南部县合伙开办公司,詹某某向我借了现金7万元,我是在不知情的情况参与了犯罪,我认罪、悔罪,希望法庭对我宽大处理。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被告人赵某某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其理由是:1.赵某某除参与了詹某某提出到南部县开办公司的供谋外,没有参与公司经营活动和向他人直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违法犯罪活动,其犯罪情节较轻;2.赵某某联系南部县的亲属帮助詹某某租房和购买办公用品是事实,但詹某某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获得利益,赵某某未分得赃款;3.被告人赵某某受詹某某邀约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犯罪,系从犯,依法应当适用减轻处罚。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赵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詹某某提出到南部县开办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赚钱,我多次开车随詹某某到南部县注册公司和租赁办公用房是事实,但没有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活动,也没有分得赃款。我接到南部县公安局的电话通知后,及时主动到南部县公安局经侦大队配合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我认罪、悔罪,请求法院给我一次悔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无异议,辩称:我用其妻肖某某的身份证登记注册了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肖某某并没有参与公司的经营活动,乙公司与南充市某商贸有限公司没有正常的业务往来,我叫公司出纳赵某1从某公司购买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公司税款229,776.09元是事实,事后已向成都市武侯区国税局补缴了抵扣的税款,我认罪、悔罪,请求法院给予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犯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无异议。本案系公司犯罪,叶某是公司管理经营的直接责任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乙公司所涉抵扣税款229,776.09元,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并主动补缴了抵扣的全部税款,挽回了国家的税款损失,其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其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叶某无犯罪前科,属于初犯、偶犯,认罪、悔罪表现较好,请法庭对被告人叶某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赵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无异议,我是乙公司应聘为文职人员,由乙公司领导叶某直接安排我的工作。乙公司与某公司没有发生业务往来,叶某叫我通过叫“刘某”的人向某公司购买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到税务机关抵扣税款。我认罪、悔罪,请求法院给予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赵某1被应聘为乙公司办公室文职人员,由公司负责人叶某联系后安排其购进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公司税款,在犯罪实施过程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赵某1到案后积极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虽然不构成自首,但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于坦白认罪;赵某1无罪前科,且系初犯,平时表现良好,乙公司已补缴了全部税款,弥补了国家税款损失,而在其犯罪活动中没有获取任何非法利益,其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2017年2月15日赵某1生育一子,现正在哺乳期内,恳请法院根据被告人赵某1的法定从轻、减轻和免除处罚情节,对其适用免予刑事处罚。被告单位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无异议。辩称:我并不知道叶某拿了我的身份证登记注册了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也没有参与过公司的经营和管理活动,叶某积极向成都市武侯区国税局补缴了抵扣的全部税款,请求法院对公司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詹某某、赵某某、解某某,被告人叶某、赵某1,被告单位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要犯罪事实如下: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詹某某与被告人赵某某、解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六合茶楼共谋在南部县成立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赚钱,共同出资确定了比例分配红利,被告人赵某某、解某某均表示同意。2014年6月19日,被告人詹某某通过詹某1购买了“杨某2”的假民居身份证,并冒用“杨某2”的名字委托南部县某会计事务有限公司代理申请在南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了南充市某商贸有限公司。2014年7月21日,南充市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在南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并取得开户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银行信用代码证等证照。被告人詹某某以“杨某2”的身份担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该公司全面工作,被告人赵某某、解某某不具体参与某公司的经营活动。此后,被告人詹某某租用南部县南隆镇金葫路鲜某,4二楼营业房作为某公司办公场所,聘请了杨某1为某公司会计,并向南部县国家税务局申报为一般纳税人,在税务机关申领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后某公司将领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连同税控机、金某盘、公司印章等通过邮寄方式寄给事前联系好的票贩子刘某1、詹某2、詹某3等人,刘某1等人将增值税专用发票贩卖给需要开票的公司,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后再由开票公司将税控机、金某盘、公司印章和使用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一并寄回某公司。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案发时,被告人詹某某采用该方式,从南部县国家税务局申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其他公司虚开税票355套,开票金额共计人民币33,525,246.74元,税额人民币5,699,292.03元。同时,被告人詹某某通过票贩子从其他公司购进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07份,开票金额共计人民币38,503,727.60元(其中废票24套),税额人民币5,688,433.81元,全部用于认证抵扣税款,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扣抵税款累计人民币11,387,725.84元。2012年12月29日,被告人叶某以肖某某(系被告人之)的身份证在成都市武侯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注册了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主要经营医疗器械一、二、三类、电子产品、通信设备、计算机硬件开发与销售等业务项目。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肖某某,而实际经营人系被告人叶某,并聘用了被告人赵某1为公司职员。2014年以来,被告人叶某指使乙公司职员的被告人赵某1通过票贩子“刘某”,向南充市某商贸有限公司购进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1,351,623.91元,税额人民币229,776.09元,全部用于乙公司认证抵扣税款。案发后,被告单位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已向成都市武侯区国家税务局补缴了全部税款。2015年9月17日南充市公安局民警在成都市将被告人詹某某被抓获归案,并移送南部县公安局侦办,同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24日公安机关在成都市高新区红湖公园停车场将被告人赵某某抓获归案,同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二、被告人叶某、解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事实。2015年10月13日,被告人叶某主动到南部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自首,如实供述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的犯罪事实;2016年4月7日南部县公安局在侦办南充市某商贸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中,电话通知被告人解某某到南部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协助调查。当天下午,被告人解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2016年4月8日被南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三、被告人詹某某检举他人的犯罪事实。2016年1月29日,被告人詹某某在南部县看守所关押期间,坦检成都市甲贸易有限公司、某贸易有限公司等公司负责人詹某1、刘某1、詹某4平、杨某3等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成都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根据被告人詹某某的坦检犯罪线索进行初查,成都市某贸易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巨大,该公司已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并于2016年3月7日作出决定立案侦查,该公司主要负责人詹某4平未被抓获。四、被告人詹某某具有前科犯罪事实。2005年6月9日,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宜中刑二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詹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被告人詹某某在江西省监狱服刑期间,先后三次减刑共计4年4个月29日,罚金未交纳;2011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回原籍。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詹某某、赵某某、解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南充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函及调查报告、南充市某商贸有限公司代理注册协议书及相关材料,某公司成立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公司章程、增值税发票账薄、租房合同等相关资料、搜查扣押物品清单、某公司认证抵扣税款统计表、某公司2014年至2015年度会计明细账目表、报送认证抵扣税款联发票复印件、会计凭证及相关单据、某公司开具部分作废增值税专用发票联、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杨某1笔记本、工资发放表等资料、詹某某工作安排及QQ内容和手机雉内容、长岛某实业公司查处情况说明、南部县公安局对成都某公司查处情况说明、,某瑶公司立案侦查的相关情况说明、四川某电信股份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调查情况、詹某某与赵某某资金往来查询情况、南部县国家税务局对某公司认证抵扣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国税申报缴税情况说明、到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詹某某与解某某向赵某某借款借条、坦检材料4份、立案表1份、查证情况说明、各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表、证人杨某1、张某1、唐某,赵某1、姚某,4、陈某1、廖某1、付某,4、廖某2、李某,4、陈某2、廖某3、鲜某,4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叶某、赵某1,被告单位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肖某某在庭审中对虚开增值税专用的事实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公司相关证照、会计记账凭证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记账凭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存根联、电子检查数据工作记录、搜查扣押物品清单、现金支付凭证,一般记账明细表、工商、税务登记、成都市武侯区国家税务局关于乙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抵扣税款情况说明及抵扣税款资料、成都市丰达电子科技公司等五家公司的情况说明、南充市某公司、成都市某达电子科技公司、成都某兴宜商贸公司等公司、成都某幸诚商贸公司、成都某联商贸公司、成某贸易公司、成都某地无业管理公司等增值税专用发票、往来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说明、成都市武侯区国家税务局出具乙公司补缴税款说明以及税收发票、各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表,证人肖某某、张某2、王某,4、祝某,4、詹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南部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南检公诉刑诉[2016]96号、[2017]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某、赵某某、解某某,被告人叶某、赵某1,被告单位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恩春、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某及其辩护人董祥虎,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敬远鹏,被告人解某某,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李传勇、丁庆林,被告人赵某1及其辩护人何旭,被告单位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赵某某、解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秩序和发票管理规定,未与其他公司发生真实货物交易而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扣抵税款共计人民币11,387,725.84元,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单位成都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征管秩序和发票管理规定,在南充市某商贸有限公司购进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叶某系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赵某2是公司职员系直接责任人员,将购进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抵扣税款人民币229,776.09元,被告单位成都乙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叶某、赵某2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詹某某、赵某某、解某某,被告人叶某、赵某2以及被告单位成都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詹某某、赵某某、解某某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詹某某提出成立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组织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全部犯罪活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解某某参与公司成立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共谋,没有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活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叶某在购进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某2在被告人叶某的授意安排下购进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犯罪实施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詹某某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向公安机关坦检成都市某瑶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线索,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该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因被告人詹某某此前在公安机关讯问时已如实供述参与詹某平某成都市某瑶公司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活动属于同种犯罪,根据自首、立功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被告人詹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自首、立功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属于特别坦白认罪,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系从犯,没有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活动,也未分得赃款,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其犯罪情节较轻,可以适用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解某某在接到南部县公安局电话通知后,明知自己的犯罪行为已经暴露,而未逃避法律追究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自首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解某某具有从犯、自首两个法定量刑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数个从轻、减轻处罚量刑情节,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因没有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活动和分得赃款,其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在三年以下适用减轻处罚。被告单位成都乙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购进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抵扣税款,案发后积极补缴了全部税款,未给国家造成税款流失,可作为判处罚金的情节考量。被告人叶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赵某1被聘用为被告单位成都乙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职员,在被告人叶某的指使和授意下从南充市某商贸有限公司购进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其行为虽然构成犯罪,但未分得赃款,归案后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又系从犯,其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詹某某因累犯不能适用减轻处罚,其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均可适用减轻处罚。为了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严厉打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活动,维护国家税收征管制度和正常的税收管理秩序,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詹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拘前被抓获羁押一日应当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25年9月16日止)。二、被告人赵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解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拘前被抓获羁押一日应当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7年10月6日止)。四、被告人叶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赵某1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六、被告单位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七、被告人詹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予以追缴后,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