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詹某1,女,195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詹某2,男,195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星,上海知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詹勇明,男,195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詹某3,男,199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晶,上海固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詹某1、詹某2与被告詹某3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追加詹勇明作为本案的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1、詹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星,原告詹勇明,被告詹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詹某1、詹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詹某4将上海市虹口区广中支路商业一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过户给被告詹某3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被告协助将系争房屋所有权恢复至詹某4名下,恢复登记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屠某某与詹某4两人婚后先后生育长女詹某1、长子詹某2和次子詹勇明。2011年6月13日,以詹某4名义购得系争房屋,登记在詹某4名下。屠某某、詹某4分别于2013年12月14日、2018年1月3日因病去世。两原告在清理父母遗产时发现系争房屋已于2016年8月4日过户登记到被告詹某3(詹勇明之子)名下。两原告认为系争房屋在过户给詹某3时属于詹某4、詹某1、詹某2和詹勇明共同共有的财产,詹某4将系争房屋过户给詹某3,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原告的利益,应为无效。且詹某3应当知道詹某4对系争房屋无处分权,也未支付房款,不构成善意取得。故现起诉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詹勇明诉称:将系争房屋给孙子詹某3是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016年过年时詹某4曾说起此事,后来没几天,詹某1、詹某2就把房产证拿走了,詹某4一气之下将系争房屋过户给了詹某3。詹某4年纪大了,文化程度也不高,法律意识比较淡薄,不知道处分自己的财产是无权处分,双方不存在恶意串通。
被告詹某3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系争房屋是詹某4、屠某某的共同财产,关于屠某某的份额没有留下遗嘱,由法院处理。詹某4的份额有八分之五,生前已赠与给詹某3,故应归詹某3所有。詹某3为詹某4和屠某某的唯一男孙,将房屋留给詹某3符合二位老人的心愿,所以詹某3不存在恶意取得房产。房屋过户名为买卖,实际为赠与,詹某3未支付对价。交易税费由詹某3支付的,共1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詹某4与屠某某系夫妻,詹某1、詹某2和詹勇明系二人所生子女,詹某3系詹勇明之子。系争房屋系詹某4与屠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为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产权登记在詹某4一人名下。2013年12月15日,屠某某报死亡。2016年7月8日,詹某4作为卖售人(甲方),詹某3作为买受人(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受让甲方自有的系争房屋,房地产转让价款68万元;在2016年8月8日之前,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关于房屋交付、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均未作约定。2016年8月4日,系争房屋转移登记至詹某3名下。詹某3未向詹某4支付房款。2018年1月3日,詹某4报死亡。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死亡证明、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应属詹某4与屠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因并无证据证明屠某某生前有将其房屋产权份额遗赠给詹某3的意思表示,屠某某死亡后,詹某4、詹某1、詹某2和詹勇明作为其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其所有的房屋产权份额。在未征得詹某1、詹某2同意的情况下,詹某4、詹某3擅自将系争房屋过户至詹某3名下,已侵犯两原告权益,现詹某1、詹某2对该处分行为提出异议,上述处分行为应属无效,詹某3亦不构成善意取得,合同无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该房屋产权应恢复登记至詹某4名下,因詹某3认为詹某4系赠与房屋,并未支付对价,故不存在房款返还。詹某4对系争房屋处分行为无效主要因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未通过继承加以明确,并非詹某4对自己的份额无权处分。系争房屋作为詹某4与屠某某的遗产,权利人可另案提起继承诉讼对系争房屋进行继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詹某4与被告詹某3就上海市广中支路商业一村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告詹某3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配合原告将上海市广中支路商业一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詹某4名下,办理该产权恢复登记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詹某3负担。
本案受理费10,600元,减半收取5,300元,由被告詹某3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詹某3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赖维娜
书记员:周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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