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詹某1,女,2014年11月6日出生,彝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詹某2(系原告之父),住同原告。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原告之母),住同原告。
被告:上海国际主题乐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范希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雪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詹某1诉被告上海国际主题乐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主题乐园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詹某2、李某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巩雪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詹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480.10元、交通费80元、营养费280元、护理费9,0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鉴定费900元;2、被告退还原告购票费1,125元;3、被告安排心理医生对原告进行心理疏导。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3日,原告花费1,125元购买了一张成人的迪士尼季票,使用时间截至7月31日,该季票可免费带领一名身高1.2米以下的儿童一起入园。2018年6月10日,原告母亲带着两名子女即原告及其哥哥至被告处游玩。巴斯光年星际营救游乐设施(以下简称巴斯光年设施)的每节车厢沿轨道循环运行,乘坐过程中需用枪射击靶心,上下客处有滑行的自动人行道。游玩时,原告母亲坐在最内侧,原告坐中间,原告哥哥坐外侧。17时50分左右,原告哥哥下车后,原告母亲将原告抱下车,原告母亲下车后刚转身便看到原告前额撞到了人行道尽头右侧凸出的栏杆上血流不止。原告母亲当即呼救,要求工作人员急救并帮助拨打120,原告在紧急医疗处简单处理伤口后由救护车送至浦东人民医院,为了接受专业诊断,经医生建议原告当天转至儿童医学中心治疗,医生开了除疤药,此后原告至华美医院咨询激光治疗并预付10次修复费用,共产生医疗费21,480.10元。事发后,原告家人为到现场拍照取证而入园一次,此外未使用过季票。原告认为,原告曾多次乘坐巴斯光年设施,此前都有工作人员搀扶,但事发当天没有工作人员在场协助。乘坐过程中有持续刺眼的射击光线,下客处却灯光昏暗,导致人眼无法适应光线变化、看清人行道边的栏杆。且自动人行道与车厢同时滑行,导致依次下车过程中原告只能单独下车。而自动人行道的扶手有构造上的棱角,高度与使用人群不相适应,缺乏同步扶手、儿童扶手及软包等防撞保护,对于三岁儿童来说存在危险性。法院现场勘查时被告已对扶手栏杆进行了改动,头顶上方的指示牌与下车点距离较远,安装位置不当。从游园入场到离场的过程中始终没有任何广播或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提示。因此,原告监护人已尽到监护责任,系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原告受伤。
被告主题乐园公司辩称,事发处并无监控视频,但据事发现场工作人员反映,当天原告母亲一人带领两名幼童乘坐巴斯光年设施,一名更年幼的孩子在前,原告则在其母亲身后,因原告母亲走到人行道出口尽头时突然停顿,导致原告摔倒撞伤。当天下客处有两名工作人员进行出口指示,一名在自动人行道上走动引导,一名在人行道尽头指示。事发后,现场引导人员立即进行了处理与救助,并呼叫了120。被告认为,娱乐场所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人应履行第一看护职责。本案中,被告已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现场照明充足,警示标志明显,已提示监护人下车时看护同行儿童,并有指挥下客的广播和引导人员,指导游客下车时间及相应位置,如遇突发事件会对设备及履带进行降速或停止。且该项目人流不大,不存在拥挤、碰撞情况。现场自动人行道与车速一致且速度缓慢,人行道宽度、长度充足,为游客提供的下车履带扶手质量合格,通过消防安全检查,不存在质量缺陷或安全隐患,也无地面湿滑情形。原告提出的公园设计规范并非强制标准,被告场所并未适用。当然,本着为游客提供更佳服务以及高标准严要求的精神,被告定期根据运营情况对设施进行检查、改进,故被告工程部于2018年9月18日对巴斯光年设施下客通道出口处原两段光滑且无钝角的圆形扶手栏杆以弧形弯头相连,但其余部分未作任何变动。因此,原告系其监护人监护不当导致意外受伤,被告不同意赔偿。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仅认可浦东人民医院的费用,原告此后就诊与该院诊断结论一致,也未体现有医疗机构的转院意见,2万元疤痕修复费用系美容用途,均非必要产生的治疗费,不予认可;营养费、鉴定费的金额无异议,但原告提出的护理费计算标准缺乏依据,同意按2017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7,132元÷21.5天×7天计算;其余赔偿项目均不认可。原告购买的季票已使用已过期,且不支持退票,与本案法律关系不同,不应支持退还;原告未提出存在精神创伤的证据,缺乏安排心理辅导的必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原告家人支付1,125元购买上海迪士尼乐园春夏畅游季卡-周日卡。同月10日,原告随家人至被告经营的上海迪士尼乐园游玩,并在巴斯光年设施下客区自动人行道处撞击右侧扶手栏杆致头部外伤。经被告工作人员初步处理后,原告由救护车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头部外伤、额部皮肤裂伤,此后复查数次,并因额部瘢痕形成向上海华美医疗美容医院缴纳激光修复治疗费20,000元。因与被告交涉未果,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经勘查,巴斯光年设施下客处自动人行道宽约178厘米,右侧扶栏高约97厘米,直径3.7厘米,各段扶栏最小间隙约4.5厘米,下客点至自动人行道尽头最远距离约920厘米。该游乐设施门口有“请时刻看好同行的儿童。7岁以下儿童必须由18岁或以上人士陪同”的提示标牌,上下客处设施轨道垂直上空分别挂有“小心(红色字体)自动人行道照顾随行儿童请勿靠右从左上”、“小心(红色字体)自动人行道照顾随行儿童请勿靠左从右下”以及“为确保您的安全(红色字体)请坐好,切勿将手脚伸出车外。请照看好同行的儿童。”的中英文文字及图示提示牌。此后庭审中,原告更正撞击处位于出口尽头而非现场指认的自动人行道中部,并解释称因被告在勘查前进行改动导致原告未能准确辨认出来。被告庭后核实确认事发后其对自动人行道出口尽头的扶手进行了改动,对原有的栏杆凸出端头以弧形弯头相连;原告方购买的季卡有2次使用记录(事发当日及2018年6月24日)。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损伤后的营养、护理期进行鉴定,意见为:原告额部软组织损伤后营养7日,护理7日。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就医记录、医疗费票据、车费发票、购票信息及付款凭证、照片、营业执照、执业许可证,被告提供的图纸、照片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勘查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游乐场所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游客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正如被告所指出的,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以合理为限,而合理与否显然应当对标服务对象的特质与需求。迪士尼乐园的游客中存在大量的未成年人,涉案巴斯光年项目更是适宜低幼儿童使用的设施。而未成年人的风险识别及防范能力相对薄弱,除需要监护人的看护外,游乐设施自身具备的安全性与基本功能以及游乐场所的现场引导与管理也不容忽视。本案中,原、被告虽对原告撞击的具体方位存在争议,但根据原告伤前活动状态、伤势情况、伤后处置措施等因素来看应能认定原告额部外伤系撞击自动人行道边扶手所致。原告最终确认的撞击方位虽与现场指认的情况略有出入,但原告的解释符合情理,且与被告自述的事后了解情况基本一致,故具有可信度。而从该扶手的设置情况来看,其高度较儿童身高来说较难起到通行辅助作用,扶手抓握处虽做圆形处理,但存在几处凸出的端头,且端头间距足以容纳通常身形的游客,更遑论儿童,加之部分端头位于近自动人行道与梳齿区衔接处,该区域因接触面高度、材质、运行速度等差异极易构成通行稳定性的相应障碍,增加摔倒、碰撞、滞留等风险,在现场光线条件下要求游客(尤其是儿童及需要兼顾同行儿童的家长)提前预见或及时识别难度较大。事实上,被告事后主动采取的改动措施(即将两端头以弧形弯头相连)显然在排除上述安全隐患方面具有积极作用,也未对被告的运营成本及注意防免义务造成不合理的负担。至于双方争议的现场管理问题,双方各执一词,均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己方观点。而涉案项目处已有警示标牌,工作人员若能根据现场情况灵活处置,为游客实时提供贴心服务固然是被告所倡导的“高标准严要求”,但原告提出的“搀扶”措施毕竟不属于被告的法定或约定义务,与原告受伤间亦无必然关联。根据法律规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各项合法权益。原告虽然年幼,但监护人应对安全通行中保持合理速度、充分观察、避让障碍物等要求具有清晰的认识,从而善尽监护职责。尤其在携带多名儿童的情况下更应谨慎注意,充分协助,有效保障通行安全。但事发时原告监护人未能密切关注原告动态并及时防范伤害事件的发生,对原告受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综合上述分析意见,并结合当事人过错程度、致害原因力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对原告损伤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为本案损伤进行诊疗及购买医疗用品的费用均有票据为凭,并与就医记录吻合,根据原告伤势部位及医疗机构出具的处理意见,原告主张修复费用尚属合理。被告对于部分医疗费的必要性虽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反证推翻,本院不予采纳。2、交通费。原告因本案损伤产生交通费损失符合情理,根据原告就诊时间、地点、次数、必要陪护人员等因素,其提出的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及相应赔偿标准,原告提出的营养费金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但护理期限过长,且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亦不足以证明原告监护人确因陪护原告产生误工损失,鉴于被告认可的护理费金额于法不悖,本院据以确定护理费为2,322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势尚未构成伤残等较为严重的程度,对于该项主张本院难以支持。5、鉴定费。该费用系原告为处理本案争议所实际产生,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各项合计金额25,062.10元,由被告负担7,518.60元。此外,原告伤后确实对其家庭继续入园游玩造成现实影响,为公正处理并避免讼累,本院综合查明事实及当事人陈述意见酌情确定被告退还原告购票损失500元。至于原告提出的安排心理疏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国际主题乐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詹某17,518.60元;
二、被告上海国际主题乐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詹某1购票损失500元;
三、驳回原告詹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3元,由原告詹某1负担1,823元,被告上海国际主题乐园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奚少君
书记员:赵丽群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