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詹浩玲,女,1979年8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露鲁,上海阮露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家德,男,1970年2月1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凌慧,女,1971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玮,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涛,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詹浩玲诉被告杨家德、凌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杨家德无法送达需公告,故于2018年9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后于2018年12月25日、201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浩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阮露鲁、被告凌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玮、俞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家德经公告送达,公告期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詹浩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6万元及相应借款利息(以本金26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自2013年2月1日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诉讼代理费1万元;3、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6年登记结婚,2013年登记离婚。2012年3月1日,被告杨家德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6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3分。2013年2月至2018年5月期间,被告杨家德不按约定支付利息。2014年6月起,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却借口拖欠至今并导致原告诉讼代理费损失。鉴于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家德未作答辩。
被告凌慧辩称,原告诉称杨家德因资金周转而借款,被告对此不知情,原告称其自2014年6月起多次催讨,但被告完全不知情,原告也没有向被告进行过催讨。两被告因感情不和已于2008年分居,分居后杨家德前往外地生活,从来没有给过家里生活费。2013年被告得知杨家德回沪,故加紧与其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的财产分割中没有体现有本案借款,故本案借款可能不存在或者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认为:杨家德是以其个人名义借款,被告不知情,借款没有转账凭证,无法确认实际履行,26万元超过家庭所需,被告不知情也没有事后确认,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日,被告杨家德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现金贰拾陆万元(26,0000),该笔现金已收,月利率3分。如借款方不能归还本金和利息,由出借方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及担保人应承担本金和利息,还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诉讼代理费及必要催讨费用)”。詹某某(系原告哥哥)、阮某某作为见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名。
2012年2月29日,詹成福(原告父亲)从其农业银行(绍兴分行诸暨市支行)账户中转账20万元至中信银行(绍兴诸暨支行)詹某某账户中,当日,詹某某从中信银行账户中取款20万元。詹成福出具情况说明称:詹浩玲(原告)大学毕业后工作多年,一直将一部分工资存放在本人处,用于诸暨当地的投资,2012年2月29日本人在农业银行诸暨支行账户内转账的20万元属于詹浩玲所有,本人应詹浩玲的要求,通过银行本票形式将20万元转账至中信银行诸暨支行詹某某账户,詹某某再取出该款,和家内詹浩玲另存的6万元现金一并交给杨家德,借给杨家德夫妇的26万元属于詹浩玲所有。
被告凌慧与杨家德原系夫妻,双方于2013年8月15日经民政局协议离婚,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婚生女儿(1997年7月21日生)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位于陈太路699弄三区503号的一套产权房,产权证上有凌慧、杨家德及女儿的名字,离婚后归凌慧及女儿共同共有;女方同意一次性补偿男方100万元,已付清;起亚归女方所有,宝马X3(沪FKXXXX)归男方所有,除男方个人物品以外其他生活物品归女方所有,男方同意在离婚协议生效起一年内把户口迁出陈太路699弄三区503号。
上述宝马X3车辆系杨家德于2012年购买,为美国进口,车辆于2012年3月5日到港,3月9日办结进口手续,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开票日期为2012年5月8日,价税合计54.5万元。杨家德作为机动车所有人于2012年5月11日填写《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时,填写的其本人的邮寄地址为“上海市宝山区锦秋路699弄3区503室”。另,杨家德系诸暨市德慧针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成立于2008年4月17日,公司注册地位于诸暨市大唐镇轻纺城社区。
2018年8月14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因诉讼聘请律师支付了代理费1万元。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詹某某、阮某某到庭作证,以证明原告的钱通过詹某某交给了被告杨家德。证人詹某某陈述:证人跟杨家德是很好的朋友,杨家德在诸暨经营了一个袜子厂,杨家德在诸暨就证人一个朋友。2012年1-2月的时候,杨家德称要用钱,证人出于帮忙就同意借给他。当时杨家德要的比较急,2月29日,证人到中信银行用本票的方式把父亲的20万元取出,另外6万元是从父亲家里拿的现金。这26万元都是证人妹妹的钱,因为妹妹的钱放在父亲那里了,证人也跟妹妹说过杨家德在上海有别墅,有车子,临时周转一下没问题。3月1日,证人和阮某某一起去杨家德厂里,在一楼的办公室把26万元现金交给了杨家德,当时证人和杨家德说明了该钱款是自己妹妹的,证人家里的情况杨家德也都是知道的,杨家德收钱后大致清点了一下,就在厂里的办公桌上写下了借条。当时证人问了杨家德借款是否是用于买车,杨家德点了一下头。杨家德借款时说周转几个月就好了,但后来杨家德去了义乌,可能窟窿越来越大了,为了保护妻子和孩子,和妻子办理了协议离婚,转移了财产。杨家德在诸暨时就住在诸暨的厂里(外面是办公室,里面是房间),但也回上海的,杨家德的妻子也来过诸暨的,但次数不多。杨家德非常爱家人,并且给他妻子换了一辆宝马X3。证人阮某某陈述:2012年3月1日证人跟詹某某一起到杨家德的袜子厂里,见证了詹某某把26万元交付给杨家德的事情,杨家德大致清点后写了借条。至于钱款是谁的,杨家德借款的用途证人都不清楚。
审理中,被告凌慧申请证人鲍某某、徐某某到庭作证,以证明两被告因感情不和已于2008年分居。证人鲍某某陈述:证人自2003年搬到宝山区锦秋路699弄三区505号居住,与凌慧居住的503号房屋是联排别墅,两家是邻居。2007年证人听到凌慧夫妻在吵架,吵架原因证人不清楚。证人退休了,整天在花园里,自2008年起就没有看到过凌慧的丈夫杨家德了,他们的房子就凌慧和她的母亲、女儿在居住。证人和凌慧不大熟悉,和凌慧的母亲熟悉一些,但双方间也不串门,就是碰到打个招呼。她们家的事情证人也不会问,凌慧夫妻关系具体怎样证人也不清楚。证人徐某某陈述:证人自1999年7-8月份开始一直居住在宝山区锦秋路699弄三区507号,与凌慧居住的503号房屋是联排别墅,证人认识凌慧,看到过杨家德,但和他不大认识。证人从2008年年初就再没看到过杨家德,她们家就凌慧和她的母亲、女儿在居住。证人与凌慧平时不串门,证人也不知道凌慧的夫妻关系到底怎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被告的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农业银行詹成福账户个人交易明细、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及取款凭条、中信银行詹某某账户交易明细及个人取款凭条、詹成福出具的情况说明、营业执照、(2014)绍诸草商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海关货物进口证明书、机动车退牌更新证明、购置税完税证明、车辆额度审核章、交强险保单、全国进口机动车计算机核查系统核对无误证明书、律师费发票、证人詹某某、阮某某的证词,被告凌慧提供的证人鲍某某、徐某某的证词,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案予以作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借款人为“杨家德”的借条,因被告杨家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故依法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虽然被告凌慧对杨家德的签名持有疑义,但其明确不要求作笔迹鉴定,故根据证据举证规则,本院依法认定该借条是被告杨家德所写,被告杨家德为26万元借款的债务人。因借款达26万元,金额较大,而杨家德未到庭抗辩其是否已收到该款,故原告负有举证义务证明其已履行了交付26万元借款的事实。现原告申请证人詹某某和阮某某到庭作证,虽然詹某某系原告的哥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但因借条上载明詹某某系见证人之一,故本院对詹某某的证人身份应予认可。现詹某某和阮某某均证明于2012年3月1日将26万元交给了杨家德,结合詹成福于借款前一日从银行转账20万元给詹某某,詹某某于当日取款20万元的银行凭证为凭,故借款的大部分资金来源已经提供,另有6万元为家中现金的说法亦无法证明与当事人的经济条件不符或相背离,故原告已经尽到了举证义务,本院依法认定杨家德已收到了26万元借款。至于26万元借款的债权人是否为原告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原告持有该借条的原件,且交付钱款的詹某某及钱款实际的出处人詹成福均确认该26万元为原告所有,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为26万元借款的债权人。现原告认可被告杨家德自借款后未有归还本金,利息按照约定的月息3分归还至2013年1月,审理中,两被告对此未有反证予以驳斥,故本院以原告的陈述为准。现原告主张借款本金及自2013年2月1日起的利息,符合约定,亦于法不悖,本院应予支持。因借条约定的利息高于年利率24%,现原告自动降低利息标准为年利率24%,本院理当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损失,符合借条上的约定,亦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该借款是否为被告杨家德和凌慧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凌慧的二位证人并不能证明其与杨家德因夫妻感情不和在借款时已分居的事实,而被告杨家德借款与其购买宝马车辆处在同一时间段,证人詹某某的证词中提到杨家德借款系用于购车,而车款金额大于借款,故符合杨家德凑款买车的情形。两被告的离婚协议中又将该宝马车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故本院有理由相信26万元借款系用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26万元借款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并承担利息及律师费,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杨家德经公告送达,公告期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家德、凌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詹浩玲借款人民币26万元;
二、被告杨家德、凌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詹浩玲借款利息(以本金26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标准自2013年2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杨家德、凌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詹浩玲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92元,由被告杨家德、凌慧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义才
书记员:杨爱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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