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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淑惠与上海胜任模具科技有限公司、徐治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詹淑惠,女,1957年8月1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培栓,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胜任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徐治国,总经理。
  被告:徐治国,男,1986年7月3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告:谭家利,男,1978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沈阳市。
  原告詹淑惠与被告上海胜任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任公司”)、徐治国、谭家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20日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并于2018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被告胜任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并于2019年3月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培栓到庭参加证据交换及两次庭审,被告胜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徐治国到庭参加证据交换及第一次庭审。被告胜任公司、徐治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故本案反诉部分按撤诉处理。被告谭家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证据交换及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詹淑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徐治国、谭家利于2016年7月2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于2018年7月7日解除;2.判令被告胜任公司、徐治国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3.判令被告胜任公司、徐治国支付利息(自2016年8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每日300元计算);4.判令被告胜任公司、徐治国支付违约金60,000元;5.判令被告胜任公司、徐治国赔偿律师费损失16,200元;6.判令被告谭家利对被告胜任公司、徐治国上述第2至5项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交换中,原告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胜任公司、徐治国支付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6%即每日295元计算)。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再次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胜任公司、徐治国支付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6%即每日295元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胜任公司、徐治国、谭家利签署《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胜任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用于工厂运作,后因被告胜任公司工厂不符合环评要求,故变更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三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8%,按月付息;若被告胜任公司违约,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胜任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利息,并赔偿包含律师费在内的一切损失;被告徐治国作为共同借款人,与被告胜任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谭家利承诺对被告胜任公司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8月1日,原告按约放款300,000元。后被告胜任公司仅支付两期利息计9,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
  被告胜任公司辩称,确认与原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对拖欠的借款本金数额300,000元不持异议,同意以股权偿还。关于利息,被告胜任公司已付三期利息,每期4,500元,总计13,500元;另,原告违约在先,讼争借款应当认定为无息借款,故不同意支付利息。关于违约金,因原告未按约履行2,000,000元的放款义务,违约在先,不同意支付。关于律师费损失,不同意支付。
  被告徐治国辩称,同意作为共同借款人,与被告胜任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谭家利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胜任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10日,系有限责任公司,登记公示的股东为徐治国、谭家利,徐治国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兼任执行董事,谭家利担任公司监事。徐治国、谭家利作出股东决议,一致通过胜任公司向詹淑惠借款2,000,000元用于公司日常经营资金周转,并承诺各股东对上述借款承担个人全额股权担保。
  2016年7月29日,詹淑惠作为出借人(甲方)、徐治国作为借款人(乙方)、谭家利作为保证人1(丙方),三方签署《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000,000元,以实际提供借款为准;借款用于工厂运作;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2019年7月28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1.5%;按月付息,付息时间为提供借款之日起至每月到期日,提前三日付清当月利息,借款期间超期付息的,按照超过的天数计算,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借款利息;借款人逾期付息或逾期归还本金的,出借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借款本金,并承担以下违约责任:范围:还款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补偿款、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等;利息:按照逾期天数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不足一月的,按一月计算;违约金:借款人应支付以借款本金为基数的日计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自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费用:借款人违约后指示出借人为实现债权及相关权利,在催讨期间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各保证人对本借款及因本借款产生的溢出款项的清偿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补偿款和为实现债权及相关权利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间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协议落款处,詹淑惠、徐治国、谭家利各自在甲方、乙方、丙方一栏签字确认。协议尾部空白处,手写备注:1.授信贰佰万,暂借壹佰万;2.如须再借款提前叁拾日通知。2016年8月1日,詹淑惠通过银行转账向徐治国个人账户放款300,000元。
  另查明,詹淑惠为涉讼与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一凡所”)签订《委托律师收费合同》一份,约定一凡所接受詹淑惠的委托,指派鲁培栓代理本案;律师费16,200元,代理期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至一审审判阶段结束止。一凡所于2018年4月9日、同年8月20日向詹淑惠开具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张,价税合计16,200元。同年7月9日、8月29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形式分两笔支付律师费,总计16,200元。
  再查明,胜任公司于2019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反诉,以詹淑惠未按约足额履行放款义务造成公司损失为由,要求解除讼争协议,并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后因胜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于2019年3月4日出具(2018)沪0117民初106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反诉部分按撤回起诉处理。
  第一次庭审中,詹淑惠自认胜任公司支付过两笔利息,每笔4,500元。胜任公司认可上述两笔付款,并提出另支付过一笔利息。法庭给予胜任公司一周的时间,提交利息的支付凭证,并向詹淑惠付清所有拖欠的利息。后胜任公司、徐治国分文未付,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胜任公司、徐治国为证明詹淑惠未按约履行2,000,000元的放款义务,违约在先,故无需向詹淑惠支付利息、违约金等款项,向本院提交《股权质押合同》一份。詹淑惠对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由詹淑惠提供的借款协议、股东决议、银行转账凭证、委托律师收费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支付凭证,胜任公司、徐治国提供的股权质押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詹淑惠系台湾地区居民,本案系涉台民商事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未选择合同适用法律的,应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系因借贷及担保引起的合同纠纷,当事人未明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借款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属于特征义务履行一方,故应以借款人所在地确定适用法律。因借款人即胜任公司、徐治国住所地均在大陆,故本案应该适用大陆法律。
  徐治国作为胜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胜任公司与詹淑惠签署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胜任公司对拖欠300,000元借款本金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在讼争借款协议尚未到期的前提下,詹淑惠是否有权基于合同法,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讼争协议;二、如果詹淑惠的解除权成立,则相应法律后果如何处理。
  关于法定解除权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成立后,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虽然讼争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未至,但每月付息的义务为借款人的主要债务,胜任公司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存在明显的迟延履行主要义务的行为。本院给予胜任公司一周的履行时间,胜任公司未在履行期间补足拖欠的利息,原告据此主张讼争协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讼争协议于履行期届满次日(2018年11月3日)解除。
  关于协议解除后的责任承担。讼争协议解除后,借款于2018年11月3日提前到期,胜任公司应当返还出借款项300,000元,支付截止至2018年11月3日的利息及此后的违约金,并赔偿律师费损失。其中关于利息部分,詹淑惠确认胜任公司已按约支付两期利息计9,000元,胜任公司辩称已付三期利息计13,500元,对此胜任公司应当举证证明,现胜任公司未能提交利息的付款凭证,故本院对胜任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认可,确认胜任公司已付利息为9,000元。根据协议对借款利率的约定,结合实际放款时间,詹淑惠自2016年10月5日起算借款利息并不不当,但计算标准按照期内利率的双倍即年利率36%计算,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故本院依法调整为年利率24%。经本院核算,2016年10月5日至2018年11月3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为149,917.81元。关于违约金部分,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讼争协议约定违约金计算方法为自借款之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三计收,因借款之日至2018年11月3日期间,詹淑惠已经按照年利率24%主张利息,故该期间段不得重复计算违约金。合同解除后,詹淑惠有权主张违约金,但计算标准同样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年利率24%。关于律师费损失,詹淑惠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损失的实际发生,故其关于律师费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胜任公司未能按约付息,经催告后仍未履行,詹淑惠有权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讼争合同,要求胜任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违约金,赔偿律师费损失。徐治国自愿与胜任公司自愿作为共同借款人,故其应当对胜任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谭家利作为担保人在讼争协议上签字确认,承诺对胜任公司上述债务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其应当为胜任公司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谭家利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詹淑惠与被告上海胜任模具科技有限公司、谭家利于2016年7月29日签署的《借款协议》于2018年11月3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胜任模具科技有限公司、徐治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詹淑惠借款本金300,000元;
  三、被告上海胜任模具科技有限公司、徐治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詹淑惠借款利息149,917.81元;
  四、被告上海胜任模具科技有限公司、徐治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詹淑惠违约金(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4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60,000元为限);
  五、被告上海胜任模具科技有限公司、徐治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詹淑惠律师费损失16,200元;
  六、被告谭家利对被告上海胜任模具科技有限公司、徐治国上述第二、三、四、五项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谭家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上海胜任模具科技有限公司、徐治国追偿。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48元,由原告詹淑惠负担350元(已付),由被告上海胜任模具科技有限公司、徐治国、谭家利负担6,5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詹淑惠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上海胜任模具科技有限公司、徐治国、谭家利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波

书记员:丁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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