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湖北省红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吉红、霍响,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湖北省红安县,
原告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经释明,原告将案由变更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项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3年11月1日18时,被告王某某驾驶牌号为鄂J×××××号小客车,沿湖北省红安县城关镇城南大道由西向东行至安达汽车城路段时越双黄实线左转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车道由东向西直行的原告詹某某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詹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10日,经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21122201311010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由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王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詹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因被告王某某当时经济困难,无力支付该赔偿,故向原告詹某某出具了内容为“欠条,今欠詹某某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年前付,王某某,2014年1月6日。”欠条一张。还款期过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经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原、被告调解达成的赔偿协议,双方当事人在调解书上签字,本院予以确认采信。被告按照协议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已形成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对该债务债务人依法应当向债权人清偿,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詹某某人民币30000元。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55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彭荣利 审 判 员 程红斌 人民陪审员 吴德洲
书记员:韩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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