詹某某
桂太金
黄某某
朱文姣
黄梓怡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蕲春分公司
王四清
周晓营(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
原告詹某某,务农,系受害人黄光昭妻子。
原告黄某某,务农,系受害人黄光昭父亲。
原告朱文姣,务农,系受害人黄光昭母亲。
原告黄梓怡,系受害人黄光昭儿。
法定代理人詹某某,系黄梓怡母亲。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桂太金。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蕲春分公司。
代表人陈文松。
委托代理人王四清。
委托代理人周晓营,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詹某某、黄某某、朱文姣、黄梓怡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蕲春分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2014年1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李学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某、黄某某、朱文姣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桂太金、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四清、周晓营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蕲春分公司架设的电缆线发生脱落,绊到受害人黄光昭颈部,致使黄光昭头部着地受伤以致颅内出血死亡,被告作为所有人和管理人应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黄光昭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违法上路行驶,且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完全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具有一定过错,可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应承担75%责任,受害人自负25%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按34,550元/年×20年=691,000元,予以认定;2、丧葬费按35,179元/年÷2=17,589.5元,予以认定;3、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按23,624元/年÷365天×3人×7天=1,360元,予以认定。4、交通费酌情认定2,000元;5、冰棺费3,500元,不予支持;6、原告黄梓怡抚养费按7,852元/年×18÷2=70,668元,予以认定;7、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0元,1-7项共计802,617.50元,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蕲春分公司赔偿1-6项共计782,617.50元×75%=586,963.13元,赔偿7项中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606,963.13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已付赔偿款70,000元可抵扣该款。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八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蕲春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詹某某、黄某某、朱文姣、黄梓怡各项损失536,963.13元(被告已付70,000元已抵扣)。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蕲春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用,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蕲春分公司架设的电缆线发生脱落,绊到受害人黄光昭颈部,致使黄光昭头部着地受伤以致颅内出血死亡,被告作为所有人和管理人应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黄光昭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违法上路行驶,且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完全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具有一定过错,可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应承担75%责任,受害人自负25%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按34,550元/年×20年=691,000元,予以认定;2、丧葬费按35,179元/年÷2=17,589.5元,予以认定;3、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按23,624元/年÷365天×3人×7天=1,360元,予以认定。4、交通费酌情认定2,000元;5、冰棺费3,500元,不予支持;6、原告黄梓怡抚养费按7,852元/年×18÷2=70,668元,予以认定;7、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0元,1-7项共计802,617.50元,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蕲春分公司赔偿1-6项共计782,617.50元×75%=586,963.13元,赔偿7项中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606,963.13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已付赔偿款70,000元可抵扣该款。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八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蕲春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詹某某、黄某某、朱文姣、黄梓怡各项损失536,963.13元(被告已付70,000元已抵扣)。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蕲春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学兵
书记员:肖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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