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詹某某与张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詹某某
王兰青(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
孙长林(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焦文亚

原告:詹某某,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委托代理人:王兰青、孙长林,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某市双桥区。
代表人:姜跃利,职务:经理。
委托人理人:王钊,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焦文亚,河北省承某县人。
原告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承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芝苹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6月3日、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开庭,原告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兰青、被告张某某、被告太保承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长林、被告太保承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文亚和代表人姜跃利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詹某某、被告太保承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文亚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长林和王兰青、被告张某某、被告太保承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钊和代表人姜跃利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后,因为被告太保承某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故裁定本案于2015年6月18日中止审理,于2015年10月18日恢复审理,并于2015年10月22日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三次开庭,原告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兰青、被告张某某、被告太保承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长林、被告太保承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文亚和代表人姜跃利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詹某某驾驶冀H6R921号车辆与被告张某某驾驶京YBC718号车辆均违反道路安全法规,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詹某某付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某付主要责任,故被告张某某应向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京YBC718号车辆在被告太保承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该由被告太保承某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太保承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超出和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太保承某支公司向原告詹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施救费2800.00元在执行时抵顶。因为重新鉴定将第一次鉴定结论推翻,故原告詹某某第一次鉴定产生的鉴定费800.00元,由原告詹某某自己负担。对原告詹某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詹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5040.00元,护理费12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交通费800.00元,车辆购置税2000.00元,合计3184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詹某某医疗费783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0元,车辆购置税1900.00元,施救费2800.00元,合计24533.20元70%即17173.24元;
三、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詹某某因重新鉴定产生的医疗费569.50元的70%即398.65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詹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施救费2800.00元在执行时抵顶。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3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65.00元,由原告詹某某负担939.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626.00元。重新鉴定费300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2100.00元,
由原告詹某某负担9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詹某某驾驶冀H6R921号车辆与被告张某某驾驶京YBC718号车辆均违反道路安全法规,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詹某某付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某付主要责任,故被告张某某应向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京YBC718号车辆在被告太保承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该由被告太保承某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太保承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超出和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太保承某支公司向原告詹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施救费2800.00元在执行时抵顶。因为重新鉴定将第一次鉴定结论推翻,故原告詹某某第一次鉴定产生的鉴定费800.00元,由原告詹某某自己负担。对原告詹某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詹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5040.00元,护理费12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交通费800.00元,车辆购置税2000.00元,合计3184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詹某某医疗费783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0元,车辆购置税1900.00元,施救费2800.00元,合计24533.20元70%即17173.24元;
三、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詹某某因重新鉴定产生的医疗费569.50元的70%即398.65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詹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施救费2800.00元在执行时抵顶。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3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65.00元,由原告詹某某负担939.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626.00元。重新鉴定费300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2100.00元,
由原告詹某某负担900.00元。

审判长:刘芝苹

书记员:肖斌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