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詹章品,男,1986年3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现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代理人吴寿腾,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黄斌,男,1982年1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詹章品诉被告黄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章品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寿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斌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詹章品诉称,2013年7月、10月被告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下同)16.3万元,承诺至同年年底归还。因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6.3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被告黄斌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6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该款。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1万元(其中1万元是先计算的利息),于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同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7万元,原告用现金支付被告该款。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3万元(其中3,000元是先计算的利息),于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同年10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6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该款。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4万元(其中4,000元是先计算的利息),该借条未写明还款日期。因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也无法联系到被告,致讼。
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的利率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7月6日、7月9日两次借款明确了还款日期,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原告可自逾期之日开始主张利息。因最后一笔借款未约定归还期限,故原告只能从主张还款之日起计算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詹章品借款16.3万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其中12.7万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3.6万元自2019年9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5元,由被告黄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建国
书记员: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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