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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联芳与倪彩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詹联芳,女,194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亚辉,上海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延辉,上海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彩凤,女,195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根,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佩,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詹联芳与被告倪彩凤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联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延辉,被告倪彩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根、俞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詹联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24.5万元;2、按月利率0.01%支付19.5万元的2018年12月3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3、支付律师费1.6万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1994年退休于上海永红机械厂,2015年退休月收入3000元左右。2014年上半年原告通过其要好姊妹孔繁娣(简称孔)介绍与被告认识,了解到孔既在被告处购买保险也在被告处购买理财产品。2014年9月原、被告一同坐游轮赴韩国旅游,期间被告很会照顾人,所以双方交情不错。2015年上半年,原告女儿的一笔拆迁闲置款20万元放置原告处保管。孔称被告介绍的理财产品比较划算,还将原告有20万元的事告诉了被告,被告遂怂恿原告将资金出借其理财并称可以支付原告年利率10%的收益,借期一年,利随本清。考虑到资金闲置、被告人不错、孔之前在被告处购买的理财产品每年本息都能收回,出于赚些利息的想法,原告同意出借20万元。2015年6月25日原告在家附近位于南华路上的交行,原告一人通过柜面一次性转账7万元至被告微信提供的其银行账户,被告电话确认收悉钱款,当天无涉。7月1日相同的地点、在场人和交付方式,原告又转给被告3万元。8月13日被告让原告余款转至其工行账户,跨行转款需付手续费,原告不舍得,所以仍在上述交行,先取现10万元,然后于当天或次日在家附近的工行,通过柜面现金10万存入被告工行账户的方式交付了借款,被告电话确认收悉。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于11月2日将自己所有的5万元积蓄也转账交付了被告。原告没有法律意识,认为有转账凭证就可以说明借贷关系,从未想过让被告出具借条。一年期满的2016年6月中旬,原告当面向被告催款,被告称钱已投于公司,公司没有兑付致其无法还款。之后原告不定期地当面向被告催款,答复照旧,被告也从未出具任何协议。2018年原告女儿患重病急需资金,原告警告被告再不还钱将起诉,所以被告才于2018年5月26日现金形式交付原告5000元,原告有签名确认。2018年6月10日被告在看望原告女儿后至原告家中,表示歉意,希望20万元再延展两年归还,原告同意但要求被告就原告女儿的20万元先出具还款协议书,被告同意并照着原告从网上搜到的样本抄写了还款协议书,约定2018年12月30日前还款10万元,2019年12月30日前归还余款,并备注了之前已还5000元的时间,同时被告还承诺如逾期将承担原告主张债权的所有费用,并按月利率0.01%标准支付违约金。原告2015年11月2日转给被告的5万元被告未出具书面凭证。2018年12月30日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微信催款,被告不回复,去电被告,从不正面答复,故原告于2019年4月15日诉至法院。
  被告倪彩凤辩称,其于2006年退休于国棉六厂,2015年退休月收入3100元左右,另外被告还代销药品,所以2015年被告年收入可达7-8万元左右。2014年被告在某个理财产品公司推销理财产品,孔繁娣通过被告购买了公司产品,孔认为产品收益不错,所以就介绍了她的朋友原告给被告认识。2015年6月25日在被告介绍下,原告前往上海秋格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简称秋格公司)租借于新世界的场所开会,会议意图就是推销公司其下产品。原告听了产品介绍后决定先投资10万元。产品起征价为5万元。为方便客户,理财款均是通过业务员账户再交由公司,所以原告分别于2015年6月25日、7月1日转款7万和3万至被告账户。印象中7万元被告现金取出后给了秋格公司股东之一案外人王某某,3万元是被告在王某某提供的POS机上拉卡支出,POS机机主被告不清楚。原告所述的2015年8月13日现金存入的10万元被告未收悉。同年11月2日的5万元被告收悉。10万元是原告本人与秋格公司签署合同。5万元是被告代原告和万界公司签署合同,两份合同被告都已转交原告,因是投资款,投资产生的风险利益应原告承担。两份合同周期均一年,年收益12%,收益随本清。2015年年底万界和秋格公司均涉嫌非吸罪,老板被抓、公司倒闭,刑案进展及赃款追回情况被告不清楚。因客户投资款收不回,被告出于愧疚于2018年5月26日位于虹口区辉河路孔繁娣家楼上,在场人原、被告、孔繁娣以及其他通过被告购买产品的四人,被告现金形式支付了6人各5000元,收款人均有签名确认,而且原告在字据上还写明5000元是秋格、万界的投资预付款。2018年6月10日在原告位于南翔的家中,在场人仅原、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抄写其提供的还款协议书样本,不抄不让走,也不让被告联系家人,因为被告不愿出具,所以双方从下午4、5点一直僵持到晚上11点。被告怕家人担心急于回家最终抄了还款协议书,还款金额也是按照原告意思书写了20万元,并未经核账。事后被告打算报警,但询问了懂法的朋友后称被告未受伤无被逼证据,派出所基本不会立案而放弃了报警。2018年12月30日协议第一期期满,原告曾来电、微信方式催款,被告的答复如原告所述并明确系争款非借款,之后被告就收到了法院传票。因原、被告间不存在借贷合意,被告实际到手的15万元均是原告委托被告购置P2P的投资款,故不同意全部诉请。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1、还款协议书原件一张;2、原告名下交行账户明细一张;3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原件各1张。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同其辩称。被告坚持其辩称,提供了有被告及案外人签某的字据复印件(原件已核)一张,解释被告5000元的支付是代公司预付的投资款,非针对原告一人,而是被告经手的若干投资人。原告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用途。双方各执一词致调解不成。
  庭后,被告根据法庭要求提供了其名下卡号尾号“6302”、“9998”交行、工行2018年下半年账户明细并改口称2015年11月2日的5万元是原告返还被告当初为原告购买理财产品垫付的资金,不包含于本案协议书中。该节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经质证,对被告账户明细真实性没有异议,亦改口称庭审时其记忆有出入,10万元现金非现金存入被告账户,是源自2013年8月13日原告通过其交行账户转给孔繁娣10万元,2014年8月11日孔转回原告工行尾号“8342”账户11.25万元,该款中的11万元由被告直接操作转至上海通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通江公司)购买了产品,因“8342”账户原告开户后均交由被告使用,该账户的销户也是原告拉了账户明细才知道,非原告办理的销户,所以产品即使到期、公司返还了本息,原告也分文未收悉,该款就是协议书中无直接转款凭证的另10万元。原告因此提供了其交行个人凭条、尾号“8342”工行转账凭证、支付凭证、账户明细及销户凭证,均复印件。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称由法院定夺,认可原告投资通江公司是被告介绍,但都是原告亲力亲为,被告从未占有、使用原告的“8342”账户进行交易,所有凭证上原告名字均非被告书写。法院据此调取了原告“8342”账户开户手续系列、原告2014年8月11日转款通江公司手续系列、被告名下工行尾号“0101”账户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账户明细。双方均予质证,原告对“8342”账户阐述同上。对11万转入通江账户一节无异议。对被告“0101”账户中2015年8月10日4笔通江公司转入的资金表示应有一笔系原告11万元投资款的本息返还。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仍坚持“8342”账户非被告占有、使用和销户,对自己“0101”账户中2015年8月10日、11日转至原告“8342”账户的2.32万元称系原告向被告的无条借款。对“0101”账户中2015年8月10日收到的通江公司4笔转入款称需时间核实投资明细,但未在法院规定时间内提供对应资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通过案外人孔繁娣介绍认识,孔是原告好姊妹,在被告推荐下有购买保险和理财产品,是被告的客户。2015年6月25日、7月1日、11月2日原告名下交行账户各转款7万、3万、5万元至被告名下卡号尾号6302交行账户。双方对5万元不包含于协议金额中陈述一致。2015年下半年被告卡号尾号“6302”交行、卡号尾号“9998”工行账户均无大额现金存入或转入记录。2018年5月26日,在孔家楼上,在场人原、被告、孔及另4个案外人,被告现金方式支付了含原告在内6人各5000元,六人均签名确认,原告还在签名字据下端载明“倪彩凤于2018年5月26日预付上面有关人员(秋格、万界)的投资资金(现金支付)的凭证。”2018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19.5万元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2018年12月30日前偿还原告10万元,余款2019年12月30前偿还,并注明2018年5月26日已收悉被告偿还款5000元。被告如违约将支付原告主张权利的所有费用并支付月利率0.01%的违约金。2019年4月15日原告以被告余款分文未还为由诉至法院。
  另查,2013年8月13日原告交行账户转款10万元至孔繁娣工行账户。2014年8月11日在工行静安曹家渡支行原告名下卡号尾号“8342”工行账户开户,原告确认开户手续系其签名。当场孔工行账户转款11.25万元至原告“8342”账户,其中11万元转至了通江公司的民生银行账户。被告自述原告向通江公司的投资系其介绍。2015年8月10日被告名下工行尾号“0101”账户收到4笔通江公司转入款,金额分别为16.8万元、8.42万元、12.32万元和11.2万元。被告未提供其对应投资信息。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余款19.5万元提供了被告出具的还款协议书原件、原告名下交行账户明细佐证。还款协议书证明了被告的还款意思、还期、违约金标准的承诺。账户明细证明原告15万元的交付。另10万元原告称是被告占有原告之前的投资款,就此提供了其2014年8月11日转款11万至通江公司的支付凭证及其名下“8342”账户明细,法院在原告提供了基础证据后补充调查了被告名下工行“0101”账户明细,显示2015年8月10日被告该账户收悉4笔通江公司转入款,被告辩称均系其投资款,但无对应投资凭证,因被告收款账户的时间、金额与原告投资通江公司凭证能互相衔接,故本院采信原告所述协议书中的10万元包含了其之前向通江公司的投资款。被告认可协议书的真实性,称被逼所写,因无相关证据佐证且协议出具当时在场人仅原、被告,被告比原告年轻近十岁,其被逼陈述与理不合,没有可信度,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表示只收悉原告有转款凭证的15万元并抗辩10万元是原告委托其购买理财产品的投资款,5万元是原告归还被告之前为原告购买理财产品的垫付款,不包含于协议书涉及的金额。原告对此不认可,坚持是借款。因原告不能提供表借贷合意的借条,对系争款的借款性质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字据内容可以证明原告有投资并且收取了被告代公司预付的5000元,及原告自述并提供的其投资通江公司10万元的事实,可以证明20万元均系原告投资款,但基于被告2018年6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书,投资款即转化为被告个人债务。被告对协议书金额20万元解释是受原告指示书写、未对账,该解释牵强,扣除被告已付的5000元,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19.5万元之实予以确认。至于2015年11月2日原告转至被告账户的5万元,因双方均称与协议无关,原告无证据佐证该款的借贷性质及被告存在返还之意,故该5万元的返还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2015年8月10日、11日转至原告“8342”账户的2.32万元系原告向其的无条借款,原告不认可,称自己名下的该账户在开户后,银行卡一直系被告占有使用,被告不认可,对此,原告可在完善证据后另案诉讼同时也可明确2.32万元的性质及实际占有人。原告主张的19.5万元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协议书中有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将对原告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债权之日即起诉日起可预见的违约损失作出处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提供了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原件,因还款协议书中系笼统约定,属约定不明且聘请律师非诉讼必需要件,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承担19.5万元的还本付金之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倪彩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詹联芳钱款19.5万元;
  二、被告倪彩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月利率0.01%支付原告詹联芳上述款项的2019年4月1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9元(原告詹联芳已预付5215元),由原告负担508元,被告倪彩凤负担21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莉

书记员:胡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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