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詹胡波,男,1988年1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胡洁琼,女,1987年7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春秀,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泓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杨细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睿,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狄思妤,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詹胡波、胡洁琼与被告上海泓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胡波、胡洁琼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春秀、被告上海泓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狄思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詹胡波、胡洁琼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退还多收的房款人民币51,491.1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宝山区走马塘路1228弄《保利熙悦名邸》29号12层1201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该房屋暂测面积为106.49平方米,总价暂定为5,676,077元(适用增值税税率11%),其中不含增值税价5,113,582.88元,增值税款562,494.12元。此后系争房屋实测面积为107.23平方米,被告开具了金额为5,715,520元的增值税发票,其中房款金额为5,195,927.27元,税额为519,592.73元(增值税税率10%)。被告开发票时恶意提高了房屋不含税价格,违反了合同约定。增值税是价外税,实行价税分离,由消费者承担,被告不应因增值税降低,导致不含税的房屋价格提高。原、被告合同系预先拟制的格式合同,合同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增值税税率降低的利益归原告。被告利用相关条款在税费降低的情况下,保持房屋总价不变,而变相提高了房屋不含税价格,增加了原告的负担(购房人还需要多交契税),侵害了原告的利益,违反公平原则。
被告上海泓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合同第三条对房屋价款有明确约定,合同第四条约定除面积补差外房价不再作任何变更,合同中并无降税降价的约定。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房款,被告并未多收取房款。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均合法有效。被告系纳税主体,增值税税率变化与原告无关。被告的应纳税额按照销项税额抵扣进项税额余额确定,并不是销项税额下降到10%,增值税的税负也不是从11%降到10%。合同第三条约定了房屋单价,被告根据合同约定的房屋单价乘以实测面积向原告收取总房款,并根据国家规定的税率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9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宝山区走马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据甲方暂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06.49平方米。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购买该房屋,每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单价(不包含房屋全装修价)53,301.5元,根据甲方暂测房屋建筑面积,乙方购买该房屋的总房价款(不包含房屋全装修价格)暂定为5,676,077元。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购买该房屋总房价款(含附件三中装修、设备价格)是指该房屋和相应比例的土地使用权的总价格,本合同约定的总房价款除该房屋建筑面积暂测与实测不一致的原因外,不再作变动。合同第二十九条约定,本合同的补充条款、附件及补充协议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本合同补充条款、补充协议与正文条款不相一致的,以补充条款、补充协议为准。合同补充条款一第六条约定,本合同第三条第一款中每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单价,为包含房屋全装修价格的建筑面积单价;乙方购买该房屋适用的增值税税率为11%,本合同第三条第二款中该房屋的总房价款,为包含房屋全装修的总房价款,为含增值税价5,676,077元,其中:不含增值税价5,113,582.88元,增值税款562,494.12元。合同补充条款一第七条约定,对于合同中载明的该房屋总价款、单价、面积补差款、违约金、赔偿金等所涉及款项均为包含增值税的金额。
2019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走马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款;数量:107.23平方米;单价:48,455.91038元;金额:5,195,927.27元;税率:10%;税额:519,592.73元;价税合计:5,715,52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合同第四条系格式条款,增加了原告的负担,侵害了原告的利益,违反公平原则,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争议在于商品房销售价格是以含税综合价格计价还是以扣除税金后的销售额单独计价。原告认为合同补充条款一第六条明确约定了增值税税率、不含税价格及税金数额等内容,故应以不含税价格作为计价依据,税金另行结算,税金降低部分的利益归属于原告。首先,根据合同第三条及补充条款一第七条之约定,房屋销售单价和总价均为含税综合价,即使涉及面积补差、违约、赔偿等事项时也以约定的含税价计算。从上述各个条款的表述来看,可以认定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是含税综合价。其次,从交易习惯和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来看,目前商品房销售过程中通行的做法均以含税价格作为订约、履行的依据,并不会特意区分不含税销售价和税金金额,而且本案双方在处理房屋面积补差时也以约定的含税综合单价来确定面积差额款并实际履行。再次,增值税的纳税人系被告,原、被告之间并非代扣代缴关系,国家降低增值税的目的是减税让利给企业,刺激企业投资,促进经济发展。最后,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合同约定的总房价除房屋建筑面积的暂测与实测不一致的原因外,不再作变动,原告主张的税率调整也并非合同约定的房价变动的因素。综上,被告主张双方系以含税综合价计价,更符合合同的文意及交易习惯,可以采信。原告主张双方应以不含税销售价计价,税金另行结算,并据此要求被告退还多收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詹胡波、胡洁琼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4元,由原告詹胡波、胡洁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蔚
书记员:董程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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