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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超与上海静波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詹超,男,198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秋丽,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静波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吴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颐,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詹超与被告上海静波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波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秋丽,被告静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詹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84,22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4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误工费113,713.07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780元、律师费8,000元,共计359,292.26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0日,原告与朋友至被告经营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杉路XXX号“极限Jump蹦床娱乐团建中心”进行娱乐活动。原告于当日11时40分进入场馆,被告工作人员指导原告及其朋友进行了两分钟左右的热身运动,并对活动设施区域进行了简单说明,原告及其朋友随即进入活动区域开展娱乐。原告先在自由蹦床区域进行直上直下跳跃,后进入海绵池区域活动,在此期间多次短暂休息。原告于12时20分至蹦床篮球区域活动,该区域危险性较大,但被告并未安排专业人员进行合理指导。仅过了一分多钟,原告在蹦床上进行第一次投篮时,因蹦床篮筐较高、床面较硬、蹦床中心与外围弹性差距较大、蹦床不合格等原因,原告双脚着地时受力不均匀导致其摔倒在地。原告受伤后,被告并无专业人员及时治疗处理。原告朋友拨打120急救电话,救护车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胫骨平台伴腓骨骨折。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原告之伤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静波公司辩称,对事发时间、地点及经过认可,但认为作为经营者,被告已经在合理范围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一是被告场所已经获得合法经营资质,设施设备均从正规渠道获得,且一直处于良好的运行状态,在事发时也没有损坏。被告处的篮筐高度符合国家规定,网面及蹦床周围并无任何障碍阻碍原告正常使用。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处设施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二是被告最大程度进行了充分合理的安全提示,并配备了安全人员。工作人员安排消费者入场时观看安全视频,并签署安全切结书。在场馆外设置了安全视频、张贴安全须知,场馆热身区、阶梯上也有安全提示;在原告摔倒的篮球区,地面与墙面均张贴安全提示,并设置安全视频,故被告已经尽到安全提示义务。被告场所也安排工作人员巡视,原告购票入场后由工作人员带领进行热身,再进行场馆安全使用及安全须知说明;进入活动场地后工作人员对原告进行蹦床现场教学及示范,再次告知场馆内各类注意事项。三是原告摔倒的原因是其下落时未按照要求双脚着地,姿势不正确,与被告场所内的设施设备无关。被告场所内安全提示、视频及工作人员讲解均明确告知蹦床运动必须双脚落地。原告在事发前已进行多次投篮尝试,事发时摔倒并非第一次投篮。作为成年人,原告理应对公共场所的安全性予以关注。此外,被告工作人员在原告受伤后即闻讯前往查看,陪伴在原告身边,直至120急救人员到达进行救护,未存在懈怠。因此,原告本次受伤完全因其自身原因导致。另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金额无异议,对其余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有异议,其中交通费认可435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0日中午,原告等四人至被告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杉路XXX号开设的“极限Jump蹦床娱乐团建中心”进行娱乐活动。原告等人验票进场后,在被告工作人员的引领下进行了热身运动,听取了活动注意事项,并在被告制作的切结同意书上签名。该同意书载明:参与被告的极限Jump运动具有一定的危险性,签署本同意书是为了让参与者更加了解活动中存在的风险、提高自己的安全意识、规范自己的行为;所有使用本设施的客户,必须遵守馆内安全注意事项;未遵守馆内安全注意事项,造成本人伤害,本人及监护人放弃对被告提起诉讼或要求赔偿的权利;本人已详读同意书并看过安全教学影片。原告等人先后体验了自由区、海绵区与篮球区,在蹦床篮球区活动时不慎摔倒导致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住院治疗共4.5日;为疗伤共支出医疗费84,120.69元。2019年9月11日,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被鉴定人詹超右膝外伤,后遗右膝关节功能障碍等,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95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了律师费8,000元。
  又查明,原告系本市非农家庭户口。2017年9月14日,原告与上海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期限自2017年9月14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从事城市交通与地下空间设计研究院市政工程设计所设计师工作。在审理中,市政公司向本院出具一份“证明”,证明詹超自2018年11月10日骨折之日起,请长病假至2019年3月底复工上班,病假期间工资有所减少;2019年4月詹超虽复工,但工作时间较正常有所减少,且行动不便对其工作状态有所影响,故该月工资收入较受伤前仍有一定减少;月工资结算时间点为每月初发放上个月工资,年终奖结算时间点为每年12月底;詹超2017年年终奖为54,171.30元(计3.5个月),2018年年终奖为107,310元(计算期间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1月10日前,计10.5个月),2019年年终奖为81,885元(计算期间为2019年4月至2019年12月,计9个月),年终奖未计算自2018年11月10日至2019年3月底病假期间的奖金;2017年11月至2018年10月工资收入共计153,155.01元,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工资收入共计35,912.03元;詹超受伤导致收入减少为98,144.66元。
  另查明,被告于2016年12月28日与案外人小飞侠游乐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飞侠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小飞侠公司向被告提供蹦床公园设备,并负责设备的安装和运输。小飞侠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蹦床、蹦床配件,于2015年12月9日获得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证明质量管理体系符合GB/T19001-2008/ISO9001:2008,有效认证范围为户内和户外游乐设施的生产销售和服务(资质许可产品除外),该证书有效期至2018年12月8日止。
  上述事实,由证明、监控视频、照片、合同、营业执照、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切结同意书、医疗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工资明细清单、证明、律师费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体育、娱乐等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或法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参加活动人员对自身安全负有自我保护义务,未尽到自我保护义务,造成自身损害的,应当自负一定的责任。被告静波公司在原告开展蹦床活动前进行了相关指导与安全提示,组织原告等人进行了热身活动,在自由区对原告的蹦床基本动作予以指导,并在活动区域包括篮球区多处张贴安全须知与安全提示。被告通过由原告等参与者签署切结同意书的方式提示了安全注意事项,且根据该同意书的相关内容可以认为被告组织原告等参与者在活动前观看了安全教育宣传方面的视频,故可以认定被告已经履行了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但被告作为涉案项目的经营者,应当积极维护场馆及活动项目秩序,在不同的活动区域均应安排工作人员进行巡视与指导,加强现场安全管理,尽可能保障参与者的人身安全。根据现场视频,原告在投篮摔倒时,篮球区并无被告工作人员予以指导与管理,在不能判断原告是否已经掌握安全注意点的情况下,放任其进行蹦床投篮运动,未对其动作不规范等情况予以合理关注并作善意提醒及劝告,也未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以致原告受伤,应视为未尽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体育运动类项目中理应高度注意自身安全,对参加项目的危险系数与自身适应能力具有明确的判断能力。特别是投篮蹦床运动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及注意点,但原告未能审慎对待,疏于自我防范,在正式投篮之前未能多加练习、熟悉动作要点,未尽到自身安全保护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应自负主要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依法酌定被告对于原告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残疾赔偿金136,068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1,950元,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予以确认;2、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原告的病史及票据,扣除医保统筹部分及伙食费,确认为84,090.6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20元标准计算住院日期4.5天,确认为90元;4、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供的一张发票载明购买拐杖130元,系原告治疗康复之用,金额亦具有合理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另一张发票仅载明医疗用品,无法证明所购物品类型,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5、误工费,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伤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明,本院对此予以认可,确认其误工损失为98,144.66元;6、护理费5,400元,原告根据伤情,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1人护理、每日6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90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此损失不按责分担;8、交通费,原告为疗伤必然会发生该方面的费用,被告认可435元,本院认为并无不当,确认为435元;9、律师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考虑,本院酌定3,000元,此损失不按责分担。上述损失共计334,438.35元,由被告承担103,481.51元,其余由原告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静波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詹超各项损失共计103,481.51元;
  二、驳回原告詹超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89元(原告詹超已预交),减半收取计3,344.50元,由原告詹超负担2,159.80元,被告上海静波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1,184.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  硒

书记员:秦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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